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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被 告 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原係法商CHIPIE公司於臺灣地區之

商標授權廠商,由原告另再授權CHIPI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予被告,被告得在兩造簽定之再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範圍內使用系爭商標,製造並銷售合約內產品,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即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外者均同)697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

㈡原告嗣於民國93年7月19日民事準備㈠狀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己○○、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7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惟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追加,異於原主張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㈢原告復於94年3月3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主張

因被告之違約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支付之6萬元律師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萬7,670元,及其中697萬7,6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

㈣原告又於96年4月27日之綜合辯論意旨㈡暨聲請擴張訴之聲

明狀中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為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商標之授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萬8,934元,及其中697萬7,6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94年3月3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572萬1,264元部分,自綜合辯論意旨㈡暨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88頁至第189頁)。

㈤原告再於97年6月1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主張因被告之違

約,應賠償原告因短收權利金及廣告費之損失,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萬617元,及其中697萬7,6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94年3月3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72萬1,264元部分,自綜合辯論意旨㈡暨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492萬1,683元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99頁)。

㈥原告上開㈢、㈣、㈤所為之變更,核其性質均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法商CHIPIE於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廠商,原告於87

年10月28日起另再授權CHIPIE商標使用權與負責人為戊○○之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嗣於92年8月25日終止契約,原告並與被告再簽署系爭契約,該兩份契約之內容完全相同。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下列違約之情事: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倘被告欲再授權予他人,須經原告及法商CHIPIE公司書面同意及合約存查等程序後方得為之,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與其他廠商簽訂再授權契約;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將CHIPIE商品以特殊折扣廉售或作為贈品等有損CHIPIE商譽之情事,然被告則於拍賣網站及家樂福量販店等場所販受因有系爭商標字樣之袋類、鞋類、桌布、腳踏墊、鐘錶及文具等,甚而與郵購商品及信用卡禮品供應商合作零售;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就銷貨淨額支付7%予原告做為原告享有本約權利之權利金,且應於每合約年度至少支出該年度之銷貨淨額3%作廣告費,二者合計10%,今被告為免支付上開費用予原告,竟以違法再轉授權之方式將原應併入銷貨淨額之其他收入予以扣除,自亦造成原告原有之權利金及廣告費之短收;⒋被告自92年7月後即未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且拒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派會計師前往簽證其財務報表之要求。

㈢原告爰為下列金額之請求:⒈系爭契約及原告與法商CHIPIE

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合約有效期間均至96年止,因被告之違約,致法商CHIP IE公司提前解約,原告所失利益為原可獲取之兩契約間權利金差額共美金47萬2,025元;⒉被告違法轉授權所銷售之數額,原應納入兩造約定銷貨淨額之範圍,被告未依限提出該部分之數額,即應認原告依被告之報稅資料估算原告短收之權利金及廣告費計1,492萬1,683元為真正;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上開違約之情事,應將次年度權利金交付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約定次年即94年之權利金則為美金21萬元,另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亦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萬617元,及其中69

7萬7,6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1日起、6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日起、1,572萬1,264元部分,自綜合辯論意旨二暨聲請擴張四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1,492萬1,683元部分自97年6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與法商CHIPIE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中明訂原告與任何

第三人間之轉授權行為,均須經法國CHIPIE公司之書面審核及同意,否則即屬違約,且原告因違法轉授權所製造、生產、販賣或廣告等任何商品,均視為仿冒品。原告公司並沒有提供授權予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之文件給法商CHIPIE公司,即未獲法商CHIPIE公司之審核同意,兩造間系爭合約自屬無效。

㈡原告自87年起,即與冠良公司就系爭商標簽訂再授權合約,

期間冠良公司再授權第三人,並與車商及信用卡禮品供應商合作販售,為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則自92年8月25日接續冠良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並由丁○○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對被告將商品在授權區內從事商品之製造、廣告、販賣、經銷及再授權第三人之商業行為表示支持,是原告指稱被告之再授權未經原告同意,非屬實在。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倘有違約之行為,應經原

