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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 告 乙○○○

二○一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以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為合法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依該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買賣有關之權利義務讓與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讓與協議書及被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以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68年8月27日向被告購買其興建之萬象特級大廈即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之258號(下稱系爭房屋)「實際坪數」9.14坪之房屋1戶,及該戶房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契約規定,被告所應移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面積應為9.14坪及該戶房屋比例應有部分之土地,詎被告於系爭房屋未建畢前,未經原告之同意,先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嗣後建成之系爭房屋有5.72坪係公共設施面積,實際房屋面積只有3.56坪,而契約簽訂之初,並無分擔公共設施之記載,且依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物係「房屋」,所繳納亦係房屋稅,然被告所移交者,僅有一架供煮炊架鍋販賣小吃的灶台,並無房屋主體存在,又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83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經判決債務人「給付不能」確定在案,故本件買賣契約顯有給付不能及物之瑕疵;又被告於68年5月22日領得前開萬象特級大樓之台北市政府核發有231個攤位之市場建造執照後,立即私自增加30攤位,獲得不法利益一千餘萬元,被告並將實際小面積之「攤位」,虛加1.6倍之面積,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房屋」出售予原告,並將市場坐落之租用土地向原告保證其產權完整,復於建物完成後非法組成管理委員會,非法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身電費、水費、服務費,因原告拒絕繳納,並加計違約金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1年7月2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謂不當得利,向原告索取25,353元,又被告將市場攤位買受人全體共有之停車場及停車卸貨處等公共設施,祕密向台北市政府行賄,訛稱該公共用執照後,將該增加攤位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司常務董事名下,復將公共設施之停車場出租收取不法利益,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因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一)被告於68年8月27日出售房地予原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878,000元,另收受契稅及代書費合計4,500元(以上兩項合計為882,500元)。當時被告出售其興建的萬象特級電梯大廈,每坪售價40,000元,現已增值每坪約在350,000元以上,增值額度高達8倍半以上。被告收受原告882,500元,乘8.5倍等於7,501,250元。(二)因被告興建之市場不能使用瓦斯,致原告無法營業販賣小吃,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核定萬象大廈(忠孝市場)攤位每月營業額為59,400元,核定營利所得每月為42,768元,每月42,768元乘以12個月,每年營業所得損失即513,216元,自被告於71年4月1日向原告收取自身電費與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開始起算至今已有23年,共計11,803,968元,再加前述房屋增值之損害金額為7,503,250元,合計為19,305,218元。(三)本件先請求9,305,218元,其餘10,000,000元保留以後另行起訴求償。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21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之房屋業已點交予原告,系爭土地亦已辦理過戶登記,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實在,不足構成損害賠償之原因,又自68年8月27日簽訂之契約迄今,已罹於2年及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計算之損害,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68年8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依契約規定,被告應移轉面積9.14坪之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被告於系爭房屋未建畢時,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建妥後私有面積為3.56坪,加入公共設施面積5.72坪計算,始足契約約定坪數之事實,業據提出預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起訴狀附件6)、被告71年1月20日致原告書函一件(起訴狀附件7)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之情形,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與本院83年度訴字2610號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訴請返還價金,及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履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暨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00號原告本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有兩造所提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被告所為原告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

七、有關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8年5月22日領得前開萬象特級大樓之市場建造執照後,私自增加30攤位,獲得不法利益,並於同年間虛加攤位面積,以房屋為名暨坐落之租用土地,出售原告,嗣非法組成管理委員會,非法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身電費、水費、服務費,因原告拒絕繳納,並加計違約金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強制執行,又將公共設施增加之攤位,訛稱交台北市政府安置有案攤販之用,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該增加攤位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司常務董事名下等情;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關系爭契約於68年8月間簽訂,嗣原告收受被告於71年1月20日函通知系房屋建妥後私有面積為3.56坪,公共設施面積5.72坪,原告並於72年間驗收系爭房屋等情,有被告71年1月20日致原告書函影本一件(起訴狀附件7)及交屋驗收單影本一件(起訴狀附件12)為憑,又被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行增加之攤位,係於72年3月間登記為被告董事所有,亦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見起訴狀附件25),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身電費、水費、服務費,因原告拒絕繳納,並加計違約金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強制執行,據原告所提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物之資料,係自77年至84年間之行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見起訴狀附件18),原告主張前開之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可言,依前開民法規定,亦已罹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或10年之時效,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堪可採。至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00號原告係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此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尚不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二審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而重行起算時效,自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謂不當得利,向原告索取25,353元,又將市場公共設施之停車場出租收取不法利益,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情,然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徑,至停車位出租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八、有關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實際坪數為

9.14坪之房屋且被告未經其同意於房屋建造完成前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於其名下,其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不能,且未依其保證之品質而為給付,故依民法第226條及同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原告主張縱然屬實,惟原告自承其收受被告於71年1月20日函通知系房屋建妥後私有面積為

3.56坪,公共設施面積5.72坪,且於72年間驗收系爭房屋等情,有被告71年1月20日致原告書函影本一件(起訴狀附件7)及交屋驗收單影本一件(起訴狀附件12)為憑,原告於斯時即知悉有本件所主張給付不能及瑕疵給付之情形,惟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已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自堪採信。至原告以其於85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土地轉移產權過戶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83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557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之因給付不能、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部分亦僅能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等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原告自得據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時效,仍應自其得行使本件請求權時起算,不因有前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83號之歷審確定判決而有不同或重行起算,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如前所述,已罹於時效至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有關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餘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本侵權行為暨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之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