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 告 乙○○
VILL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甲○○
四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菲律賓華僑,長年居住海外,被告係原告之公公黃光昭生前在台聘僱之職員,黃光昭於民國64年4 月
28 日 死亡後,繼續留任管理原告家族在台產業,故原告之夫黃忠義於77年1 月25日交付包括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計22 張 予被告,被告並以需申請原告所有台北市○○路康寧大廈之二筆房屋土地及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房屋土地,每以半年有效期之華僑,於下列時間及價格,擅將原告所有之下列二筆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他人:(一)78年7 月22日將坐落台市○○區○○段
6 小段455 地號、持分為190710/00000000 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95 之3 號之建物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陽名聲,經扣除增值稅後,實收價金為6,895,771 元;(二)78 年8月14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6 小段455 地號、持分為83430/00000000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87 之4 號建物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張瑞松,經扣除增值稅後,實收價金為6,891,596 元(以下合稱系爭二筆不動產),合計被告實收13,787,367元(以下簡稱系爭價款)。惟被告始終矇騙原告,原告至87年始發覺上情,詎被告均未將系爭買賣價款交付予原告,是被告即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當利得,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退步言之,被告於另案自承原告曾委任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並授予代理權予被告,則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8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不動產分別於78年3 月、8 月即已出售,而原告於87年7 月28 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時既已自承知情並有收受部分價金,另經本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均認,被告指訴原告未經授權出售土地等情委不足採。另原告曾以被告偽造授權書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2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二筆不動產自過戶後,原告即毋庸繼續繳納為數不少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豈會至五年後始發覺,原告於當時確已知悉系爭二筆不動產已出售之事實,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合辦理,被告並未盜用原告印鑑,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委任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價款,就該委任之內容及債務不履行而未交付之事實,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且依經驗法則,當時原告如未收受系爭買賣價款,原告何有可能會繼續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以下二筆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被告出賣並移轉他人:(一)78年7 月22日將坐落台市○○區○○段6 小段
455 地號、持分為190710/00000000 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95 之3 號之建物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陽名聲,經扣除增值稅後,實收價金為6,895,771 元;(二)78年8 月14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6 小段455 地號、持分為83430/00000000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287 之4 號建物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張瑞松,經扣除增值稅後,實收價金為6,891,596 元,合計實收13,787,36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值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盜賣,依民法第179條、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所得價款,然查:被告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買受人締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代原告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價款,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賣方為原告,代理人為被告一節即明,而系爭不動產係以真正之印鑑移轉過戶與買受人,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於87年7月28日接受台北市國稅局詢問時,表示對松江路之買賣知情,有收到2,000,000 元,此有國稅局談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告雖辯稱原告於松江路另有其他房屋,該次所稱並非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原告於該次談話中陳稱所提及之不動產資料如談話記錄附件所載,而該附件記載內容即為松江路295-3號、287-4 號房地,亦即系爭不動產,原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另辯稱印鑑係遭被告盜用,並未授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系爭二筆不動產買賣公契後所附印鑑證明,均載明係因辦理「出售不動產」需要,此有華僑身份印鑑證明二份可稽,若僅為管理原告家族產業需要,衡情斷無交付供「出售不動產」所需印鑑證明之必要,該印鑑證明既屬真正,足見原告所稱並未授權被告出售不動產等情,尚無可採。原告另提出被告所書79年6 月19日與原告之夫黃忠義會談事項紀錄,記載原告曾於79年間交付二張身份證明及印鑑證明,要用於申請原告在康寧的二筆土地及建物新所有權狀等語,然該記錄所載既與前開原告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及土地移轉登記所附證明文件等公文書所載不符,且會談記錄做成之背景情況不詳,記錄所載是否均為雙方合意之內容,或僅屬雙方於會談中各自陳述之意見,亦屬不明,自應以公文書所載內容為可採。從而,被告出售系爭二筆不動產係基於原告之授權,堪以認定。
按民法第179 條需以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亦需以被告所為原屬侵權行為為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即明。被告既係基於原告授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原告為菲律賓華僑,長年居住海外,則被告自買受人處受領價金自屬為完成原告授權辦理事項所必要之權限,是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所得價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委任部分:
原告主張縱認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被告自承係代理原告出售,則原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款,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出售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亦於另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答辯狀中自承係受原告委託處分不動產,確有收受出售系爭二筆不動產之價款合計13,787,367元,此有答辯狀、買賣契約、增值稅單等件可稽。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初即予民法第528 條所稱,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況相符,至於有關處理事務之其他細節,尚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縱不能證明雙方尚有細節約定,亦可依法律之規定為補充,尚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雙方有何其他約定,致該授權之內部關係應屬他種契約類型,揆諸上開法條,即應認為雙方授權之內部關係係屬委任契約。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有因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收受價款13,787,367元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於被告所辯就所收價款已有清償一節,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前述國稅局談話記錄中,自承業已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2,000,000 元,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業已證明確有清償,惟就其他款項,被告並未另行提出業經清償之證明,自無從認為被告確曾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給付11,78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