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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乙○○

己○○○辛○○戊○○丙○○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以代書為業之被告乙○○借款新台

幣(下同)190萬元,同年3月間再借款1200萬元,預扣100萬元,實借1100萬元。嗣原告已先後簽發212萬元支票繳納利息,另簽發1200萬元保證本票,約定於原告支付利息後返還,但被告乙○○未返還。88年7月間,原告清償200萬元。

迄87年9月間,原告無力繳納利息,被告乙○○同意利息延緩一年結算。至88年10月間被告乙○○要求原告還款,原告周轉困難,且自己無法向金融機關借款,即使偕同原告之子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最多僅能貸得2500萬元。被告乙○○遂提議將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2樓、3樓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向外借款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遂於88年12月18日與被告乙○○、己○○○簽訂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並於89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己○○○,由其等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貸款3700萬元,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計算自87年3月至89年1月止,應清償被告乙○○之本息應為1386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12萬元,僅須再以被告乙○○、己○○○抵押借得之3700萬元清償1174萬元,故被告乙○○、己○○○尚應返還原告826萬元。詎被告乙○○、己○○○片面宣稱原告所欠款項以3700萬元抵償後,尚不足2、300萬元,要求原告清償後始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後又主張原告須先塗銷3700萬元債務,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因此,原告原依被告乙○○所言,自89年1月起每月支付25萬元借款利息,自90年4月起未再未支付利息。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出租紫羅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羅蘭公司)經營旅館,被告乙○○、己○○○竟持對紫羅蘭公司之遷讓房屋判決,於93年6月8日執行遷讓完畢,占有系爭不動產,又於93年6月3日虛以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辛○○、庚○○、戊○○。

㈡被告乙○○、己○○○於93年6月3日與被告丙○○、趙邵良

、辛○○、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⑴證人丁○○及被告丙○○、辛○○、庚○○、戊○○並無

資力投資6000多萬元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等於本院94年1月5日庭訊時就合夥出資、投資前曾否到現場看屋、股東人數及個人出資比例、合夥事業是否已開始營業及是否曾開過合夥會議之陳述俱不相同,且迄未提出有關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憑據及資金來源證明,所謂合夥並非真實。

⑵就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言,若丁○○可出資850萬元現金

,其於93年5月14日簽約支付100萬元現金後,第3筆100萬元何需以被告丙○○簽發之93年8月至11月四張支票分四期各支付25萬元?⑶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付款方式係於

93年5月14日訂約時由丁○○當場支付100萬元現金,再依第3條第3項:「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五日內,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乙方即償還銀行貸款,使本金部分為三千六百萬元整」之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五日內交付給付第2筆款項100萬元,而被告乙○○、己○○○必須立刻清償3700萬元之債務,剩餘之3600萬元債務才是丁○○實際承擔之債務。故丁○○所支付之200萬元,被告乙○○、己○○○只拿到100萬元,另100萬元已清償原本丁○○必須承擔之3700萬元債務,丁○○實際上只承擔3600萬元之債務,加上已付之200萬元,丁○○實付只有3800萬元,此與買賣契約所載以3900萬元承購不符。被告辯稱:實際付了300萬元,簽約時100萬,93年6月11日付了100萬元,已由被告乙○○二人還給中國人壽公司,其後被告丙○○之四張支票支付100萬元,與承擔房屋貸款債務3600萬元,共3900萬元等語,並非真實。

⑷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乙○○二人必須將100萬元

清償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使貸款減為3600萬元,此不合情理。蓋買賣條款既已約定由買受人全額承擔貸款債務,如果要減少貸款金額,豈能將此筆款項計入已付價金?⑸丁○○於93年5月14日與被告乙○○二人簽約時,系爭不