告踐行催告程序後,被告仍未有改善之情形時,原告始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於家樂福賣場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集點處發現印有系爭商標之餐盤等產品時,僅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該等情事,原告於93年2月16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僅促請被告提出說明,尚非催告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原告既未踐行催告程序,被告亦無受催告而不為改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條項終止系爭契約。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須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相

關規定,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方得請求,原告片面終止合約既不符規定,自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銷貨淨額,係指被告就商品所開立之銷貨發票金額,減去因顧客退還產品所實際返還之金額,或實際給予顧客之一般銷貨折扣或加值型營業稅,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將系爭契約之權利授予第三人,本為原告所明知及同意,被告向第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權利金,並非銷貨金額。

㈤被告向第三人收取之權利金,係因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再授

權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被告並無再授權第三人之正當權源,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取得之權利金恆有法律上原因,倘系爭合約遭解除,被告取得權利金致受有損害者,亦為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㈥本件之糾葛,實因原告並未取得其有關「錶、文具、兒童用

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商品之商標使用權,卻仍將上開商品之商標使用權授予被告,收取權利金,法商亦於93年3月31日與原告解除授權合約,被告因認受原告詐欺,而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

㈦被告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CHIPIE商標商品之銷

售總額為5,485萬1,356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之權利金美元11萬4,705元,以美金對臺幣匯率1:3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89萬9,970元,則回推銷售額為?5,571萬3,857元(計算式:3,899,970÷7%=55,713,857),已超過上開銷售額,被告並無隱匿或低報銷貨淨額之情形。

㈧被告給付原告之商標授權金自93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期

間計美金10萬元,惟原告自93年3月31日起即遭法商CHIPIE公司終止授權合約,原告再於93年4月1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溢收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期間之權利金美金5萬元,顯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萬7,670元之違約金自屬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係法商CHIPIE於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廠商,原告於87

年10月28日起另再授權CHIPIE商標使用權與負責人為戊○○之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8頁),嗣於92年8月25日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9頁),原告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頁)該兩份合約內容完全相同。

㈡系爭契約:

⒈第2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有再授權CHIPIE商標

及商品,需經甲方(即原告)及CHIPIE書面同意並將再授權合約影印本送甲方及CHIPIE存查,…」。

⒉第3條約定:「未徵得甲方之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商品】以特殊折扣廉售或作為贈品」。

⒊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自本合約生效日起至期滿

為止就每一合約年度應保證下列〝最低權利金〞」,其中93年至96年分別為美金20萬、21萬元、22萬500元及23萬1525元。第2款約定:「乙方應就銷貨淨額支付7%之款項予甲方作為乙方享有本約權利之權利金,其中包括商標之使用權利金等」。第7款約定:「乙方如有任何遲延給付甲方權利金,甲方除保有求償權外,乙方並應給付甲方遲延付款利息,利息以應付權利金金額給付甲方月息0.83%(以複利計)」。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每一合約年度至少支出該年度之銷售淨額之3%作為廣告費」。

⒋第5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行使之」。

⒌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有義務提供商品設計與相關物品

之建議案,並須經甲方得到CHIPIE之事先認可並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始得進行製作及使用之,乙方如有違反,視為嚴重違反本約」。

⒍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由其財務主管提供甲方一正確之財務報表…」。

⒎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就所有與本合約有關之交易及活

動逐筆列名完整而詳細之記錄,並應對該文件保存3年」。第2項約定:「如甲方發現乙方就某一季或某一年度有低報銷售淨額達5%以上時,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經甲方催告仍未補足差額,則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⒏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第4條、第5條、第7

條之1、2、5項或第9條第2項之規定時,乙方應將次年度權利金交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第1項所載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定期催告後乙方仍未改善者,乙方應就違約行為支付甲方相當於該年度權利金之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聲明終止本合約」。第3項約定:「本合約因第1、2項規定而終止時,對於甲方所受之損失,乙方應受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因本約所支付之律師費,視為甲方之損失」。

㈢被告與其他廠商簽定再授權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㈣原告於93年3月31日為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商標之授權(見本院卷㈠第84頁)。

