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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救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零捌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玖佰零捌萬零陸佰陸拾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辦理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因其○○○區○○段F23及F27街廓計十八筆抵價地上有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鐵塔,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召集被告研商,獲致「㈡..未遷移前已分配之抵價地,..建議以行政救濟金方式酌予補償.

.計算救濟金之期限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如超過三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台電公司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之結論,原告並已基此代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份之救濟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惟迄九十年六月底被告仍無法完成遷移作業,原告乃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召集被告召開會議,並作成「本案高壓線地下工程原協議於九十年六月完成,現因施工因素需延長九十年六月完成,其延長一年所需救濟金請台電公司負擔」之決議,嗣因被告函請原告籌措該筆補償金,原告為保障市民權益,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先行代被告發放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一年份之補償金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嗣又代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半年分之補償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九十二年度補償金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九十三年度之補償金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以上原告所提列且代墊之補償金共計七百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二)原告發放救濟金之行為係代被告履行其私法上之義務,非為原告自己之義務,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償責任已經完竣:

1、按土地之徵收補償係以「地價補償」為原則,原告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經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申請而發放系爭抵價地以為補償,且原告發放之抵價地面積已達徵收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抵價地最小面積之規定,將之折算為金錢亦不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區段徵收所受之損害,已因原告發放之抵價地而填補,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償責任已經完竣。

2、依照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由原告核算完成後,再以公開抽籤及自行選擇分配區塊之方式,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抽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來決定其得領回之抵價地位於哪一區塊,抵價地之位置係決定於抽籤結果,非原告所可操縱,既然應領之土地權利價值已經原告核算完成,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回之抵價地確實已足以抵償其因被徵收所失去之財產價值。原告發放抵價地已善盡基於區段徵收作業須為之補償義務,原告公法上之義務已經善盡。系爭救濟金肇因於被告之架設高壓電線、鐵塔,被告因原告之代墊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其他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當然屬於私法規範之範疇。

3、系爭抵價地上雖有被告架設之高壓電線、鐵塔而無法建築使用,惟此屬土地使用價值之減損,土地本身價值並未因此降低,只要被告將高壓電線、鐵塔電移走,土地之使用權能即恢復完整,亦即原告為區段徵收作業所為補償仍足夠。雖原告先行提列預算,以救濟金之名義發給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人,暫時彌補其土地使用權能受限之損害,此乃因原告為政府機關,縱認知此等使用權利受限肇因於被告之行為,不屬原告法律上之責任,亦不能坐視不理。系爭救濟金為土地使用權能受限之補償,與區段徵收之補償無涉。系爭抵價地所有權因被告於抵價地上設置高壓電線、鐵塔而受有損害,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一、五十三條規定,負有按損害程度補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發放之救濟金係抵價地使用權能受限之對價,性質與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負之義務相當,應由造成此等限制被告負擔。

4、被告抗辯原告是否於發放抵價地外另行發放行政救濟金,本有裁量權,原告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放行政救濟金,係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主張此係超出合理補償云云,惟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四○○、四○九號解釋可知,我國實務上對於徵收補償係採合理補償之原則,本件原告所發放之抵價地,無論由面積或折算金錢,其價值均高於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之補償地價,原告以系爭抵價地為徵收之補償,已該當徵收補償之標準。且政府機關縱得斟酌財力狀況發給各種名目之救濟金,亦非法定救濟金,不屬義務範圍。倘認發放救濟金亦屬原告基於區段徵收應負之義務,將導致不相當、不合理、甚至超額之補償,有違徵收補償意旨。況原告係按年度發放,與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及釋字一一○、四二五、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行政機關因區段徵收而核定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其性質即如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一般,均有終結補償程序之效果,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之補償義務早已因發放系爭十八筆抵價地而完竣,原告另行發放救濟金之行為已非屬補償義務之範圍。發放救濟金絕非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之補償義務,而係被告基於架

