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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楓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 告 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曾朝誠律師被 告 甲○○

魏啟育即魏家丁○○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陳益盛律師右 一律師複 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甲○○、魏啟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魏啟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或等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魏啟育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第十一至十四及二二頁,四至六見第三九至四四頁)

一、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另三位被告魏啟育、丁○○、戊○○所共同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乙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屆至後,被告四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方兌現,共計已遲延一百七十七日。

三、次按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四人依上述規定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應對原告連帶支付柒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000000000×6/1 00×177/365=0000000)之票款利息。

三、違約金部分(被告僅為甲○○及魏啟育二人):⑴緣被告魏啟育(即魏家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甲○○名義(即人頭

)向原告三人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至九樓及地下二層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下稱:本件房地)。

⑵然宋、魏二人於繳付前三期買賣價金計壹仟貳佰萬元後,未依限清償尾款貳億

伍仟萬元─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及「交款備忘錄」。嗣宋、魏二人為擔保尾款之支付,遂與原告另簽訂一協議書及承諾書,承諾宋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代原告清償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貳億伍仟萬元貸款以作為尾款之支付。魏啟育依承諾書第四條擔任買賣契約及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⑶承諾書第二條明定:「甲方(即被告甲○○)承諾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將所餘買賣價金貳億伍仟萬元整之款項全數存入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內,逾期即構成違約,甲方應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日賠償丙方(即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宋、魏二人既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尾款,卻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方清償完畢;則原告自得請求宋、魏二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計有一百八十二日),按日連帶賠償原告柒萬伍仟元違約金,合計壹仟叁佰陸拾伍萬元(75000×182=00000000)。

四、本件買賣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⑴按民法第二六九條定有明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是知「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乃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重要之特色與要件,合先敘明。

⑵被告認右述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所持理由不外係買賣契約第十二項「

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第一點約定:「雙方合意,本不動產買賣價金,直接存入上海商銀專戶中…(下略)」,而該專戶,係原告楓竹有限公司(下稱:楓竹公司)對上海商銀東台北銀行之清償專戶,故本件契約為使第三人上海商銀受有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查:雙方雖約定宋君直接匯款至該上海商銀專戶,但上海商銀並無權請求宋君直接給付;承諾書第一條亦重申宋君依約應代償原告對上海商銀債務,以作為價金之支付,上海商銀仍無權向宋君請求。被告所提之二份通知書僅係上海商銀通知抵押債務人該行拍賣抵押物之最後期限,不足以證明該行有權向宋君請求價金。被告以買賣契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推論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實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本票遲延利息並無不合:⑴協議書第三條明文:「若甲方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妥貸款手續時,

乙方有行使本票之權利」,亦即被告四人簽發本票並背書之目的,係在共同擔保被告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代償原告債務。一旦宋君未如期代償債務,即係行使本票之條件(原因債權所附條件)已然成就,被告四人自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⑵本票簽發原因係擔保宋君代償債務,其履行期限(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本票之背面即便載有「...若貸款塗銷後,本紙本票自動無效」之記載,亦受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後清償期限之限制,否則本件本票為何記載到期日?⑶再者,票據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今本票背面關於票據失效之記載已非我國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或得記載事項,故依法並無消滅票據效力之可能。退步言之,即便本件本票背面關於票據失效之約定係屬有效之約定,然被告魏啟青、丁○○、戊○○等三人仍不得持以對抗原告(即執票人),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已揭有斯旨:「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今背書人與原告除本件票據關係外,並未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彼等自無任何原因關係可直接抗辯原告,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更不得以原告與發票人宋君間之任何約定對抗原告至明!⑷楓竹有限公司與丙○○的背書已具備程式,如欠缺乙○○的背書,可由其補正

。原告三人在本票的簽名是背書性質(見第六四頁)

六、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以受有實際損害為限: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泛稱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與後段泛稱為「懲罰性違約金」最大之不同者,乃後者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只要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存在,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例意旨:「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足稽。

⑵次查,承諾書第二條有關按日連帶賠償原告七萬五千元之條款,與原告是否因

被告二人之違約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涉。蓋此一違約金並非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觀諸承諾書第一、三條另載:「甲方同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丙方原向上海商銀之貸款新臺幣兩億五千萬元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並無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無需繼續負擔之約定)」、「甲方如未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上述金額清償時,若上海商銀對於本不動產(即忠基大樓)及丙方或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甲方應賠償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受之損害及拍定價不足新台幣二億六千二百萬元之差額」,就違約金外之利息損失及其他損害仍需由被告二人負責賠償即可得證,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故無主張違約金之餘地容有誤解。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因本件買賣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已如前述,故上開判例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⑶末查,被告魏啟育以甲○○及丁○○之名義曾分別向原告買受本件忠孝東路房