動產佘由紫羅蘭公司占用經營旅館用,尚不知何時能交屋,丁○○卻貿然買受,且未約定確定交屋時間,與一般正常投資事業者之常理不符。又丁○○雖聲稱買賣完全出自其一人之手,卻陳稱:不太確定第2筆款之100萬元如何交付等語,顯然其買賣並非真正。

⑹依中國人壽公司94年1月18日函所示,借款之債務人目前

仍為被告乙○○、己○○○。系爭不動產已於93年6月過戶予被告丙○○、辛○○、庚○○、戊○○,被告乙○○、己○○○卻未要求辦理債務移轉,違反買賣契約第8條:「本約買賣土地原有之抵押權登記,甲方應於產權移轉完成後十日內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為甲方」之約定,且有悖常情,益證合夥或買賣非真實。

⑺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辛

○○、戊○○、丙○○、庚○○,其物權行為自始無效,被告辛○○、戊○○、丙○○、庚○○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基於對被告乙○○、己○○○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得代位被告乙○○、己○○○訴請被告辛○○、戊○○、丙○○、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己○○○之名下。

㈢原告與被告乙○○、己○○○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信託財產

即系爭不動產仍歸屬原告所有,被告辛○○、戊○○、丙○○、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己○○○名義後,被告乙○○、己○○○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辛○○、戊○○、丙○○、庚○○則負有遷讓並交還房屋之義務。

⑴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之目的係委由被告乙○○、己○○○以其名義向第三人貸款,藉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

「…信託登記期滿,乙方應無條件將附件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即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屬於原告所有。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條但書之約定違反信託法之規定而無效:

①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但如期滿後甲方逾六個

月仍未辦理返還之登記,甲方即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等語,係被告乙○○、己○○○要求所訂,因其經營地下錢莊,此約定乃一般地下錢莊普遍之做法。原告簽約時須仰賴被告乙○○、己○○○代為借貸資金解決燃眉之急,實無從反對。

②然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此為強制規定,且被告乙○○二人並無其規定之例外情形,故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但書縱約定若原告期滿未辦理返還之登記,不動產歸被告乙○○、己○○○所有,該約定因違反信託法之強制規定,仍屬無效。

③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信託之讓與擔保」,

則參諸最高法院71年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旨:「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但書之約定無效。

⑶原告與被告乙○○、己○○○之信託關係已消滅:

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登記期間為6個月,自信託過戶登記完畢時起算,期滿被告乙○○、己○○○應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1月6日移轉予被告乙○○、己○○○,6個月後之89年7月6日即為信託關係消滅之時間。

②系爭信託契約訂定後,債務清償時間已延後至90年12月

31日止,且信託期間亦同時延長至90年12月31日止,惟未書明於書面。被告己○○○90年5月18日委陳德峰律師函催原告支付3700萬元利息,主張原告如遲延兩期利息未繳,其有權終止信託關係等語,可證明至90年5月間系爭信託關係仍存在。證人陳志忠律師於94年1月31日於本院證述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8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曾約定隨債務清償期限延長雙方信託期間,僅因被告己○○○未到場而未書立書面,故約定再約時間。被告己○○○90年9月12日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同意將標的物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但應同時將中國人壽之債務人名字移轉予甲○○或其指定人名下。移轉時所生之費用及欠中國人壽未繳清之利息概由甲○○負擔…」等語,可證明被告己○○○於90年9月12日仍承認系爭信託關係之存在,亦表明願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只是自行附加條件。

③原89年7月6日信託期滿,非原告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返

還登記,而係被告以虛構之高額債權,主張抵押貸款不足支付原告之債務,而不肯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要求會算雙方債權債務,屢遭被告拒絕,故原告於90年5 月起不再支付3700萬元貸款利息,被告乙○○、己○○○即於90年12月31日雙方約定延長之信託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原告曾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都遭被告乙○○、己○○○以原告必須先移轉對中國人壽公司之3700萬元債務為條件,而拒不返還。

