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0號
原 告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材料,作為捷運南港線CN255標工程施工之用,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每次估驗被告僅先給付經其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價款,其餘百分之五部分則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付款後,始無息發還與原告,被告因本件工程材料買賣所保留尚未返還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共計為六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
(二)原告均已依約給付被告所訂購之混凝土材料,且據原告日前查悉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而獲付款在案,故原告當初依約保留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其返還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保留款返還與原告。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故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訂購單及合約變更書、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