地及另一新生南路房地,二處房地之貸款共高達近肆億元,原告本是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向上海商銀繳付如此高額之貸款方會同意賤賣上開二處房地予被告等人,因被告一再拖延,致原告於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於向上海商銀還清貳億伍仟萬元之貸款前一直飽受銀行催債之痛苦(新生南路房地逾壹億肆仟萬元之貸款則迄今仍無法解決,已被上海商銀聲請拍賣在案)。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不合理。

七、基於票據追索權、違約金與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聲明:⑴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

⑵被告甲○○及魏啟育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

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被告四人連帶負擔。

⑷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一見第六七至六八頁,二至四見第二八至三二頁,五見第六八至七0頁)

一、本件本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持本票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本票利息七、二七三、九七三元云云。惟,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位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於本票。執票人對背書人、發票人需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二十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所謂連續,若票據上有受款人之記載者,第一背書人必須是受款人;記名背書者,隨後之背書其背書人必須事前記名背書之被背書人。本件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楓竹公司、丙○○、乙○○之記名票據,惟本票背面之第一背書人並非受款人,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據以向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第六七至六八頁)

二、本件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⑴被告甲○○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購買本件房地,

價金兩億六千二百萬元,無論先行支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抑或日後取得之二億五千萬元貸款,均為代償原告對於訴外人上海商銀所負擔之債務。蓋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二項「特別約定事項」之第一點:「雙方合意本不動產買賣價金直接存入上海商銀之專戶中(戶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該上海商銀專戶,實乃上海商銀東台北銀行之清償專戶。是以本件房地交易係原告變賣財產,約定由買受人直接接給付買賣價金予第三人上海商銀所為之交易,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⑵其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簽訂之承諾書第一條約定:「買方應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將乙方原上海商銀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整清償完畢,且甲方如有另行移轉於他人時,需告知承接之買方本案所承擔之上述貸款」益可徵之。且被告就原告公司與上海商銀間之債務,已依「承諾書」為其負擔利息,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由上海商銀同意被告延期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前清償完畢,後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同意被告於六月三十日前清償完畢,此俱有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出具通知書可資為憑。

⑶且查被告自訂約伊始,始終努力與上海商銀磋商完成貸款授信。奈何原告與上

海商銀間多筆債務均發生債務不履行違約、信用不佳之情事,造成貸款額度困難。然經被告多方努力後,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取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得以將原告公司對於上海商銀之債務清償完畢。

三、本件本票純為擔保原告對於上海商銀債務之用,上海商銀既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原告不得主張票款之遲延利息:

⑴「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買方為擔保對賣方原有之房屋貸款塗銷之

責,由甲方開立業本票乙紙交由地政士陳義鵬保管。並由魏家生、丁○○、戊○○共同背書擔保」,「若甲方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妥貸款手續時,乙方有行使本票之權利」。由是可知,被告等簽立本件本票並背書於其上之目的,乃在擔保宋君確實清償原告等對於上海商銀之債務,避免該行向原告索償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此觀諸前揭本件「承諾書」,並未變更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對於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亦覺明顯。倘若上海商銀並無對原告進行索償,被告等人並無使原告取得本件本票債權之意思。

⑵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日期或票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

到期日,實係為配合「承諾書」有關兩造對於被告代償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約定。今被告既先獲上海商銀同意延期給付,且事後已履行債務完畢,第三人並未向原告進行追償,則原告是否能主張所謂本票遲延利息之債權,不能無疑。

⑶況且,按票據權利人如為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者,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原因關

係對抗之。經查,本件本票背面記載:「本紙本票僅作無擔保與楓竹公司、丙○○、乙○○不動產買賣塗銷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之依據,不做其他用途,若貸款塗銷後,本紙本票自動無效」,並由原告楓竹公司及丙○○親自蓋章於其上,是故,本件原告對於本件本票簽發之目的及得行使之狀況,十分瞭解。而被告魏啟育、丁○○、戊○○所以直接擔保背書於其上,亦係因本件「承諾書」直接與原告等三人約定之結果。是兩造間均屬直接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被告魏啟育、丁○○、戊○○自得以前揭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實屬無疑。