5、被告雖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表示由其配合發放救濟金於法無據、無此前例,及已配合投入工程費云云。惟系爭救濟金之發放,肇因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抵價地架設高壓電線、鐵塔,導致系爭土地使用受限,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即被告應負補償義務之法律依據。至於被告為遷移作業投入工程費,與被告之補償義務無涉,並非支出工程費用即可免除補償義務。

6、依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原告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外部關係均於八十六年底時完成。至於其後之地籍整理及交地,是原告將土地徵收後重新分宗整理,以為再次支配使用,與被徵收人已無所涉,而可讓、標售土地之處理及成果報告部分,更與原告與被徵收人間之權利義務無關,為屬需地機關之內部行政作業。另土地之點交僅為土地類贊管領力之認定,與徵收完成時點無關,縱有關連,亦應以原告指定之時點(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為準。

7、既然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償義務因發給相當價值之抵價地而完竣,則原告公法上之義務已經善盡,系爭救濟金肇因於被告之架設高壓電線、鐵塔,原告之代墊行為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其他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被告應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原告代墊之救濟金:

1、原告發放救濟金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按無因管理所指之管理意思,係指有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人意思而言,管理意旨毋須表示即得成立。本件原告已經發放相當面積之抵價地以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無法使用系爭抵價地,應歸責於被告架之義務。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義務早已完竣,發放救濟金係為代被告先履行補償義務,且原告所以先行代墊,亦係經過兩造會議共同研商之結論而為之,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依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紀錄結論二「如超過三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被告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之記載,亦顯示原告自始認知到發放救濟金為被告之義務,原告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且管理人若兼有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亦不妨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是縱認原告發放救濟金於某種程度上是為便利區段徵收作業,仍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況土地所有權人亦因此未再向被告請求補償,則原告管理行為原告生利益亦已歸屬於被告。

2、原告發放救濟金之行為,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記錄,被告不但對原告先行提列預算發放救濟金之事實有認知,更了解原告係代其先行發放,否則被告於會議當場,或收到會議記錄時,就會提出異議。被告既未表示異議,可認原告所為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再觀之九十年四月二日會議記錄,被告並與原告共同獲致「本案高壓線地下工程原協議於九十一年六月完成,現因施工因素需延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完成,其延長一年之救濟金請台電公司負擔」之結論。再度顯示發放救濟金確為被告之義務,且被告亦無異議。足見原告之代墊行為堪認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對土地所有人所負之補償義務,已因原告給付救濟金而免除:

1、依前述,被告應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人負有按損害程度補償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然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並未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及抗辯「被告不因原告給付救濟金而免除電業法上之補償義務,土地所有權人還是可以另外向被告請求」等語,已經自認其對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義務。

2、被告既然自承對於使用上遭受限制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有電業法規定之補償義務,惟事實上被告從未主動或被動的對系爭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作出任何履行補償義務之行為,顯見其已認原告代墊救濟金之行為已使其義務消滅,無須再履行,且抵價地所有權人亦未再向其請求,足見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補償義務,確已因原告發放救濟金而免除。況若被告之補償義務不因原告發放救濟金而免除,而被告又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電業法上之補償,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違反雙重得利禁止法理。故應認為原告之發放救濟金行為,已致被告毋庸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電業法上之補償,又因被告方為最終之義務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代墊之救濟金。

(五)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代墊之救濟金:

1、原告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之義務,僅止於發放相當面積之抵價地以為合理之補償,若非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鐵塔,則土地所有權人不會蒙受不能建築使用之損害,原告亦不必發放救濟金,原告發放之救濟金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為給付,非法定補償之範圍,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發市(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號函釋應認是確認原告所為,乃法律上義務以外之給付。因此原告代墊之行為,對原告而言,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

2、被告因原告先行墊付補償金之行為而免除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應負之補償義務,其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無發放補償金之義務,因先行墊付而受財產上之損失,兩者間實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上開補償金之責任。

(六)原告確屬就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負債務之履行的利害關係第三人:

1、被告於系爭抵價地上架設高壓電線、鐵塔,抵價地所有權人自得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發放救濟金之行為,已使得被告基於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負之補償義務為之免除,該當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則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建築使用之損害,因原告所發放之救濟金而受填補,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土地所有權人曾榮豐等七十人基於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告之補償請求權,此等補償請求權發生債之法定移轉,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救濟金。

