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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鄭哲人(祭祀公業鄭 管理人)

鄭金登(祭祀公業鄭 管理人)鄭英(祭祀公業鄭 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金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向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鄭 及祭祀公業鄭提購買坐落台北市木柵區(現改○○○區○○○段一小段二一至二三、二五及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按每坪七萬五千五百元計價)。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鄭 及祭祀公業鄭提雖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上開二一至二三及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朱秀榮完畢,惟就祭祀公業鄭 所有之上開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竟始終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否認有承諾給付訴訟(律師)補償費五萬元。

(三)原告已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前開二一至二三及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繳清所有欠稅,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兩造確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原告遲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付清價金尾款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並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多負擔土地地價稅四十五萬元及訴訟律師費五萬元。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有向被告承諾願負擔所有前揭二一至二三、二五及三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地價稅及訴訟(律師)補償費,惟並未依承諾繳交,反就上開三一地號土地復積欠被告代繳八十三年度起迄九十二年度之地價稅如附表所示。故於原告依承諾給付上開被告就二一至二三、二五及三一地號代繳之稅款及訴訟(律師)補償費前,被告依約自得拒絕付款。

(二)否認原告已給付前揭二一至二三及二五地號土地所積欠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三年間之地價稅。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有土地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繳清所有價金,惟被告就系爭三一地號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討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尚欠稅款及訴訟(律師)補償費未付?(二)如有,被告得否執之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伊等有代付地價稅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前揭二一至二三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鄭提所有者,並非祭祀公業鄭 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書僅記載地號「萬芳段三小段九四0」,且均僅係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並無從看出被告有代繳祭祀公業鄭提所有之二一至二三地號土地及祭祀公業鄭 所有二五地號土地,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三年間地價稅款。

2、前揭二一至二三及二五地號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並無關於欠稅款未繳之問題,否則地政主管機關不會准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土地之稅負係由伊等先為代繳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當時有承諾將給付該代墊款及訴訟(律師)補償費云云,惟就此部分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3、至系爭三一地號土地部分,因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被告所有,故由被告繳納自七十九年間至九十二年間之地價稅乃屬必然,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地價稅因原告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等須額外負擔等語,應為可取。

(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代墊前揭二一至二三及二五地號土地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三年間之地價稅款,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八十三年間,承諾給付代墊稅款及訴訟(律師)補償費,則其等所為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至被告所為原告應給付伊等就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代墊之地價稅款,並應與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履行之抗辯。因兩造已於其等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如因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延致增加稅負時,增加部分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八頁),且查系爭三一地號土地因原告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增加負擔七十九年間至九十二年間之地價稅款共計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覆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此部分被告所增加之稅款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所辯伊等得於原告給付上開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前,拒絕辦理系爭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提起地價稅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爰由本院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