㈤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日、24日、31日、93年1月5日、8日、

13日、16日、2月3日、9日、16日多次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說明有關市場出現未送審CHIPIE商品,或請求被告提供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4頁及第29頁至第30頁)。

㈥原告於93年4月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之授權未獲法商CHIPIE公司之審核同意而無效?㈡原告為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授權,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㈣如被告有違約行為,則原告得為請求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之授權未獲法商CHIPIE公司之審核同意

而無效?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前者係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的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的義務;後者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二者區別的實益之一即在於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無處分權而處分權利標的物者,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反之,於負擔行為,則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如甲拾得乙遺失的手提電腦,擅行出賣於丙時,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本件系爭契約為原告取得法商CHIPIE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授權後,復轉授權與被告所簽立,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並依約給履約保證權利金及廣告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核系爭契約之性質,要屬負擔行為,按諸上揭說明,並不以原告確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被告雖指摘原告未提供其與冠良公司及被告歷次所簽訂之轉授權契約與法商CHIPIE公司審核以及在未取得法國奇比公司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欺瞞法商CHIPIE公司系爭商標違法轉授權云云,然縱原告有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亦僅屬原告與法商CHIPIE公司間是否違約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此項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為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授權,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⒈法商CHIPIE公司於終止授權前曾通知原告:⑴原告未經法商

CHIPIE公司之書面同意,違反授權合約第5條而轉授權與第三者,法商CHIPIE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轉授權公司的法律與財務資訊與合約的影本,並保留允許這些授權合約之權利;⑵法商CHIPIE公司發現原告並未告知以冠良公司註冊網址為www.chipie.com.tw網站之存在,及另外2個網站銷售未經法商CHIPIE公司確認之項目,要求原告提供該等網站之資訊,且採取將www.chipie.com.tw網址移轉給法商CHIPIE公司任何必要步驟;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衣服以外之授權商品資訊讓法商CHIPIE公司確認;⑷CHIPIE產品在夜市與超市家樂福銷售,與雙方約定產品必須在高級的銷售點銷售不符;⑸法商CHIPIE公司並未收到原告依約所提供之財報等文件;⑹法商CHIPIE公司依雙方授權合約第19.1條之約定,催告原告於30日內立即澄清所有情形,並寄送所有依約定應寄送的資訊及文件,倘原告無法於30日內寄送相關資料及文件,法商CHIPIE公司將有權終止此授權等情,有法商CHIPIE公司93年2月6日寄送原告之信函及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3頁至第26頁),是法商CHIPIE公司終止與原告間授權之原因,顯係因原告違反約定,包括未經書面同意轉授權、未告知上開網站存在、未提供衣服以外之授權商品資訊供確認、銷售點與約定不符、未依約提供財報等文件之約定,法商CHIPIE公司遂限期原告澄清並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為令法商CHIPIE公司滿意之答覆,始遭終止授權,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雖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轉授權其他廠商,及自行

設立「奇比e家族」專賣店,販售未經原告授權而印有CHIPEI字樣之商品,為法商CHIPIE公司所發現,更由於被告為掩飾不法之情事,遲遲無法予法商CHIPIE公司明確之說明,導致法商CHIPIE公司終止授權云云。惟該項授權既存在於法商CHIPIE公司與原告之間,且法商CHIPIE公司係要求原告澄清並提供依約定應寄送之文件及資訊,被告並無向法商CHIPIE公司提出說明之義務,縱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不法之情事,亦屬被告對原告構成違約,法商CHIPIE公司並未表明因違法轉授權或發現未經授權之商品而終止與原告間之授權,反表示仍保留允許該等授權合約之權利,是若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時,能以誠實或積極之態度回應法商CHIPIE公司之要求,澄清系爭商標於臺灣地區現行之授權及使用狀況,並據以提供其所能掌握之資訊或文件,法商CHIPIE公司未必會終止授權,甚可能自行或要求原告另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此自證人丁○○主動赴法國與法商CHIPIE公司商談,事後亦取得系爭商標在臺灣之獨家代理亦明。應認原告為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授權,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項主張,應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⒈被告轉授權行為是否經原告同意及商品設計是否經原告認可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有再授權CH