2、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利害關係應採從寬立場,對照於本件返還救濟金事件,因系爭抵價地之點交與配地作業均由原告所執掌,若原告不先行提列預算發放救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抗爭事件恐難平息,區段徵收作業即遭延宕。為以求區段徵收作業之順遂原告不得不先行代發救濟金給人民,則原告當然是對被告系爭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償義務,因發給抵價地而完竣。系爭抵價地所以無法使用,而需要以金錢補償,實肇因於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鐵塔之行為。原告之代墊行為使被告之補償義務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適法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救濟金。

(八)原告已提列之救濟金數額為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實際發放之金額則為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較提列金額短少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此係因少數抵價地所有權人死亡,而其繼承人又無法提出身分上證明,故無法讓其領取。惟所有未領取之金額均保管於原告地政處,待權利人隨時來領取,亦不得挪為他用,故仍應以原告所提列之金額為準。

三、證據:提出研商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抵價地地上有台電高壓電線、鐵塔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建築使用應如何補償及該高壓電線、鐵塔之遷移等事項會議記錄影本、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函影本、台電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影本、研商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抵價地地上台電高壓線下地案會議記錄影本、補償金領得清冊兩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支付系爭救濟金係為履行自己之義務,該義務是公法上之義務:

1、依據內政部臺(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號函釋,原告發放行政救濟金給受徵收土地之人民抵價地及行政救濟金,係基於徵收補償作業而來,此亦為原告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

2、原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之會議,被告所派人員僅係列席,並無參與決議之餘地,故該次會議所為「本案高壓電線下地工程原協議於九十年六月完成,現因施工因素需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其延長一年所需之救濟金請台電公司負擔」,僅屬原告內部片面之決定,被告並未就給付行政救濟金為承諾,原告繼續發放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行政救濟金,仍係原告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之公法上關係所為,無所謂代被告發放之問題。被告既然從未同意支付該筆行政救濟金,當然沒有提列預算之必要,原告所指被告向其陳稱支出預算之提列有困難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遷管工程是因為原告所屬各機關拖延,才會延到九十三年陸續完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3、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一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並未就給付行政救濟金為承諾,兩造間並未針對發放行政救濟金成立行政契約,且原告發放行政救濟金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業務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與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無關。

4、原告之系爭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尚未完成:㈠查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公布施行,其母法土地徵

收條例則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才由立法院制定,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時間均晚於系爭區段徵收作業,原告以之主張系爭區段徵收作業於抵價地移轉登記時完成,顯屬無據。縱系爭區段徵收作業可適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之規定,但法條之內容僅是針對一般情況的原則性規定,行政機關進行徵收作業時仍應針對具體個案做不同之處理。系爭區段徵收作業既因抵價地上有高壓電線、鐵塔導致抵價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經原告所屬機關決議繼續發放行政救濟金予以補償,該區段徵收作業即未完成,原告不得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所為之原則性規定,主張徵收作業完成,而將原告所屬機關決議發放之行政救濟金,轉嫁予被告承受。

㈡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發放系爭抵價地給抵價地所有權人,

惟該條係規定「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而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八點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所稱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本件原告所發放的抵價地因有高壓電塔導致實際上無法建築使用,即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與抵價地所有權人間之外部關係並非於抵價地移轉登記時完結。

㈢系爭區段徵收作業之進行應適用內政部臺(七九)內地字第七六三三九三號

函頒布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其辦理程序則依該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所附之區段徵收作業程序表進行。如係發放抵價地者應進行點交手續,在點交之後,需地機關還要進行被徵收土地之地籍整理,並進行可讓、標售土地之處理,而非原告所指僅剩行政機關內部作業。另依內政部臺(七九)內地字第七七○六○一號函頒布之「改進土地徵收作業原則」第二點之說明二亦指出:「為使徵收順利進行,部分財政充裕需地機關輒以轉業救濟金、獎勵金等各種名目補償被徵收人」,顯示需地機關為使徵收程序順利進行,亦有發放行政救濟金給被徵收人之情形,因此發放行政救濟金的目的是為了使徵收順利進行,原告亦自承本件發放行政救濟金是因為抵價地所有權人拒絕點交並抗爭,經原告發放行政救濟金後,抵價地所有權人才陸續辦理點交。足知原告是為了弭平徵收阻力使徵收程序順利進行,才發放行政救濟金,故其發放行政救濟金當然屬於區段徵收作業的程序之一。