④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記載被告乙○○、己○○○對原告

之2238萬元債務,係被告乙○○片面主張,未經雙方會算,原告因誤信其言而未要求會算,業據證人陳志忠律師94年1月31日證述屬實。原告雖誤信自己尚欠被告乙○○、己0000000萬元,但如無實際金錢之交付,其金錢消費借貸難認為已成立,故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實際原告取得之金錢為準。原告曾支付中國人壽公司貸款之利息至90年4月份為止,然被告乙○○、己○○○拒絕會算,原告始自90年5月份起不再支付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利息,並於90年6月19日函知被告乙○○、己○○○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此時點為雙方信託關係終止之時,被告乙○○、己○○○應返還信託物所有權予原告。

⑤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責由紫羅蘭公司與被

告乙○○、己○○○簽訂租賃契約等語,係因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出租予紫羅蘭公司收取租金,被告乙○○、己○○○要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與紫羅蘭公司另定租約,所收租金可由其代為支付貸款之利息,惟事後因3700萬元貸款利息實際上皆由原告支付,故未由紫羅蘭公司另與被告乙○○、己○○○簽訂租賃契約。

㈣原告並無積欠被告2238萬元之債務,被告所提38張本票影本

,為債務之保證票,是被告乙○○單方主張,並未經過兩造會算,故原告實際欠款金額仍應以確實之債務為準,且38張本票多有重覆,原告亦已清償部分,至少原告於89年8月17日清償200萬元本金後,僅欠被告650萬9千元之本金。

⑴編號38之本票票號與其他37張本票毫無關聯,該本票債務

係原告於87年2月間以中華路2段416巷27之1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被告乙○○所借。該借款已於88年間清償,故抵押權已塗銷,其債權早已消滅,非本案爭議之債務。

⑵編號01、10、16本票之票號前後連貫,發票日皆為87.3.

13、到期日皆為87.06.13,三張本票面額共1200萬元,可知係原告借款時簽發本金之本票,此本金債務於87.08.17. 原告清償200萬元本金時,已僅欠650萬9千元,餘款於89年1月被告乙○○因信託向中國人壽貸得3700萬元後即全部清償,至少至88.8.17.僅餘本金債務650萬9千元,故此三張票1200萬元是被告重覆累計之不實債務。

⑶編號26之本票為88年8月份之利息,該利息於88年8月17日

原告清償結算時早已支付,此張本票為重覆之不實債務,應予刪除。編號21之本票為88年9月份之利息,該利息於88年8月17日結算時早已支付,此張本票為重覆之不實債務,應予刪除。

⑷編號27、23、28、18之本票中,編號27、23之日期重覆,

都是支付88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之利息,另編號28、18則是支付88年10月13日至88年11月13日之利息,此四張票明顯是重覆簽發,故有兩張債權不實。而依原證十之明細表所示,88年8月17日原告再清償200萬元後,所餘之650萬9000元本金債務之利息為19萬5千元,故應以編號27、28兩張利息票為真正,編號18、23為重覆簽發之不實債務。

⑸編號36、37之本票亦皆是支付88年11月13日至88年12月13

日之利息,不但重覆簽發且當時利息每月利息應只有19萬5千元。被告乙○○卻欺騙原告簽發面額不實之本票,故其債權逾19萬5千元之部分,皆為不實之債權。

⑹編號2、3、4、5、6、7、8、9、11、12、13、14、15、17

、19、20、22、24、25、29、30、31、32、33、34、35等本票皆是原證十所敘88年8月17日前之債務,於88年8月17日清償200萬元結算後,除650萬9千元本金債務外,被告乙○○之權利早已消滅,本票為皆已清償而被告乙○○未交還者,部分則為被告乙○○誆騙原告重覆簽發者。