IPIE商標及商品,需經甲方(即原告)及CHIPIE書面同意並將再授權合約影印本送甲方及CHIPIE存查,…」。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為轉授權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站列表及廣告紙影本、洽詢被告再授權廠商之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7頁、第67頁),被告亦未加以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就轉授權一事已向被告表明不須經原告書面同意,此承諾業已取代書面同意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之轉授權等語。經查,依卷附庚○○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即S)及丁○○即被告公司協理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載有:「

S:我跟你講啦,我向來都很尊重你們的,你記不記得的你中國信託出來的那個封面,你在賣那個拉桿箱,我還打電話問你,我說我的同學接到四十萬的訂單,我還問你說是你作的?還是你交給別人去作的?你怎麼跟我說,你還沒答我嗎!你在閃躲拉。

謝:?

S:你在閃躲拉,你沒跟我說是你阿,你也沒跟我說是別人阿。

謝:我跟你說中國信託對我們CHIPIE的廣告效應很大,所以

我CARE是趕快打開CHIPIE的知名度,是不是?

S:對,那是誰做的,你只要告訴我是誰作的就好,是你們授權的?還是別家廠商去授權給中國信託做的?謝:當然是廠商作阿。

S:廠商是誰?是你龍風嗎?還是哪一家廠商!謝:透過龍風去接洽。

S:對,那你龍風去接洽,那是你龍風去接洽中國信託囉?謝:這個要跟廠商一起努力的,也不是…

S:那對,你是在閃躲,你那個廠商是誰,你什麼時候告訴過我,連我那次打電話給你,你都不願意講了。

謝:你沒有一直問我什麼廠商阿,你告訴過我你不CARE我什麼廠商阿。

S:對,我不是很CARE,因為我不知道哪些是你做的,還是其他廠商做的,可是當我要去面對國外的時候,你跟我講說要教我誠實,你沒有給我這些廠商名單,我怎麼誠實,我誠實什麼?謝:黃大哥,你跟我說你不CARE,你根本不用知道那些廠商

是什麼,那你沒有回過頭來跟我說,我們要告訴國外哪幾家…」(見本院卷㈢第138頁)依上開對話,足認被告確有為打開CHIPIE的知名度,而轉授權其他廠商,且為原告所不知,原告並無被告轉授權之廠商名單。證人丁○○及乙○○雖均到庭分別證稱:「所有轉授權,我們都會經過原告公司的同意。原告公司總經理黃先生會到我們公司來討論商品,我們有讓他確認。之前會有電話及mail確認。他來的時候,我們有請他作確認」及「轉授權的東西會給黃先生看。這都是我們在一起開會確認的,黃先生來的時候,授權部會先將授權的商品給黃先生確認」。惟丁○○及乙○○均與被告有雇傭關係,未經具結,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丁○○所述顯與上開電話中所陳不符,而乙○○專職設計部分,其所述應係針對商品部分,對被告轉授權其他廠商另收取權利金等情是否確實知悉,亦非無疑。應認丁○○及乙○○之證述,尚非可採。是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轉授權之行為,即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義務提供商品設計與

相關物品之建議案,並須經甲方得到CHIPIE之事先認可並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始得進行製作及使用之,乙方如有違反,視為嚴重違反本約」。查,依卷附庚○○(即黃)及丁○○(即謝)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㈤第121頁至第166頁)載有:「謝:可是黃大哥,你記不記得我要授權美耐皿那些杯杯盤盤

、鞋子,我有跟你講說,黃大哥這樣好嗎?你不是教我趕快咬錢回來,對不對!我去咬錢回來了,你現在要我說明什麼呢?黃:那我中間,也有一直跟你說要控制好,你的商品要控制好啊,該確認要趕快送確認。