5、依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會議結論,原告將該抵價地「視同區段徵收未完成」,原告稱系爭區段徵收作業已完成,其無發放行政救濟金之義務,與事實不符;另依該結論(三)「為避免免徵地價稅及發放行政救濟金導致重複補償」之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未完成前對抵價地所有人之補償方式,係以「免徵地價稅」及「發放行政救濟金」擇一予以補償,以免導致重複補償、雙重得利,顯見原告當初在決議發放行政救濟金時,是在履行其公法上行政補償義務。

6、觀之電業法第二條規定,電業之經營純係電業之經營行為,並無高權主體利用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至於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至五十三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則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損金之性質相同,屬私經濟行為;原告給付行政救濟金與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無關,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提學者對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見解,實與本案無關。而原告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發放行政救濟金給土地所有權人,屬於公法關係,此依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存於原告與受徵收處分之人民之間,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行政救濟金。

(二)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1、原告發給被徵收土地之人民抵價地及行政救濟金,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為之,屬原告自己之事務,與被告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電業法無害通過權補償係屬兩事,原告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而發放行政救濟金。

2、我國學者對於徵收補償多數採「完全補償」原則,實務上雖多採「合理補償」原則,但此亦非絕對之原則。依據內政部臺(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號函釋,原告對於是否在發放抵價地之外另行發放行政救濟金,本有行政裁量權,原告因抵價地所有人認為以其被徵收土地所做特別犧牲而言,所得損失補償不夠,原告為盡保障人民權益之政治任務,經行使裁量權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後,既認應另發放行政救濟金為妥,則原告發放行政救濟金之行為,即無所謂超出補償義務可言,亦非代替被告負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義務。

(三)被告已明示反對發放救濟金:

1、被告從未同意支付系爭救濟金,且被告於發給原告的函件亦已明確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發放救濟金不僅於法無據,亦無前例可循,更何況被告已投入巨額工程費,自無再配合發放救濟金之餘地。原告既自行決議發放救濟金,當由原告自行籌措。

2、被告雖曾派員參加原告所召開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但該次會議係屬原告內部針對應如何補償,被告對於補償問題並無發言之餘地;至於被告所派人員在該次會議僅系單純對「該區高壓電線及鐵塔遷移須時至少三年」為事實陳述,該陳述與對抵價地所有人為補償之結論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依會議結論「如超過三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被告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之記載亦無從得出被告承諾給付系爭行政救濟金之結論,而由該次會議「經地政處邀集本府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行政救濟金由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應」之結論,益證該發放行政救濟金之結論係原告由與會之原告所屬機關以多數決,決議自原告系爭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應發給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救濟金。因此,原告發放行政救濟金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所為,屬於公法之法律關係,而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存於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與被告無關。

(四)被告不因原告發放救濟金,而免除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對土地所有人之補償義務:

原告係基於辦理區段徵收補償作業而發放行政救濟金,此為被告應盡之公法上義務,非替被告履行電業法上之補償義務。原告發放行政救濟金時,也從未表示是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替被告對土地所有人給付補償義務,故`被告不因原告給付救濟金而免除電業法上之補償義務,土地所有人仍得另外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

(五)原告並非為就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負債務之履行的利害關係第三人:

1、原告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而發放行政救濟金,並非基於第三人之地位而清償。被告縱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應負補償義務,該補償義務亦不因原告發放行政救濟金而免除,被告已明示反對支付該行政救濟金,被告根本沒有立場對原告履行自己公法上義務提出異議,且該行政救濟金是抵價地所有人向原告請求而來,抵價地所有人亦不可能拒絕,因此原告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得主張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向被告求償。

