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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清源 律師訴訟告知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務存在。

被告應給付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臺

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下稱萬華國中),係前烽公司之債務人,依被告與前烽公司之工程合約,應給付保固金六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六元予前烽公司,經原告以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否認債權。

㈡被告與前烽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

、第一年退還二分之一,而其結算總價為二億五千七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故其保固金即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十三元,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退還二分之一之保固金六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六元,扣除被告與前烽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已達成工程瑕疵擔保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一項中所列「第一年工程瑕疵改善項目」,以八十萬元委託監造建築師支付款項部分,尚餘有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元,原告爰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訴,且前烽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關於系爭保固金發還事宜,被告與前烽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已達成工程瑕疵

擔保協調會議,前烽公司同意以八十萬元委託監造建築師支付款項,而前烽公司於兩週內委託監造單位支付修復經費完峻,若未依期限內完成,前烽公司同意改善項目,核實經費由工程保固金支付,保固期間工程項目改善完竣無以上待解決事項,萬華國中即依前烽公司所請退回保固保證金,而前烽公司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交付八十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予監造建築師謝國仁,經謝國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發函予被告,告知前烽公司已依約支付八十萬元,應視為無待解決事項,請依前烽公司所請退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二分之一,而依協調會議內容已變更原合約第二十四條,雙方已同意核實八十萬元為保固金,被告不得再依原合約第二十四條主張沒收。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依合約第二十四條主張沒收保固金,上開約定顯為違約定

之約定,被告於第一期保固範圍內所受損害既僅有八十萬元,主張沒收全部保固金六百四十四四千零六萬元,顯屬過高,原告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至於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文有關工程瑕疵項目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函所主張裝修石材脫落,均屬一年保固範圍,既為保固期滿後之瑕疵,已無權請求修復,上開內容亦均非雙方協議改善發還保固金之內容,被告以此拒絕發還本件保固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一件、執行通知一紙、工程合約節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會議紀錄一件、保管協議書一紙、謝國仁建築師事務所函一紙、萬華國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一件附電梯維護合約、會議記錄、驗收紀錄、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被告與前烽公司間所締結校舍改建第一期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前

烽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係由前烽公司承攬建造校舍,屬建築物之營造,保固期間應為五年,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驗收完畢,故前烽公司就承攬建築物之保固期限應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而前烽公司所承攬之校舍,自驗收後,建築物產生許多問題,經被告多次請求前烽公司改善,其均置之不理,而雙方當事人間既約定就承攬建築物如有瑕疵存在,經定作人即被告通知改善不為改善,被告得為校內師生之身體安全,動用保固保證金進行修繕,且若有剩餘,不予發還,故保固保證金已因被告委請訴外人佑懋土木包工業進行瑕疵修繕,支付修繕費用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且前烽公司承攬之電梯二部,自驗收後,從未進行保養,被告亦委由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保養,第一年保養費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共計八十萬元,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一經動用,剩餘保固金便不予發還,況保固期間也尚未屆滿,原告起訴請求實無理由。㈡前烽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雖將八十萬元支票交由謝國仁建築師事務所保管

,作為支付被告校舍改建第一期主體工程瑕疵改正費用,惟前烽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調度資金需要,而與謝國仁建築師事務所達成和解,並簽訂切結書,約定於被告需動用該八十萬元支票修繕時,前烽公司將補足現金或支票,嗣後經被告函詢謝國仁建築師事務所,其表示被告可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瑕疵改正事項,被告並不知情、也未同意前烽公司拿回支票之事,而謝國仁建築師事務所依切結書約定要求補足改正工程款,前烽公司逾期未補足,故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瑕疵改正工程款,且前烽公司也依切結書之內容,接受動用保固保證金之後果,即依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之效果,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

