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左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於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原名國防部採購局)所辦理「資訊系統發展勞務委外」案公開招標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得標,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定資訊系統發展勞務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依約定時限交付各項文件由被告審查,九十一年度第二季合約款被告已依約支付。惟其後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月三十日已依約交付各項文件(其中彈葯系統需求規格書部分,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同意延期至十一月完成。),並無遲延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情事,然被告均未回覆審查結果,亦未支付合約款,嚴重影響原告後續系統開發之進度,被告應支付之九十一年度第三季(七至九月份)之合約款,迄九十一年十月底仍藉尚未審查完畢之事由拒不支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去函催告給付未果,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為此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九十一年度第三季、第四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合約款(共計五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合計被告應給付六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
(二)依合約2.5.5.1專案編組,約定由雙方各安排一位資深系統人員擔任系統發展規劃及專案管理工作,計畫主持人由被告派任,足證本件原告係派遣人力,並配合使用單位人員,依任務與工作專長編組,協力完成本專案進行,計畫主持人亦為被告指派之人員,被告主張有承攬關係應非事實。且依兩造所訂訂購軍品合約書記載清單項次為全年勞務費用,且依合約之名稱即訂名為「資訊系統勞務委外」,而其合約總價之計算依據均係依「人」按「月」計算其單價,且依該合約二、五、五、工作責任區分,「本案所需委外人力::任務專長編組::計畫主持人由本單位擔任::。」(系爭合約建議書徵求文件參照),次查合約條款第五條二、(二)付款方式亦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四、人員簽到冊。」及第十五條人員管理之規定亦同,故本件應屬勞務契約。
二、被告則以右開各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件依系爭合約建議書徵求文件第2.5.4工作內容及範圍所示,原告需完成工作及目標可分為「現有系統維護」及「整合性系統工作」二大部分。而現有系統維護部分,原告應配合使用單位,對現有系統進行維護、研改與推廣工作,亦即原告所規劃之文件需能達到各使用單位(如保修署、補給署、運輸署等)之資訊系統需求。而原告為求能達成各使用單位之資訊系統需求,必須依下列次序進行本件購案之規劃、設計等工作。至「整合性系統工作」之工作責任區分,工作項目包括系統規劃、專案管理、軟體發展、系統整合與測試、系統建置、系統驗收,亦即原告需依序提出專案管理計劃書、至各使用單位進行需求訪談、依各使用單位之資訊系統需求依序提出軟體發展計劃書、軟體需求規格書、軟體設計規格書、軟體測試說明書、軟體安裝計劃書等文件,最終原告所設計之軟體必須能使各使用單位資訊系統完成安裝上線正常運作。因此,兩造始於建議書徵求文件中明定需進行系統整合與測試、系統建置、系統驗收等程序。至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合約條款第五條合約價款及付款方式第二項專案合約金及付款方式規定,各階段結案資料由買方審查無誤後支付貨款。足見原告依約需完成第四條第一項所要求之驗收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亦即原告需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觀原告交付之第二季文件亦係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付款至明,故兩造間之契約名稱形式上雖為「資訊系統發展勞務委外」,惟綜合契約全文內容及實際執行方式顯為承攬關係無疑,原告徒以契約名稱誤解本件為單純勞務供給契約,自不足採。原告未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二)本件合約款之支付,依系爭委外合約條款第五條規定,須由原告將各季應交付之文件提交被告,於各階段結案資料審查無誤後,被告始負支付貨款之義務。
此由系爭委外合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計劃之驗收包括應發展之軟體產品驗收、應交付之文件產品驗收、每月之工作紀錄、人員簽到冊四項,而軟體產品驗收準則,依得標廠商所提之軟體需求規格書與軟體測試計劃書執行驗收作業、文件產品驗收準則由原告依契約所定之交付項目與時程,按期發文通知使用單位之驗收小組進行該項產品之審查會議,以確認交付產品符合本計畫之使用需求,各該項產品產品之審查與驗收準則以ISO12207要求事項為準據,及該合約條款第五條之規定可知。