2、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所謂與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僅有事實上關係者則不適用此一規定。若原告發放系爭抵價地之後即已善盡基於區域徵收業務應負之補償責任為真,則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不須再負擔任何債務。

三、證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一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新湖國小反對被告施工之相關資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新湖國小函影本、被告請求原告自來水處遷管相關文件、內政部七十七年台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影本、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改進土地徵收作業原則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能白變更為林清吉(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辦理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因其○○○區○○段F23及F27街廓計十八筆抵價地上有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鐵塔,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召集被告開會後,達成建議以行政救濟金方式酌予補償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如超過三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台電公司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之結論,原告並因此支付抵價地所有權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份之救濟金共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惟迄九十年六月底被告仍未完成遷移作業,原告乃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召開會議,並作成「其延長一年所需救濟金請台電公司負擔」之決議,嗣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先行發放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一年份之補償金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實發金額一千三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

嗣再發放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半年分之補償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實發金額六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九十二年度補償金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實發金額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及九十三年度之補償金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實發金額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以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原告所提列且代墊之補償金共計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實發金額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於依法發放抵價地予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時,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償責任即已終了,系爭抵價地之所以無法使用,係因被告於其上架設高壓電、鐵塔等所致,就此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抵價地所有權人應負補償責任,此項責任已因原告代為支付系爭救濟金予抵價地所有權人而免除等情,求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判命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救濟金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係原告內部針對抵價地上有被告架設之高壓電、鐵塔致無使用,抵價地所有權人認原告所發放之抵價地不足補償其損失,而召開,被告雖曾派員參加,但僅對高壓電及鐵塔遷移須時至少三年為事實陳述,就補償問題並無發言餘地。而依九十年四月二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其所為決議乃原告內部片面之決定,並無從得出被告承諾給付系爭行政救濟金之結論。被告從未承諾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同意代原告支付該救濟金。系爭發放救濟金之結論,係由原告所屬機關以多數決,決議自原告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應發給,為原告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所為,為原告於公法上之義務,與被告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電業法無害通過補償,係屬二事,原告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發放,且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原告地政處對於發放救濟金一事,明示無此前例且於法無據,原告發放救濟金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其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係基於徵收補償作業而為,為原告公法上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縱應負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義務,該義務亦未因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而免除,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係基於徵收補償作業為之,為原告自己之事務,故原告乃發放該行政救濟金之債務人本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並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辦理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因其○○○區○○段F23及F27街廓計十八筆抵價地上有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鐵塔,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召集被告開會後,達成建議以行政救濟金方式酌予補償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如超過三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台電公司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之結論,原告並因此支付抵價地所有權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份之救濟金共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惟迄九十年六月底被告仍未完成遷移作業,原告乃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召開會議,並作成「其延長一年所需救濟金請台電公司負擔」之決議,嗣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先行發放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一年份之補償金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實發金額一千三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嗣再發放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半年分之補償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實發金額六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九十二年度補償金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實發金額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及⑸九十三年度之補償金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實發金額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以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原告所提列且代墊之補償金共計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實發金額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會議記錄、補償清冊、提列金額與實發金額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二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依法發放抵價地予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時,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償責任即已終了,系爭抵價地之所以無法使用,係因被告於其上架設高壓電、鐵塔等所致,故系爭抵價地無法使用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抵價地所有權人所負補償責任,已因原告代被告支付救濟金予抵價地所有權而免除,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返還系爭救濟金得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1、原告給付系爭救濟金是否為履行自己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義務?

2、原告有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有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3、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之補償義務是否已因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而免除?

4、原告是否為就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負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茲分述之:

(一)原告給付系爭救濟金是否為履行自己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義務?