㈢依協調會議紀錄約定待解決事項都結案完成則退保證金,被告需待前烽公司將其

承攬工程瑕疵改正完畢,若由他人承攬修繕,則必須將瑕疵全數改正並支付瑕疵改正工程款完畢,待此等事項全都結案後,方退還保證金。被告召開之協調會議係為解決前烽公司遲遲不改善承攬工程瑕疵及是否退還保固保證金而召開,並無變更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且被告函請臺北市法規委員會解釋,認前烽公司未依合約約定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時,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即歸消滅。前烽公司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保固期間為五年,且保固保證金係擔保建築物之品質而存在,與違約金性質不同,其數額依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及雙方同意之約定,並無過高,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節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萬華國中函九件(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萬華國中簽呈四件(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工程瑕疵表一件、建築事務所函二件、切結書一件、支票領回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瑕疵驗收記錄一件、電梯保養統一發票十二件、統一發票三件、佑懋土木工業函一件、保固切結書一件、估價單一紙、法規委員會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前烽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第一年退還二分之一,而其結算總價為二億五千七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故其保固金即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十三元,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退還二分之一之保固金六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六元,扣除被告與前烽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已達成工程瑕疵擔保協議會議紀錄中所列第一年工程瑕疵改善項目,以八十萬元委託監造建築師支付款項部分,尚餘有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元,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訴,且前烽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以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保固金一經動用不予發還,被告需待瑕疵全數改正後,方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且依被告函請法規委員之解釋,認前烽公司對被告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已歸消滅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前烽公司享有債權,於對前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遭被告否認債權,此部份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執行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前烽公司之締結工程合約,並約定保固金結算方式,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召開工程瑕疵擔保協調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保固金是否發還之爭議在於被告與前烽公司因工程瑕疵召開協調會議之會議內容與原工程契約內容關係為何?前烽公司是否得請求退回保固保證金?被告是否得因已核實支出改善工程項目之八十萬元,且因發現有其他工程瑕疵需改正,得不將用餘之保固保證金發還?茲分敘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能依合約約定改正瑕疵或逾

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且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有不足仍得追償。... 保固保證金全部未經動用者,如工作物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一年者,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如瑕疵擔保期間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瑕疵擔保期間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還二分之一,其餘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而協調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為「按合約規定:若無待解決事項則退保證金。亦即待解決事項若都結案完成則退保證金。依規定第一年退二分之一。前烽需發文申請辦理。...... 以上列入保固應修繕項目,承商同意:以捌拾萬元(經建築師當場計價完成)委託監造建築師支付修復款項。(三)以上決議,請承商於兩週內委託監造單位支付修復經費完竣,若未依期限內完成,承商同意改善項目,核實經費由工程保固金支付。(四)保固期間工程項目改善完竣無以上待解決事項,本校即依承商所請退回保固保證金。」,則前烽公司與被告間,不論依工程合約或協調會議,均約定前烽公司有改正瑕疵義務,僅係就前烽公司並未改正時,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得直接以保固保證金改正瑕疵,而協調會則約定若未就具體改善項目完成支付經費修復完竣,則前烽公司同意核實經費由工程保固金支付改正之工程款,詳而觀之,協調會議召開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距工程合約簽訂時點八十八年時日已久,而會議內容係就需具體改善工程瑕疵項目一一臚列,明文表示若無待解決事項,則依規定第一年退二分之一保固保證金,並由建築師當場計價八十萬元作為改正瑕疵工程款,且會議紀錄經兩造同意簽名,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工程契約內容,兩造間應認就保固保證金發還事項有重新約定之情事已甚明確,雙方既就系爭保固保證金之處理方式有所明定,被告自不得因核實支出改善工程項目之八十萬元,及發現有其他工程瑕疵需改正,即抗辯依原工程合約所述一經動用,即不予發還,被告所辯,並無憑據,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前烽公司未繳納瑕疵改善工程款八十萬元於被告云云,然兩造既已合意重新約定就工程保證保固金如何處理,且該契約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被告自應依新約履行,而該函亦非法律規定,並無強制之效力,法院自得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而前烽公司將所提出擔保之臺灣銀行支票八十萬元於建築師事務所領回,此並不違背協調會議內容,僅表示被告得依該會議所決:於核實支出改善瑕疵費用後,依原告所請退回保固保證金,此已有前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協調會議,核實支付被告瑕疵工程改善款八十萬元後,請求發還剩餘

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元,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代為受領前烽公司之保固保證金,惟依該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係依前烽公司所請求方發還保固保證金,並非保固期限一到,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應自前烽公司所請而為發還,前烽公司受領遲延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前烽公司如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部分,既無所據,則此部分利息之主張,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已核實支出改善工程項目之八十萬元,且又發現有其他工程瑕疵需

改正,故不將用餘之保固保證金發還云云,然被告僅實際支出八十萬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件、瑕疵驗收記錄影本一件、電梯保養統一發票影本十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佑懋土木工業函影本一件、保固切結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資,此外益可知被告與前烽公司間有協議以八十萬元作為之前第一年待解決事項支付款項,且於核實支付後,被告應將前鋒公司之保固金依其所請而為發還,況依被告於協調會議後所發之函文所見,除前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係表示已核實支出八十萬元改善工程項目外,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文係表示有六項工程瑕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函文係表示大理石脫落瑕疵,被告僅表明受有其他瑕疵,亦未提出單據,是就核實支出瑕疵工程款部分,仍應認定其僅得由工程保固保證金支出之八十萬元扣除,至於其餘保固金,應依協調會之內容予以發還,是被告由此抗辯已核實支出八十萬元部分,堪予採信,而抗辯有其他瑕疵需改正,不發還保固金云云,則明顯與契約不符,自不足為據。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應給付前烽公司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