謝:有啊,那我們有的圖片我就會MAIL給你,他給我圖片,

他給我相片,我一定給你相片黃:我沒有拿到相片,美耐皿哪有相片啊,沒有,我從來沒有收到。

謝:沒有,鞋子,鞋子有相片啊」(見本院卷㈤第121頁及第123頁)依上開對話,足認被告就上開美耐皿部分,確實未提供商品設計及相關資料予原告,且未經原告得到法商CHIPIE公司之事先認可即進行製作及使用,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⒉被告是否依約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由其財務主管提供甲方一正確之財務報表」。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後即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舉丁○○之證述及上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丁○○與被告有雇傭關係,未經具結,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已如上述,另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載有:

謝:…上次我有傳哪個銷貨報表,因為黃小姐有說我們銷貨

報表上的數據太高,要我們改少一點,後來再改一次,你要注意說你要拿對的喔。

黃:好啊好啊謝:我們之前總表已經給你了,那個時候有跟你說detail…黃:我覺得你們現在整個年度,因為已經經過一年了嘛,我

現在有跟chipie講說,因為他們有在抱怨,他們說因為全部都是中文的,可是我說因為你給我了以後,我有再把…謝:你在註明把英文加上去就好黃:我之前的都有改,前幾年我都有加上去謝:嗯黃:你們的因為給我一張總表而已,我就是給他總表而已,

我就沒有加英文;沒有關係,你給我以後,你不要再給我半年的,你給我一整年的謝:阿黃:你大概一月底的時候給我,沒有,一月中的時候給我,

你如果來的及謝:現在是旺季,一月中旬喔黃:如果沒辦法,你就先給我半年的好了謝:對呀,就是說上次黃小姐,叫我們寫的金額那一張,照

那一張,給比較detail的,就是照黃小姐上次,因為你那時候好像出國,我跟黃小姐確認那張,她說叫我們按照那一張她說的金額黃:那我叫我們黃小姐跟你confirm一次謝:應該知道吧黃:對,應該知道,所以在最後要出去以前,我會叫他再

confirm一次謝:就是說,我上次有提一個金額,因為你說也不要讓國外

認為我們太不爭氣,現在如果照黃小姐,她是說減下來比較好,我們就是照她的方式,那現在就是減,因為你也是要前呼後應,所以detail就是照這樣,我大概這幾天去忙那個給你好不好,不然現在年底很忙」(見本院卷㈤第132頁至第133頁)依上開對話,對照丁○○所證述:一月份左右,我們有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原告並沒有表示有問題等語,足認丁○○所稱提供之報表,並非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而係兩造通謀所製作以提供原告交付法商CHIPIE公司之報表,核與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用以計算兩造間權利金之財務報表不同,應認丁○○所證,委無足採。況倘被告如確有提供,則於訴訟中再次提供要非難事,然遍閱全卷,未見被告提出其所稱提供予原告之財務報表,顯違常情。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證明其有依約提供之事實,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

⒊被告是否有隱匿或短報銷貨金額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就銷貨淨額支付7%之款項予甲方作為乙方享有本約權利之權利金,其中包括商標之使用權利金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或短報銷貨金額之情事,無非是以上開銷貨淨額應包括被告違法轉授權他廠商方式所銷貨之部分,為其主要之理由。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本條所稱之銷貨淨額

係指乙方就商品所開立之銷貨發票減去⑴因顧客退還產品所實際返還之金額;⑵實際給予顧客之一般銷貨折扣;⑶加值型營業稅」,顯然未將被告違法轉授權其他廠商之銷貨部分納入銷貨淨額。

②原告雖主張:若排除違法轉授權部分,無益變相鼓勵被告可

藉違法行為獲取利益,顯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有違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就被告轉授權之方式為約定,倘被告有所違反,原告非不得依第13條第2項為定期催告改善、終止合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如欲藉違法行為獲取利益,必須承擔相當之風險,系爭契約就該部分已有相當之設計,要無就上開約款為過度之擴張,致超出文義解釋之範圍,是原告上開解釋約款之方式,顯非適當。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並未針對轉授權之權利金再加約定,

