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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陳麗書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保證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庚○○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之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則如附件所示。

被告庚○○雖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預付額保證金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入戶電匯回條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為證,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