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一、上訴人與乙○○○等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陸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理由,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