四、被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殊無主張請求違約金之餘地: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著有判例。

⑵經查,承諾書第二條固有甲方逾所約定期限給付即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惟觀

諸承諾書第一、三條所示:「甲方同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丙方原向上海商銀之貸款新台幣兩億五千萬元之利息由甲方負擔。」、「甲方如未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將上述金額清償時,若上海商銀對於本不動產(即忠基大樓)及丙方或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甲方應賠償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受之損害及拍定價不足新台幣二億六千二百萬元之差額」,可知原告之損害在於應給付上海商銀之利息,及上海商銀對其追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被告既已向上海商銀給付原告應付之貸款本息,上海商銀又無任何追償行為,顯然原告未受損害。原告即無從主張違約金。

⑶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是否能請求違約金乙節,則原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原

告竟率爾請求如此高額之違約金,每日高達七萬五千元─基本工資之一百四十倍以上,實屬過高!原告已依約付息予上海商銀,並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清償被告欠款,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由法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併參見第七0至七一頁)

五、被告甲○○並無逾期之違約情事:⑴查承諾書第二條括弧欄內記載:「上海儲蓄銀行同意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如逾上列期限願依約按日賠償」,可知第二條所謂「逾期即構成違約」之「期」係以上海商銀同意之日期為準,並非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日;上海商銀若同意延期,則以上海商銀同意之日期為準,被告只需於上海商銀同意之日期前向上海商銀給付,則原告即無任何損失,被告自無逾期之違約情事。上海商銀既同意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代原告一併清理,而宋君事後已如期給付,即不生違約。

⑶為於防止被告尚代代償時,上海商銀已對本件房地強制執行,因而造成原告財

產上之損害,故而有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惟本件房地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移轉登記予甲○○。且上海商銀同意甲○○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代償,足證上海商銀對於甲○○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甲○○不履行時,其名下本件房地將遭拍賣,原告不會受有任何損害。

六、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審酌其理由,認為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三人就台北市○○○路○段○○

巷○○號一至九樓及地下二層房屋暨其座落基地(即本件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二億六千二百萬元,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由買方將價金直接存入楓竹公司在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之清償專戶中(原證二)。原告已依約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予甲○○,甲○○亦已如期支付前三期款共一千二百萬元。

⑵宋君未在契約所定期限匯入餘款二億五千萬元,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

原告三人簽訂協議書一份(原證三)。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宋君邀魏啟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再就尾款事項簽訂承諾書一份(原證三)。承諾書第一條言明由宋君代償原告對上海商銀之欠款二億五千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均由宋君負責清償上述款項之利息。第二條約定:「甲方(宋君)承諾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所餘買賣價金貳億伍仟萬元整之款項全數存入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內,逾期即構成違約,甲方應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日賠償丙方(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上海儲蓄銀行同意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如逾上列期限願依約按日賠償)」。

⑶承諾書第二條要求被告開立商業本票一張做為擔保。甲○○遂簽發面額二億五

千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受款人楓竹公司、丙○○、乙○○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本票背面由魏啟育、丁○○、戊○○共同背書。背面另記載:「本紙本票僅作為擔保與楓竹公司、丙○○、乙○○不動產買賣塗銷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之依據,不做其他用途,若貸款塗銷後,本紙本票自動無效」。本票現由原告持有。

⑷宋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本件買賣餘款清償完畢。

三、爭執要旨:⑴原告能否對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

原告主張本件本票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兌付,被告分係發票人與背書人,原告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至少楓竹公司與丙○○的背書均連續。縱使本票背面記載具有效力,背書人與原告間既無其他原因關係,仍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則辯稱本件本票係記名式,但是其受款人背書不連續,故原告無從行使追索權;另一方面本票背面記載使原告受原因關係(買賣)拘束,由於買賣價金已付清,原告亦無法再行主張權利。

⑵原告與甲○○所簽訂買賣契約,其價金給付是否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

原告主張價金雖應匯入楓竹公司在上海商銀帳戶,但是上海商銀並無給付請求權,故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宋君辯稱此係利益第三人契約。

⑶宋君履行買賣契約有無遲延?原告主張宋君已遲延。宋君辯稱上海商銀已同意延期清償,並未遲延。

⑷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證明受損為必要,其數額並未過高。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損,且違約金數額太高。

四、本票追索權方面:原告主張本件本票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兌付,被告分係發票人與背書人,原告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至少楓竹公司與丙○○的背書均連續,仍得行使追索權,乙○○部分可以補正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係記名本票,但是其受款人背書不連續,故原告無從行使追索權等語。經調查:

