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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美強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吳巧玲律師被 告 己○○

壬○○簡蕭正揚住臺北市○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及訴外人高金樟、高黃娥與其他地主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許有進簽訂「承包工程合約書」,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637號等二十三筆地號土地及建築執照、消防、水電設計圖,委由許有進依建築執照及合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說明書施工興建大樓,許有進雖於87年8 月14日領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七使字第三○八號使用執照,但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訴外人高金樟等因此拒絕給付第三十一期、第三十二期工程款,許有進因之亦拒絕將高金樟等應分得之房屋、車位點交予高金樟等。嗣經雙方(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乙○○及許有進)協調於88年4 月13日在馬在勤律師見證下簽立交屋確認書,訴外人許有進將交屋確認書附表一承攬物、停車位及鑰匙點交予高金樟等,由高家等管收,原告甲○○分得地下三樓編號五號車位、原告乙○○分得地下3 樓編號22號車位、原告丙○○當初向訴外人高黃娥購買土地並與高家委建,嗣分得系爭華園大樓127 號2 樓、12樓及139 號3樓及地下3 樓編號第3 、8 、15號停車位。詎原告等上開地下

3 樓五個停車位(編號3 、5 、15、17、22號)遭被告華園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園管委會)占有出租使用收益,並拒不發放車道出入遙控器;而被告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財公司)僅為華園大樓掛名起造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高金樟等地主間並無法律關係,自無被告德財營造所稱因工程款未予釐清而將車位委託管委會管理情事,而被告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正德亦為地主之一,明白知悉地主與德財營造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竟共同串謀占用原告車位,係屬無權占有,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華園大樓管委會將原告所有上開車位出租予被告己○○、壬○○、簡蕭正揚、丁○○使用,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係誤繕,詳原告93年7 月7 日準備書一狀第二頁業已更正)等規定請求其返還之。又原告所有上開五個編號停車位遭被告華園管委會占用並予出租,致無法使用,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自88年6 月份管委會成立日至93年3 月31日每個編號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損失,計九十萬元,及自93年4 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五千元損失;又其出入遙控器十五個由被告華園管委會持有,拒不交付原告等,該管委會前雖曾以原告等未繳清管理費置辯,惟原告等早已繳清管理費而未有積欠,被告無由持有原告應受分配使用之遙控器,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並聲明:⑴被告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

路○ 段○○○ 號「華園大樓」地下3 樓編號3 號車位返還予原告丙○○;被告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簡蕭正揚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 號「華園大樓」地下3 樓編號17號車位返還予原告丙○○;被告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 號「華園大樓」地下3 樓編號5 車位返還予原告甲○○;被告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 號「華園大樓」地下3樓編號22車位返還予原告乙○○。⑵被告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地下停車場搖控器十五個交付予原告丙○○、甲○○、乙○○。

⑶被告華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德財公司:依原告所述,伊與被告德財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且訴外人許有進早於88年4 月間即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等情,則被告既非系爭車位占有人,自無義務付系爭車位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15 條之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證人庚○○於93年10月26日庭訊時,已證稱本係系爭五個車位係由證人庚○○個人委託訴外人辛○○管理,上開證詞更足彰顯被告德財營造公司確無占有本件系爭車位之事實,亦非有義務給付車位予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華園管委會: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須請

求之相對人為現占有該物之人,權利行使之目的始足以達成,惟本管委會並非原告請求返還標的物即系爭車位之現占有人,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原告等應向現占有使用車位者請求返還,而非向管委會為之。㈡就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付

租金一節;⒈本管委會自88年6 月間至89年10月31日止,並未涉入原告所指相關車位之使用、收益等相關事宜。

⒉原告所指編號三、五、十七、二十二等四個車位,在89年11

月1 日至90年8 月17間曾由同案另一被告德財營造公司因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項爭議未決,乃委託本管委會協助管理系爭車位。嗣因原告等一再誤會質疑本管委會妨礙其權益,乃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終止德財營造公司之委託,並以書面通知德財營造公司將車位返還由其自行管理,德財營造並於90年8 月20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前請管委會代為管理期間所衍生之利益,作為補償管委會停車設施維修費用,而拋棄該利益之請求,準此,本管委會係合法取得託管期0生利益,並無得利之情事。