⑺編號02、03、04、13、14、11、12、22、25之本票皆為87

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乙○○借款1200萬元(實得1100萬元)時簽發用以擔保原告支付前半年每月36萬元利息之保證本票,其中編號11之5萬元之本票,係因原告曾支付4萬元現金,故補簽發餘款5萬元之本票。而前半年之利息自87年3月13日起自87年9月13日止,原告曾簽發其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現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3461-6之下列支票清償,如再加上現金4萬元,最少共已付99萬元利息:

⒈票號ZA0000000(面額72萬元、發票日87年4月13日)⒉票號ZA0000000(面額12萬元、發票日87年5月15日)⒊票號ZA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87年5月15日)⒋票號DC0000000(面額54萬元、發票日87年6月13日)⒌票號DC0000000(面額36萬元、發票日87年6月13日)⒍票號DC0000000(面額18萬元、發票日87年6月13日)以上支票供被告乙○○提示兌領清償後,被告乙○○並未將本票交還。其中票號ZA0000000之支票業經被告乙○○提示兌領。87年4月13日至5月13日之利息,原告除前述二信之支票外,還簽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之下列支票支付利息:

⒈發票日87年4月13日、票號AU0000000、面額36萬元⒉同日票號AU0000000、面額9萬元⒊同日票號AU0000000、面額27萬元查其中票號AU0000000之支票經富邦銀行函覆本院已由被告己○○○提示兌領。

⑻編號06、05、09、08、15、07、33、34、30、19、20、35

之本票,自票號、順序及發票日期所載,可知係87年中至

88 年初所簽發擔保利息支付之本票。然自原證十之結算明細表中可知至88年8月17日止,原告已結清,僅積欠本金650萬9千元。故這些本票是未交還之本票,其債權並不存在。除編號6之本票外,餘皆為擔保利息支付而簽發之本票,在本金及利率不變之情形下其利息數額應該是相同的,但上述本票之面額皆不規律,自發票日及到期日相同或重覆之多張本票以及其票號順序觀之,可知編號15、7都是88年11月13日簽發,編號33、34都是87年12月28日簽發,編號20、35都是88年1月13日簽發,且數額都不相同,均為被告乙○○要求原告補開者,且編號30、19、20、35(票號連續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係被告乙○○令原告簽發88年1月13日及88年2月13日擔保利息支付之本票之同時,以之前漏開或遺失或少算為理由,要求原告補開編號19、20之本票,所以才有17萬7000元或35萬元不等之面額。

⑼編號17、31、24、32之本票票號連續及發票日相同,而到

期日有規律性,皆為88年4月13日或88年5月13日,可知四張票是同日所為。而編號32之本票則漏載發票日為無效票。另編號17、31之本票,到期日皆在發票日之前之88年4月13日,可知此為88年5月13日被告乙○○以欺騙之事由令原告補開前一個月之擔保本票,故原告才會填載發票日為88年5月3日而到期日為上一個月之88年4月13日。另編號29本票之票號不同於其餘37張本票,故知非與其他本票來自同票本,亦不可能同時簽發,但自其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言,其與編號30之本票除面額20萬5000元不同外,發票日及到期日相同,所以這張票是被告乙○○令原告補簽發的,債權並不存在。

⑽原證十之明細為被告乙○○親筆所列,原告於88年8月17

日清償其200萬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乙○○將原告尚欠之款及當時退還之部分本票交還原告,並註明88年7月7日欠85萬9千元,此後還欠650萬9000元,每月利息為195,000元等字句。被告抗辯此為原告與他人之債務云云,惟查:

①此書面為被告乙○○之親筆字跡,且由被告乙○○以其代書事務所用紙書寫。

②書面上詹仁華、詹秀玉、詹金水等人具為被告乙○○之

親友,原告並不認識,上開人名為乙○○書名其調度資金之對象,及註記所交還之本票之持有人,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與第三人之借貸。