⑴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

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經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於本票。準此,記名本票之持票人應以連續背書證明其權利,始得行使追索權。

⑵本件本票載明受款人係楓竹公司、丙○○、乙○○三人,此有本票影本一份在

卷可證(原證一);顯係記名本票。依右述說明,本件本票應以背書方式轉讓;由於受款人為原告三人,背書轉讓亦應由三人共同為之方屬有效。但是,本票背面僅有楓竹公司、丙○○之印文,欠缺乙○○背書,並不合於背書要件。何況,楓竹公司、丙○○係記載:「本紙本票僅作無擔保與楓竹公司、丙○○、乙○○不動產買賣塗銷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之依據,不做其他用途,若貸款塗銷後,本紙本票自動無效」,其書寫意旨僅係說明本票發票目的,並無背書意思。故原告三人均未在本件本票背書。

原告既未能以連續背書以證明其權利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票據利息柒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

五、本件買賣契約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主張價金雖應匯入楓竹公司在上海商銀帳戶,但是上海商銀並無價金給付請求權,故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宋君辯稱此係利益第三人契約。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依上述規定可知,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具有直接給付請求權時,方符合利益第三人契約要件。

⑵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闡釋此一條文:①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②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

⑶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無非以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約定:「雙方合意本不動產買賣價金直接存入上海商銀之專戶中(戶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該上海商銀專戶乃清償專戶,買受人既然直接接給付買賣價金予第三人上海商銀,故推論其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況且,承諾書第一條亦約定:「買方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將乙方原上海商銀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整清償完畢,且甲方如有另行移轉於他人時,需告知承接之買方本案所承擔之上述貸款」,更足以認定其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云云。

⑷然而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承諾書第一條固然約定宋君應將款項匯入上海商銀專

戶;卻未約定上海商銀具有直接給付請求權。在此情形下,上海商銀純係基於受領地位消極地接受給付,仍無積極的給付請求權,宜認為「...至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詳參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七一至七二頁,八十年十月五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因此,上述條款並未使第三人上海商銀取得價金給付請求權,即與利益第三人契約要件不符,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六、宋君履行買賣契約有無遲延?原告主張宋君已遲延。被告辯稱上海商銀已同意延期清償,並未遲延。經本院查核:

⑴宋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本件買賣餘款二億五千萬元清償完畢,此為雙

方所不爭執。承諾書第一條前段言明宋君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後段括號內又記載「上海儲蓄銀行同意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如逾上列期限願依約按日賠償」,綜觀該條全文,應認宋君給付價金期限已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是以,宋君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方代償貸款,確已遲延。

⑵被告雖辯稱上海商銀已同意延期清償,故未遲延清償;並舉該行通知書二份為

證(被證一、二)。然查,上述二份公文載明「..債務人違約逾期,迄未為全數清償。...(見被證一)」、「...限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代債務人一併清理。(見被證二)」,其意旨均係催告宋君儘速履約,並非同意延期清償。何況,原告是否遲延給付,純以買賣契約、承諾書、協議書為斷;上海商銀並非此等文件當事人,縱使同意宋君延後清償,亦不能免除宋君對原告所負遲延責任。

宋君遲延清償買賣價金尾款,應可確認。

七、違約金方面: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證明受損為必要,其數額並未過高。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損,且違約金數額太高。本院調查:

⑴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二百五十二條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判決)⑵承諾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宋君)承諾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所

餘買賣價金貳億伍仟萬元整之款項全數存入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內,逾期即構成違約,甲方應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日賠償丙方(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上海儲蓄銀行同意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如逾上列期限願依約按日賠償)」;已明白表示宋君遲延即應按日支付違約金,應認此一約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不以債權人財產受損為必要。再者,該條後段括號已載明清償期限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逾期需按日計算違約金;足認為有關違約金起算日亦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後,而非前段所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⑶從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宋君累計遲延一三一日,

以每日七萬五千元計算,合計達九百八十二萬元。本院考慮原告已一再延後清償期限,宋君遲延期間致原告仍有遭受銀行追討、信用受損之風險,資金調度更行困難;但宋君籌措二億五千萬元鉅款確需相當時日,且遲延期間利息均由宋君吸收,原告不致另行支付利息、違約金,宋君遲延多日後已全數代償原告貸款等情。因認本件違約金宜酌減至八百萬元為宜。

八、原告依據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與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魏啟育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與票據追索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