1、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辦理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作業,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發○○○區○○段F23及F27街廓共十八筆土地以為補償。又原告發放予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面積已達得收面積人百分之四十以上,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最小面積之規定,其價值折算為金錢,亦不低於被徵收土地之公告地價,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區段徵收所受之損害,已因原告發放系爭抵價地而填補,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責任已經完竣,應為可取。又依區段徵收補充規定所頒區段徵收作業程序表,關於發給抵價地之作業,需地機關與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人間之作業關係,止於核發折領抵價地證明、辦理囑託登記(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而依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地政處將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於土地所在地區公所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完畢後,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所有權人於指定時間至現場辦理點交,屆時未到者,以指定之時起,視同已點交。本件原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就系爭抵價地發佈公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公告期滿後,即陸續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抵價地之被徵收人所有,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通知指定抵價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到場辦理點交,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四八○○號函稿影本、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抵價地權利書狀發放管理簿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一三○○○號函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九七頁),原告主張系爭區段徵收補償作業就其與領取抵價地之被徵收人間之作業部分,至遲已於八十六年底辦理完竣,其對於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被徵收人應負之義務,亦已於斯時履行完畢,亦堪信取。

2、被告雖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原告發放之抵價地,須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系爭抵價地因有其架設之高壓電線及鐵塔,實際上無法建築使用,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規定所謂可供建築之土地,應係指法律上無禁止所有權人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與土地有無他人占有,所有權人於為建築使用,有無事實上之困難無涉。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非編為公設施用地,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系爭抵價地既為建,法律上並無不得為建築使用之限制,發放時其上雖有被告之高壓電線及鐵塔,然俟被告拆遷後,事實上亦無不得為建築使用之情形,被告以系爭抵價地上有其架設之高壓電線及鐵塔,辯稱被告發放之抵價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云云,委無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因所發放之抵價地上有被告架設之高壓電線及鐵塔,抵價地所有人認為原告所發放之抵價地不足以補償其損失,原告因而發放系爭救濟金以為補償,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係基於徵收補償作業而為,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云云。惟查,關於徵收補償之基本原則,我國學者雖多主張基於公平原則,應給予被徵收人完全之補償,惟徵收補償,應就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為合理之衡量,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解釋均揭示私有土地之徵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則謂「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可知我國公用徵收之補償,基本上並非全額賠償,而是合理適當之賠償。故當徵收機關為合理之補償後,應即已盡徵收補償之義務。本件原告發放抵價地所為之補償,既已合於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標準,自屬已給予被徵收人合理且相當之補償,原告既已為合理相當之補償,其基於區段徵收作業應盡之補償義務,即已完竣。原告於發放抵價地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後,其基於區段徵收作業應盡之補償義務既已完竣,則系爭救濟金之發放,自難認係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應盡之補償義務。

4、被告雖又抗辯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解釋,徵收土地時,各需地機關可以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各種名目之補償金,原告既於行使裁量權後,認應另行發放行政救濟金為妥,則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即仍屬其基於徵收作業之補償義務,無所謂超出補償義務可言。查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指示:「查徵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二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既稱「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足見該函已釋示發給救濟金等並非徵收機關依法應負之補償義務,至其稱上開救濟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亦僅係說明法令並不禁止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而非課需地機關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之責,被告以之主張原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有發給系爭救濟金之義務,應非可取。

5、被告又以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七○六○一號函頒「改進土地徵收作業原則」第二點說明二指出「為使徵收順利進行,部分財力充裕需地機關輒以轉業救濟金、獎勵金等各種名目補償被徵收人」,及原告自承抵價地所有人抗爭並拒絕點,經發放系爭救濟金後才陸續辦理點交,辯稱系爭救濟金係原告為了弭平徵收阻力使徵收程序順利進行而發放,故發放系爭救濟金為區段徵收作業程序之一,為原告公法上之義務云云。惟查,發給獎勵金、轉業救濟金、救濟金等,並非需地機關法定應盡之補償義務,已如前述,而上開「改進土地徵收作業原則」第二點說明二僅敘明需地機關有以轉業救濟金、獎勵金等各種名目補償被徵收人之情形,並未指稱發給救濟金等為需地機關之義務,又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所定區段徵收作業程序表,其徵收作業程序中並無列發給抵價地領取人獎勵金、轉業救濟金、救濟金等之程序(見本院卷第三四五頁、第三四六頁),顯見發給抵價地領取人獎勵金、轉業救濟金、救濟金等並非區段得徵收之法定作業程序之一,雖原告於區段徵收作業程序中併同發給抵價地領取人系爭救濟金,其既非原告依法應為之補償,被告以之辯稱發給系爭救濟金為原告於公法上之義務,即無可取。