㈢依華園大樓87年落成後之規劃,華園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

樓停車場,共有四十六個停車位,管委會計向起造人德財公司購買四十六具車道遙控,故每一車位管委會僅提供一具遙控,關於係爭五停車位之遙控器,因德財營造尚未點交予區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管理系爭車位期間,由管委會保管,嗣車位交還德財營造公司自行管理後,已將遙控器交還德財營造公司,故原告請求交付十五具遙控器與現情不符;又每具遙控器應給付管委會一千元之費用等語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丁○○、簡蕭正揚、己○○均以:系爭車位係建商庚○○所有,委託辛○○代為出租予被告。被告己○○承租系爭B3三號、壬○○所承租系爭B3五號、丁○○所承租系爭B3二十二號、簡蕭正揚所承租B3十七號車位係向庚○○所承租,由訴訟代理辛○○代理簽訂租賃合約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正德,於訴訟中

變更為楊美麗,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之規定聲請承受訴訟,核其聲請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返還系爭車位,嗣於訴訟中追加壬○○、丁○○、簡蕭正揚、己○○為被告;減縮不當得利金額;並撤回原告乙○○之訴訟,為如本件聲明所示之請求,經其等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德財營造公司、壬○○、簡蕭正揚、丁○○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之決議,丙○○為編號3 、17號;甲○○為編號5 號;乙○○為編號22號之系爭停車位之管領、使用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及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則本件首應斟酌者為,原告是否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或使用權?經查:

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領及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交屋確認書及分配協議書等件為憑。但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固無爭執,惟系爭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無獨立所有權之登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管領使用權限,自應依公同共有人之協議為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交屋確認書係訴外人許有進與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乙○○等人所簽訂,許有進並非系爭停車位坐落之房屋大樓之營建廠商或起造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中所載起造人為金政策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政策公司),又系爭大樓房屋為被告德財公司以營造廠商之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此亦有該局所核發之八七使字三0八號使用執照在卷為憑,兩造對於前揭文件均不爭執,是許有進並非系爭停車位之營建廠商或起造人,已堪認定。準此,德財公司或金政策公司,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均未將系爭停車位點交給許有進,許有進對系爭停車位自無任何占有權源,則許有進如何交付系爭停車位予高金樟等人?此另有自訴人丙○○、高黃娥、甲○○及乙○○自訴謝正德(即被告華園管委會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侵占案件,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侵占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交屋確認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管領使用權限;又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配協議書,第

二、四項分別約定: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三層停車場及本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路○段○○○號等共同使用即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同門牌號地下三層停車場,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意採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車位編號之方式辦理等語。綜觀前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採用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車位編號之方式,並未約定各立協議書人所使用之車位編號分別為何,是原告亦無從該協議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領權限。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八七號之民事判決,該件之原告為金政策公司及乙○○、高黃娥及甲○○等人,渠等起訴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因認停車位之管理費業經清償,嗣對被告華園管委會起訴請求確認管理費不存在云云,惟前揭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未相同,且該確認訴訟與本件交付車位訴訟,顯屬利害關係互為對立之情形,被告華園管委會係以系爭停車位,因原告與德財公司間之訟爭尚未解決,原告金政策公司積欠停車位管理費為抗辯內容,自與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無所有權無涉,原告逕引用該判決理由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依據,顯屬遽斷,洵無足採。準此,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乙○○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或管領權限,是原告並未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領權限,已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或管領人,其逕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 4條、第179條、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己○○、簡蕭正揚、壬○○、丁○○返還系爭停車位予渠等;華園管委會應給付渠等不當得利及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交付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