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四十年間與訴外人莊清榮、莊春行之父、莊清和之祖父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計五十筆土地,並協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五筆信託登記於莊清榮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莊清榮、莊春行及莊清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為簡化關係,內部由何人繼承各自處理,對外由四人具名簽立協議書並約明各人應受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莊清榮與被告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自書立切結書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土地部分,無條件備妥相關文件配合他方及莊清和、莊春行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已於八十年一月間依上開協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與應受分配人,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莊清榮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莊清榮對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繼承取得,被告、莊清和與莊春行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原告共同簽立協議書,除會算稅務補償金額及地上物租金,並再次確認彼此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中之十七筆土地,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業依被告、莊清和、莊春行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另八筆土地於原告生前已處分,分配買賣價金,惟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仍由被告甲○○占有出租中。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並經協議由莊清榮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被告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六、莊春行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六、莊清和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本協議分配效力以及日後移轉登記之效力亦及於立協議書人之權利承受人及其繼承人。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簽立切結書保證願無條件備妥證件隨時蓋章或補章完成登記。另依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之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待補償金及地上物之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被告將其名下即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交與原告,增值稅由原告負責繳清。
三、詎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申請辦理將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莊家誠等五人,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因被告拒不交出土地權狀無法辦理因而申請退件,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被告竟拒絕收受信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
四、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辦理移轉登記:
(一)經鈞院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詢結果可知本件重劃土地禁止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期限業已屆滿,已無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限制。另平均地權條例並無土地位置、面積未確定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限制,本件重劃土地其位置、面積是否已確定,與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無關。
(二)原告因無資力提供該土地價額七千多萬元擔保金而聲請假處分,因之先以其他債權對系爭二十五筆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假扣押債權人既為原告,非第三人,原告隨時可辦理啟封,撤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移轉情形。
四、原告與被告、莊春行及莊清和四人已完成補償金及地上物之問題協調:
(一)補償金部分: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協議書第二條所指補償金為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進行基隆河截灣曲直時,經養工處徵收地上物給予合法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十一號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系爭地上物係莊清榮於六十四年所改建之豬舍,嗣後售予訴外人莊志明。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發函通知被告、莊清和、莊春行關於東榮磚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榮公司)之事務所(面積為一百十六平方公尺)及工寮(面積一百十二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惟被告、莊清和及莊春行竟主張系爭地上物全部為共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分別發函給原告及台北市○○○○○路權管理科阻止補償金之發放。幾經協調,原告同意此次拆除建築物重建價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部分,依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人始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東榮公司舊有生財器具以六百九十一萬元計分配予被告及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等人,養工處剩餘之補償金由原告領取。被告、莊清和及莊春行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領取補償費。有關上開地上物補償金,被告已悉數領取,並無不足,故被告、莊清和及莊春行知悉補償金非僅一千三百萬元,尚有其他金額,同意歸原告所有,由原告領取。且上開協議書所指剩餘補償金為「獎勵限期拆遷費」,依規定原亦應由六百多萬元,應重新計算,雙方就補償金之計算協調解決尚未完成,係屬無據。
(二)地上物部分: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協議書第三頁已就地上物部分達成協議。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依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僅補償金及地上物之協調解決為被告移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條件,與原告所移轉予被告十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增值稅無涉,被告執此拒絕履行協議,殊屬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切結書、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信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同意書及民事答辯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已被列為「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並由法院查封中,無法移轉:
(一)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公告禁止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雖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回函表示有關系爭二十五筆土地禁止土地移轉或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七作為公共設施),目前土地分配工作尚未完成,系爭二十五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尚未確定,須至九十五年二月地籍整理交地時始能確知,故目前有關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之標的位置並不明確,無從為移轉。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後,其餘土地仍應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分配結果如有多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在差額地價未繳納之前,土地不得移轉。故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是否能移轉確係處於不確定狀態。
(二)又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由原告以另案損害賠償債權名義聲請假扣押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是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既已遭查封,在原告未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移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屬給付不能。
二、被告與莊清榮及莊政吉、莊元吉、莊振福、莊水毝、莊李勤於五十三年間合資成立東榮公司,嗣後以東榮公司之資金陸續買進土地或原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作為東榮公司之資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協議書雖註明系爭二十五筆土地由莊清榮、被告、莊春行及莊清和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惟實際上是東榮公司之資產分配。當時係由莊清榮代表其自己及莊政吉、莊元吉,莊春行代表莊振福、莊李勤,莊水毝部分則由莊清和表示其已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而共同簽立。然嗣後始知莊清和根本未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故該協議確有瑕疵。