由上述可知,被告乙○○、己○○○所謂38張本票債權2238萬元都是重覆計算,且為其應還未還之本票,至88年8月17日止,原告僅積欠被告650萬9000元之本金及自88年9月13日起每月19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如果計算到89年1月被告乙○○、己○○○向中國人壽公司貸得3700萬元時,除本金外,原告僅需再支付四個月每月19萬5000元的利息共78 萬元,連同本金650萬9000元全部再支付被告乙○○728萬9000元即可全部清償,被告乙○○於扣除清償系爭不動產1700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尚餘2000萬元,清償728萬9000元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己○○○應再返還原告1271萬1000元。而且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費用,包括稅捐、代書費、規費等,被告乙○○、己○○○已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已支付。被告乙○○利用原告之輕率及對其信賴,及冀望其幫忙解決困境之情形,使原告誤信其言,以為自己尚欠其2000餘萬元債務,因而簽下系爭信託契約書。也因此被告乙○○、己○○○事後一直不願意會算,原告在誤信自己尚欠其債務之情形下,持續支付中國人壽公司3700萬元債務,自89年元月起每月25萬元之利息,至90年4月,因被告乙○○遲不肯會算,原告才拒絕再支付;除此之外,原告還不斷支付所謂對被告乙○○、己○○○高額利息,又依其所言簽發本票以擔保本息之清償。

㈤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設若被告乙○○、己○○○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庚○○、辛○○、戊○○而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乙○○、己○○○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時其標的金額為1249萬800元,此為原告最少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不動產貸款情形,可知其最少市值4600萬元以上,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考量高額訴訟費用額之困難,原告暫請求被告乙○○、己○○○賠償原告因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826萬元。

又原告原本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紫羅蘭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惟93年6月8日原告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乙○○、己○○○應自93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依每月10萬元計算之損害給付原告。

㈥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丙○○、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

段第3530建號及第606、608地號於93年6月3月登記次序分別為5、6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下。被告辛○○、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3531建號及第

606 、608地號於93年6月3日登記次序分別為4、5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己○○○名下。

②被告乙○○、己○○○應將前項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③被告乙○○、丙○○、庚○○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2樓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④被告己○○○、辛○○、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段10號3樓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⑤被告乙○○、己○○○應返還原告82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第4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己○○○應給付原告82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8日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②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乙○○、己○○○之債務,於88年12月18

日與被告乙○○、己○○○訂定系爭信託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附件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乙方(即被告乙○○、己○○○)後,同意委由乙方以其名義另向第三人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除用以清償塗銷甲方信託登記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甲方原欠乙方共計2238萬元整之債務外,如有餘額,甲方同意以乙方之名義將上開餘額存放於銀行…」;系爭信託契約並附註:「甲方原欠乙方如本契約書第3條之金額,甲方前曾簽發本票共計38張(如附件3),乙方同意暫存見證人處,待甲方清償前開款項後,乙方應即通知見證人返還甲方。」,該契約書由原告與被告乙○○、己○○○共同簽名,並經陳志忠律師見證。由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訂約當時原告積欠乙○○、己○○○之債務係2238萬元,除有該契約所附原告簽交之38張本票合計金額2238萬元可證外,見證人陳志忠律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67號案件偵查中更證稱:「當時在擬定契約時,我有事先問過雙方金額是2238萬元,需否再會算,但甲○○說她相信乙○○算出來的金額,不需要再會算。」、「告訴人(即甲○○)後來有再向被告(乙○○、己○○○)借款一筆300萬元、一筆102萬元」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積欠被告乙○○、己○○○之金額,除上開契約所定2238萬元外,另再借款

402 萬元,此亦有雙方親自簽名並經陳志忠律師見證之補充協議書可證。故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乙○○、己○○○之債務金額高達2640萬元,原告主張僅欠款1100萬元,顯然不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己○○○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書,藉故