故合法轉授權後所銷售之金額應納入銷貨淨額之範圍為雙方可預見之情形,舉輕以明重,亦應納入違法轉授權之部分云云。惟就合法轉授權部分,原告非不得與被告另針對不同之轉授權廠商或商品訂定不同之契約,而為差別定價,是合法轉授權後所銷售之金額,應否納入銷貨淨額之範圍,是否為雙方可預見,尚非無疑,況原告就被告違法轉授權之利益非不得依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原告引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顯屬失義。

④綜上,應認系爭契約所稱之銷貨淨額應不包括被告違法轉授

權他廠商方式所銷貨之部分,則被告是否有隱匿或短報銷貨金額之情事,即應限於被告就商品所開立之銷貨發票金額為計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如甲方發現乙方就某一季

或某一年度有低報銷貨淨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經甲方催告仍未補足差額,則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經查:

①本件被告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CHIPIE商標商品

之銷售總額為5,485萬1356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之權利金美元11萬4,705元,以美金對臺幣匯率1:3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89萬9,970元(92年9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之美金對臺幣匯率最高為1:34.147,最低為1:32.95),以「銷貨金額×7%=應給付之權利金」為計算基準,則被告已給付權利金新臺幣389萬9970元,則回推銷售額為389萬9,970元(計算式:3,899,970÷7%=55,713,857),即已超過上開銷售額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告92年9月至95年12月每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申報銷項發票相關資料312紙核算後而為認定,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6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6頁至第120頁),則被告抗辯其並未隱匿或短報銷貨金額部分,尚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專賣店形式設置奇比e家族進行CHIPIE

商品之銷售,又於拍賣網站進行相關商品販售,均未列入銷售報表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奇比e家族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85頁)係載明冠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銘哲服裝有限公司,而法商CHIPIE2004年2月6日函(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至第152頁)所稱相關網路銷售之事亦指向冠良公司,而冠良公司業已歇業,為原告所自承,且與被告屬不同法人格,原告執此指摘被告,非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或拒不提出上開或相關所得資料,應

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銷售金額為真實。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係主張以被告之營業收入淨額,作為被告販售CHIPIE商標商品之銷貨淨額,然被告當時非僅有CHIPIE商標商品之營業收入,另有腓力貓、聖大保羅及經典泰迪商標商品之營業收入,原告是項主張顯與真實相違背,經本院審酌後,認非的論,尚不足採。

④綜上,應認被告尚無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㈣如被告有違約行為,則原告得為請求之範圍為何?⒈未來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原告與法商CHIPIE公司間之授權原均應至96年止,然因被告之違約,致法商CHIPIE公司提前解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失利益即原可獲取之未來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差額計美金47萬2,025元、合新臺幣1,572萬1,264元等語。惟原告遭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授權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則原告是項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因低報銷貨淨額應給付權利金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再轉授權之方式將原應併入銷貨淨額之其他收入予以扣除,應給付原告短收之權利金及廣告費計1,492萬1,683.5元。惟被告違法轉授權部分非得併入銷貨淨額,而原告亦無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即低報銷貨淨額達5%以上,亦如上述,則原告是項請求,仍屬無據,仍不應准許。

⒊以次年度違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第4條、

第5條、第7條之1、2、5項或第9條第2項之規定時,乙方應將次年度權利金交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已如上述,又兩造約定94年度之權利金為美金21萬元(依原告最末次催告知存證信函執達日即93年2月16日之當月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3.227換算計新臺幣697萬7,670元),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權利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溢收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期間之權利金美金5萬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授權被告並未經法商CHIPIE公司同意、被告亦為違法轉授權、被告取代原告而獲法商CHIPIE公司之授權及兩造收取或支付之權利金額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尚無酌減之必要。

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因第1、2項規定而

終止時,對於甲方所受之損失,乙方應受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因本約所支付之律師費,視為甲方之損失」,本件被告確經原告以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亦符常情,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不因原告之授權未獲法商CHIPIE公司之審核同意而無效,原告為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授權,非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而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萬7,670元,及其中697萬7,670元部分自93年6月11日起、6萬元部分自9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