三、原告僅為莊清榮之繼承人之一,且未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而以繼承人之名義出面與被告、莊清和與莊春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之所有權,顯屬無理。且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莊家誠等五人,係因其不願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個繼承人之授權書,以致無法辦理,並非被告不願過戶。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上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之協議書請求,然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須至補償金及地上物之問題協議解決完成後,被告始有負責移轉之義務。然本件有關補償金及地上物至今尚有爭議,原告請求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
(一)東榮公司於六十年間停業,其上建物有瓦寮二十七間、燒火寮、工寮及辦公室近十間,莊清榮擅自將其改建為豬舍使用,惟其僅拆除一部分建物,並非將上開建物拆除,而拆除之建物亦非全部拆除,僅拆除不符豬舍部分,並就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而非全部拆除重建,且莊清榮是為自己利益而拆除,故而於徵收時就建物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仍屬全體共有人所有,故該協議書所謂「補償金」除東榮公司生財器具補償金外,尚包含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補償金在內。
(二)又當初計算地上物補償金時,原告竟訛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僅有一千一百萬元,扣除費用後僅剩一千萬元,原告分得二分之一權利,被告及莊春行、莊清和二人則共同分得另外二分之一即五百萬元;生財器具補償金則以一百九十一萬元計算,合計六百九十一萬元,被告不疑有他而同意。然於近年因為市地重劃而與台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接觸輾轉得知當初徵收之前開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高達二千六百多萬元,經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查結果為二千一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被告、莊春行及莊清和等三人應共同分得一千零五十多萬元,而非僅上述之五百萬元。且原告拒絕重新計算,亦不提出當初徵收款之證明,是雙方確實有補償金之計算協調及解決尚未完成。
(三)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移轉原告名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莊春行及莊清和等人時,竟詐稱被告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九百零二萬元予原告,被告亦已針對此部分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審理在案。
(四)本件須待補償金及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移轉爭議處理完竣後,原告始得依該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
參、證據: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公司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股東名簿、協議書、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審判筆錄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路權課函查於八十一年間台北市政府徵收台北市○○段○○段三二七、三三0、
三三一、三三二、三三三、三三五、三三六、三四五、三四六、三五四等十筆土地補償金及坐落其上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十一號之地上物補償金、建物拆遷獎勵金、東榮公司營業損失補助費、機械搬遷補助費暨人口搬遷補助費;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查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是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都二字第九,00000000號公告為「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目前之進度、移轉限制是否已解除及土地重劃分配後之位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四十年間與訴外人莊清榮、莊春行之父、莊清和之祖父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計五十筆土地,並協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五筆信託登記於莊清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各人均應受應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拘束,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已於八十年一月間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與應受分配人,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莊清榮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其中莊清榮對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由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亦均已依約移轉登記或變價分配價金予被告及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惟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仍由被告甲○○占有出租中。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並經協議由莊清榮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被告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六、莊春行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六、莊清和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另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之切結書、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絕配合履行協議內容,爰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之切結書、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已被列為「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並由法院查封中,無法移轉,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協議書,係由莊清和未獲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擅自簽訂,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之協議書亦係原告未取得莊清榮全部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簽訂,協議內容有瑕疵。況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協議書係約定補償金及地上物之問題協議解決完成後被告始有負責移轉之義務,然本件有關補償金及地上物至今尚有爭議,原告請求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四十年間與訴外人莊清榮、莊春行之父、莊清和之祖父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計五十筆土地,並協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五筆信託登記於莊清榮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為證;被告主張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業經原告以對被告之其他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由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士院儀九三執全負字第四七○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妥假扣押,現仍未啟封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被告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特定物,亦即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原告為此請求,即須以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確處於被告可得處分之狀態為前提。蓋法院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僅係以判決代替被告之意思表示,使原告於被告拒絕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可順利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已。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不能處分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無論其係出於被告主觀或客觀上之事由,法院均無從以判決代替被告為處分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茲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業經原告以對被告之其他債權另案聲請假扣押獲准,現仍查封在案,已如前述,則於查封登記撤銷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業遭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告已不得對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以本件於啟封前,被告顯不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雖主張伊即為假扣押債權人,隨時可請求啟封,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狀況云云,然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並非本案債權,雖事實上均屬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然究非同一債權,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此與於假扣押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進而聲請終局執行之狀況,迥然有別,是以本件原告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於原告依法撤銷其對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前,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因被告尚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