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惟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契約信託登記存續期間為六個月,自信託過戶登記完畢時起算。信託登記期滿,乙方應無條件將附件1、2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但如期滿後甲方逾六個月仍未辦理返還之登記,甲方即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附件1、2所示之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等語,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1月6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己○○○名下,而原告於信託登記後屆滿1年(90年1月5日),因無力負擔其上設定抵押借款3700萬元之本息債務,而未辦理返還登記,延至90年6月19日始發函被告乙○○、己○○○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故被告乙○○、己○○○拒絕原告90年6月19日所提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與系爭信託契約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乙○○、己○○○違反該契約,藉故不返還系爭不動產,自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己○○○為規避原告請求回復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與被告戊○○、辛○○、丙○○、庚○○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戊○○等四人名下,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當然無效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自89年1月6日即登記為被告乙○○、己○○○所有,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所定,原告自90年1月6日起喪失請求返還之權利,乃其在律師見證下明示同意且絕無異議之意思表示,焉復有「請求回復」之權?況被告乙○○、己○○○於93年5月14日與丁○○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以39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已付訖,有雙方簽名並經律師見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丁○○又以信託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辛○○、丙○○、庚○○,原告未經舉證即妄將該合法真實買賣指為虛偽買賣,顯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乙○○、己○○○之債務僅有1100萬元

,並以與本案債務無關之原告其他債務支出,主張其對被告乙○○、己○○○已無債務云云,爭執其在陳志忠師見證下多次確認無誤之債務金額,並以張冠李戴之方式,將其與被告乙○○等之債務,與其對訴外人詹仁瑋、詹秀玉等之債務混淆主張,不僅未舉證,且違反事理經驗,甚至自相矛盾,顯無理由。

㈤有關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信託登記期滿,乙方

(被告乙○○、己○○○)應無條件將附件1、2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等文字,其中所謂「無條件」之真意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乙○○、己○○○與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於

第1條至第3條已就雙方權義事項有明確約定。故雙方於第4條所定「信託登記期滿,乙方應無條件將附件1、2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顯然並非指於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3條之情形下,被告乙○○、己○○○均需「無條件」返還。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無條件返還」之真意,係指:

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並於信託期滿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乙○○、己○○○不得藉故以情況變異而對原告額外要求系爭信託契約所未約定之條件。換言之,所謂「無條件」,係指被告乙○○、己○○○不得於系爭信託契約以外另要求原告踐行其他新條件而言;並非指原告縱不履行契約, 或因違反合約而造成被告乙○○、己○○○損失之情形下,被告乙○○、己○○○仍需「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產。否則,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關雙方權義事項之約定即毫無意義。

⑶且上開第4條前段於約定「無條件返還」之文字後,銜接

但書:「但如期滿後甲方逾六個月仍未辦理返還之登記,甲方即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附件1、2所示之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倘該「無條件」係指絕對無條件,則該但書約定即形同具文,兩造又何出此約定?⑷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之「無條件」返

還,其真意係為約束被告乙○○、己○○○不得於合約約定外,片面另創「新條件」刁難原告而已。並非放任原告得以恣意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且享有「無條件」要求被告乙○○、己○○○返還系爭不動產之違反常理約定。

㈥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8年12月18日與被告乙○○、己○○○訂立系爭信託

契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己○○○名下,委由被告乙○○、己○○○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不動產於89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己○○○,被告乙○○、己○○○則向中國人壽公司抵押借款3700萬元。目前系爭不動產2樓、3樓各設定2220萬元之抵押權。

㈡截至94年2月4日為止,上開抵押借款債務尚餘17,998,477元

、17,999,999元,均為原告委託被告乙○○、己○○○所借之餘額,本金及利息均應由原告清償。原告自90年5月起未再清償利息。

㈢原告積欠被告乙○○、己○○○之債務金額,依系爭信託契

約書及89年2月1日、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書計算(2238萬元+102萬元+300萬元),扣除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清償之2000萬元後,尚有640萬元及利息不足清償。