6、被告又以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決議系爭救濟金由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應,抗辯發放系爭救濟金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所為,為原告基於徵收補償作業應盡之義務云云,惟查,會計科目通常固屬辨別某項支出性質的工具之一,但並非最主要或唯一之方法,仍須綜合實際情形而為判定,上開會議固決議由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應系爭救濟金,惟原告為政府機關,每一筆支出,均需於會計作業上為記載,而需地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所發給之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已據上開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在案,發給系爭救濟金既非原告依法應負之補償義務,縱其於會計上列於該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亦難據此遽認其,為原告基於徵收補償作業應盡之義務,被告所辯仍非可取。

7、被告又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結論(三)之記載,辯稱未發放系爭救濟金前,區段徵收作業未完成,而原告以免徵地價稅及發放行政救濟金,擇一為區段徵收完成前對抵價地所有人之補償方式,則原告決議發放系爭救濟金,係在履行其公法上行政補償義務云云。查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所召開會議結論(三)固記載「因本案抵價地前經地政處簽奉核定視同區段徵收未完成免徵地價稅,為避免免徵地價稅及發放行政救濟金導致重複補償,故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地價稅免徵,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發放行政救濟金之日起該抵價地之地價稅仍應依法課徵」(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惟區段徵收作業何時完成,及需地機關依法應盡之何等補償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認定,而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及實際情況,發給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各種名目之給付,已據上開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在卷,則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結論(三)所載「本案抵價地前經地政處簽奉核定視同區段徵收未完成免徵地價稅」,亦應僅為原告原擬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將系爭抵價地與徵收未完成之情形同視,以減免地價稅方式補償抵價地所有人,而如前所述,需地機關以其他各種名目發給被徵收人之給付,既非法定補償範圍,被告以之抗辯原告決議發放系爭救濟金,係在履行其公法上行政補償義務云云,應無可取。

8、綜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區段徵收所受之損害,已因原告發放系爭抵價地而填補,系爭區段徵收補償作業就原告與領取抵價地之被徵收人間之作業部分,至遲已於八十六年底辦理完竣,原告對於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被徵收人應負之義務,亦已於斯時履行完畢,發放系爭救濟金並非原告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對抵價地所有權人應負之義務。

(二)原告有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有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1、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之上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與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及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而查系爭抵價地因被告於其上架設有高壓電線及鐵塔等設施,致抵價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抵價地所有權人負有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按抵價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給予補償之義務,應為可取。

2、又系爭抵價地上因有被告架設之高壓電線、鐵塔致無法使用,抵價地所有權人起而抗爭,雖原告所發放抵價地土地本身之價值,已足以彌補原土地被徵收人因區段徵收作業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系爭抵價地因有被告之高壓電線鐵塔所造成使用權能受限之損害,應由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補償,原告為免整個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因該抗爭事件而遭延宕,乃決定先行發放系爭救濟金,以求區段徵收作業之順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發放系爭救濟金,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固堪信取。

3、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記錄,被告已了解原告發放系爭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救濟金係先行代其發放,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又被告有派員參加九十年四月二日會議,並共同獲致「本案高壓線地下工程原協議於九十年六月完成,現因施工因素需延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其延長一年之救濟金請台電公司負擔」之結論,被告亦未表示異議,可認原告所為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係為了系爭抵價地上高壓線、鐵塔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

建築使用應如何補償及該高壓電線、鐵塔之遷移等事項而召開,而依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公司與會人員僅於會中表示「有關本案高壓電線及鐵塔遷移所需之時間,自取得連接站用地之使用權後至少約需三年之時間,方可全部遷移完成」,並無表示同意原告發放救濟金代其補償(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會議紀錄其他部分,亦無原告表明系爭救濟金係其為被告代墊,先行代被告為支付之記載,則自難以被告對於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所為發放救濟金之結論未為異議,而認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⑵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會議雖獲致「本案高壓線地下工程原協議於九十年六月完成