㈣被告己○○○於90年5月18日函請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主張

自90年1月1日起未付利息,逾兩期)後,原告方於90年5 月30日函復:僅89年欠繳1個月利息及90年5月份利息尚未繳納,請求會算及商討系爭不動產回登記問題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己○○○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乙○○、己○○○是否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原告於信託期滿後逾6個月未辦理返還登記,而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歸被告乙○○、己○○○所有?⑴原告與被告乙○○、己○○○於系爭信託契約各有風險:

①被告乙○○、己○○○於系爭信託契約之風險,在於信

託期間屆滿後,若原告未依約清償抵押借款又未變更抵押借款人名義,被告乙○○、己○○○將因身為抵押借款人,而須負清償之責;而縱然最終該抵押借款得以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償還,惟其拍賣所得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借款,亦未可知;若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借款,被告乙○○、己○○○仍須負清償之責。

②而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之風險固在於信託期滿後未能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返還登記;惟若未辦理返還登記又未變更抵押借款人名義,原告之損失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差額。若其差額不多,原告是否辦理返還登記之差別不大;若其差額甚多,則原告自當辦理返還登記,較為有利。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係為平衡原告與被告乙○○、己○○○之風險:

①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本契約信託登記存續期間為6個

月,自信託過戶登記完畢時起算。信託登記期滿,乙方應無條件將附件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但如期滿後甲方逾6個月仍未辦理返還之登記,甲方即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及第5條:「前條信託登記存續期間(含逾期6個月期間)之抵押貸款利息由甲方負擔。但甲方喪失請求返還登記權利後之抵押貸款利息則由乙方負擔。」之約定,應係為平衡系爭信託契約兩造之風險,使原告於信託期間負清償抵押借款之義務,且是否請求返還登記,取決於原告;而若原告未依約辦理返還登記,則使原告喪失請求返還登記權利,而被告乙○○、己○○○亦僅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開始負清償抵押借款之義務。故原告於信託期滿後6個月內若有能力辦理返還登記並變更抵押借款人名義,自當依約請求返還登記。

②另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登記期滿,乙方應

無條件將附件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則應解釋為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返還登記時,應一併將抵押借款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以符被告乙○○、己○○○僅係受託為原告辦理借款,而無清償借款義務之信託意旨。

⑶參諸下列情事,可知原告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應無能力清償貸款,而未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

①依卷附中國人壽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所載,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自89年11月9日起即開始計列違約金,其後於90年1月、3月均無清償記錄,且原告陳稱自90年5月起未再清償。足見原告當時已乏清償抵押借款之能力。

②依卷附被告己○○○90年9月12日存證信函所示,當時

其同意將標的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要求「應同時將中國人壽之債務人名字變更移轉於原告或其指定人名下」,然原告對此要求並未表示同意,且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時是否須變更抵押款人名義,表示:信託契約未明文約定,僅約定貸款須由原告負責償還等語,另主張被告不應以原告未清償借款而拒絕返還登記。可見原告縱認被告乙○○、己○○○應就系爭不動產為返還登記,亦因無清償抵押貸款之能力而未同意一併變更抵押借款人名義,故遲未請求辦理返還登記。⑷原告未於90年1月6日前辦理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已歸被告乙○○、己○○○所有:

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信託登記期間為6個月,自過戶登記完畢時起算,若期滿後原告逾6個月(即逾90年1月6日)仍未辦理返還之登記,即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則依原告自陳其係於90年5月間去函要求被告乙○○、己○○○商討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事宜等情,原告顯已因信託登記期滿逾6個月未辦理返還登記,而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依約已歸被告乙○○、己○○○所有。

⑸被告乙○○、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不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①按「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

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係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同意被告乙○○、己○○○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應係於考量其與被告乙○○、己○○○在系爭信託契約中之風險後,同意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即原告未能於信託登記期滿6個月內辦理返還登記時,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系爭不動產歸被告乙○○、己○○○所有。系爭信託契約即為原告同意被告乙○○、己○○○將系爭不動產轉為自有財產之書面依據。

③被告乙○○、己○○○已依市價取得系爭不動產: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利息即由被告乙○○、己○○○負擔。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應已考量被告乙○○、己○○○以清償抵押借款3700萬元及其利息為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可認係給付相當之對價,符合雙方之利益,方予同意。且參酌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出租紫羅蘭公司,收取租金,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雖約定原告應責由紫羅蘭公司與被告乙○○、己○○○簽訂一年期之租賃契約,然原告於信託期間仍繼續收取租金至93年6月8日即被告乙○○、己○○○強制執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等語,可知被告乙○○、己○○○依系爭信託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不僅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且須清償抵押借款3700萬元及原告未清償之90年5月起至93年6月止之抵押借款利息共約7,112,545元(參見卷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所載)。從而,縱然依原告所陳,系爭不動產現值約4600萬元,綜計被告乙○○、己○○○取得系爭不動產須清償之抵押借款3700萬元及上開利息,其給付之對價亦難謂不相當。故應認被告乙○○、己○○○已依市價取得系爭不動產。

⑹系爭不動產既已因原告未於90年1月6日前辦理返還登記,

而歸被告乙○○、己○○○所有,則原告基於被告乙○○、己○○○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請求被告丙○○、庚○○、辛○○、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乙○○、己○○○,再請求被告乙○○、己○○○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均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㈡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是否已合意延展至90年12月

31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已於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原告所欠640萬元借款延至90年12月31日前清償時,併於口頭約定延長至90年底等語,然為被告乙○○、己○○○所否認。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其他若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另以書面約定之。」之約定,及證人即系爭信託契約見證人陳志忠律師對於被告乙○○就延長信託契約是否口頭上同意,結證稱:應該是有,只是說要另外約時間,後來也沒有再來我這邊處理,利息的延長應該與信託期間的延長有關等語,可知被告乙○○縱使口頭上同意延長信託期間,亦因延長期間不明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方式做成書面,難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曾因原告與被告乙○○、己○○○另為合意而延展。

㈢被告乙○○、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於清償

原告所負債務後,是否尚應返還原告826萬元?⑴被告乙○○、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固係

為原告之利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亦約定:貸款所得除用以清償塗銷原告信託登記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原告原欠被告乙○○、己○○○共計2238萬元之債務外,如有餘額,原告同意以被告乙○○、己○○○之名義將上開餘額存放於銀行,並以存款利息抵付貸款利息等語,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載:被告乙○○、己○○○依原信託契約將受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貸得金額扣除原貸款金額1700萬元,餘額為20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乙○○、己○○○之2238萬元及追加債務102萬元後,原告尚欠被告乙○○、己○○○34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乙○○、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所得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欠款。原告請求被告乙○○、己○○○返還826萬元,並無依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上之

欠款金額未經會算,實際上以抵押借款清償後,已無欠款等語,然查:

①依證人陳志忠律師結證稱:原告知道系爭信託契約上之

債務金額2238萬元,沒有表示意見,補充協議書是我依雙方提出之金額擬定,雙方看過議書才簽名等語,可知原告於88年12月18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89年2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對於當時所負債務為2238萬元,均未爭執;原告事後徒言該債務金額未經會算,難認可採。。②再依系爭信託契約附註:原告原欠被告乙○○、己○○

○如本契約第3條之金額,原告前曾簽發本票共計38張,被告乙○○、己○○○同意暫存見證人處,待原告清償前開款項後,被告乙○○、己○○○應即通知見證人返還原告等語,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稱原告原欠被告乙○○、己○○○之2238萬元債務,尚有原告前曾簽發之本票38張為據,並非憑空而來。原告雖謂:上開38張本票係已清償未返還或原告誤信被告乙○○、己○○○所言而重複簽發者等語,然原告僅依票據、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為比較說明,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契約等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為損害賠償,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