,現因施工因素需延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其延長一年之救濟金請台電公司負擔」之結論(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惟被告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D北供纜字第00000000Y號函覆:「三、有關本案配合管線地下化所衍生之地主救濟發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貴府召開工程協調會仍表示其預後提列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且於法無據,亦無因配合工程未如期完成而要求補償之前例,況且本案台電已配合投入陸億陸仟伍佰肆拾餘萬元工程費,故救濟金仍請貴府另予籌措」,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被告已明示不同意負擔,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發放系爭救濟金,不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云云,應無可取。

4、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管理人須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雖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但其管理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救濟金,即非可採。

(三)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之補償義務是否已因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而免除?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1、查系爭抵價地因被告於其上架設有高壓電線及鐵塔等設施,致抵價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被告對於抵價地所有權人負有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按抵價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給予補償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救濟金發放之標準,依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紀錄結論㈡所載,為「⒈高壓電鐵塔基地部分:因完全不能使用,參照本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府財五字第八六○四四八六二○○號函訂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每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救濟金。⒉高壓電線經過受影響部分:因使用受到限制,其受限制範圍之土地,除鐵塔基地部分依⒈之原則補償,其餘土地每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六折(即百分之三)計算救濟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見救濟金係依土地所受損害程度計算,核與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內涵相符。救濟金既係依土地所受無法使用之損害程度計算,則抵價地所有權人於受領救濟金後,其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即已填補,其損害既已填補而無損害存在,則被告即已無再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補償之義務,且事實上抵價地所有權人於領取系爭救濟金後,自八十七年至今,亦均未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之補償義務已因其發放系爭救濟金而免除,應堪信取。

2、又原告固無為被告負擔被告依電業法對於抵價地所有權人所負補償責任之義務,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為了系爭抵價地上高壓線、鐵塔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建築使用應如何補償及該高壓電線、鐵塔之遷移等事項而邀被告與其內部各部門召開會議,會中獲致「..建議以行政救濟金方式酌予補償,..上述救濟金由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應。且前項救濟金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意點交並點交完畢後再行發放,計算救濟金之期限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如超過三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台灣電力公司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就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之救濟金,既未載明係代被告墊付補償系爭抵價地無法使用之損害,亦未表示日後將向被告請求返還,並逕由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付,應認原告已承擔被告此部分之義務,並於債權人即抵價地所有權人領取時,認其已承認原告之承擔,而對其發生效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之救濟金,既係原告承擔被告對抵價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而發放,則被告所受免除依電業法應負補償責任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金額,即非可取。

3、惟就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救濟金部分,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會議中已表示將由被告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足見原告並無承擔被告此部分之補償責任,此外原告亦無為被告負擔被告依電業法對於抵價地所有權人所負補償責任之義務,被告復未據證明原告有為其負擔此項責任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免除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電業法應負補償責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可取。又發放系爭救濟金並非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4、又查原告就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固分別編列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及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合計五千零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救濟金,惟實際發放各為一千三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六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四千九百零八萬零六百六十三元,有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會議記錄、補償清冊、提列金額與實發金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二六頁),未發放部分,被告就抵價地所有權人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補償義務,既未因原告發放救濟金而免除,未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未發放而未受有損害,則原告原告就尚未發放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非有據。

(四)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發放之救濟金,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為就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負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發放抵價地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區段徵收所受之損害即已受填補,原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責任已經完竣,發放系爭救濟金並非原告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對抵價地所有權人應負之義務,系爭抵價地所以不能使用,係因被告於其上架設有高壓電線及鐵塔等設施所致,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告對於抵價地所有權人負有按其所受損害之程度給予補償之義務,被告此等義務已因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而免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已承擔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部分之補償義務,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實際發放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救濟金,則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返還四千九百零八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返還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