而原告第三季所應交付之文件中,原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翰鴻字第○○○三三號函所交付之九十一年軟體測試計劃書(包括運輸、油料、糧秣、被服、主件、民車、彈藥)及九十二年度軟體需求規格書(基地修製、零附件、彈藥)等文件,九十一年軟體測試計劃書(包括運輸、油料、糧秣、被服、主件、民車、彈藥)部分文件內容未符合標準;九十二年度軟體需求規格書(基地修製、零附件、彈藥)部分,有彈藥系統未交付,零附件系統軟體需求規格書僅規劃一二八項,與第一期繳付的零附件系統規劃報告中規劃的二百項相差甚多,無法看出為繼承並延續第一期規劃報告等缺失,則原告交付之軟體及文件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依約自無付款之義務。另原告第四季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部分文件,於未經被告審查驗收合格下即逕自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撤離指派參與本件購案之工作人員,違約在先,而有關原告所交付之文件未符合標準者,被告均已函覆審查結果;故其終止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及第四季貨款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依系爭委外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賣方於得標後十四日內繳納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履行本合約規定之各項義務,於全系統驗收合格,無違約及無須扣抵任何費用時,得轉為保固金或由買方無息退還。」則原告既未完成本件購案應交付之全部文件,且所交部分文件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四)被告從未同意原告第三季應交付文件中之彈藥系統軟體需求規格書可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交付,一月底完成即可,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十次協調會討論事項中雖有記載彈藥系統之彈藥檢查項目,原告翰鴻公司應依期程於十一月完成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並就分析結果完成軟體需求規格及軟體設計等文件交後管中心及保修署審核,然決議事項內並未載明有被告同意展延之文字,足證被告從未同意原告第三季應交付文件中之彈藥軟體需求規格書,可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完成,原告右揭主張委不足採。更遑論於被告尚未驗收合格下,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先行片面無理由終止合約,其終止權行使,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被告對原告所檢附之文件,均已將審查意見交付原告,請其依審查意見修正,且原告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為採購之申訴申請時,曾自行提出惟原告竟於訴訟上否認曾收受被告所提出被證七及被證八號二份審查意見書,顯有違誠信。再者,本件系爭合約執行地點乃係被告於自己處所內提供乙專案執行辦公室,供原告派遣之人員執行本專案使用,執行專案期間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所屬執行專案人員均隨時保持聯繫,被告均會告知原告所交付文件有何缺失,而要求原告修正。甚而,每二週均會舉行專案管制會議,針對原告執行本件購案之進度及缺失由雙方進行討論,至原告無理由終止合約前,總計舉行共十六次專案管制會議。退萬步言,如原告否認曾收受被證七及被證八號二份審查意見書,惟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跨崙字第0910004381號函所檢附回復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各次專案管制會議中曾要求原告應改善修正之事項。惟原告對被告前揭文件內容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原告亦承認被告曾告知其所規劃設計之系統缺失情形,事實上,原告執行本專案期間,所派遣之人員不斷更換,而資訊系統本即為高科技且極精密之工作,人員不斷更迭結果,造成後手執行上產生銜接困難,亦係造成本件執行進度落後且交付之文件無法達成各使用單位需求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⑴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原名國防部採購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資訊系統發展勞務委外(系統分析師等四項)」案公開招標,由原告以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得標,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立訂購軍品合約(合約號編FS91006l100PE),並約定合約未盡事宜均按清單、契約草案及契約通用條款辦理。兩造每二週舉行一次專案管制會議,至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共舉行十六次會議。⑵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季應交付之文件已依約交付,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給付第二季報酬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⑶原告應交付之第三季文件有關彈藥系統之軟體需求規格書部分,迄未經被告審查驗收通過、第四季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部分文件(如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答辯狀附件一第二頁第四、第五欄所示),亦未經被告審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合約號編FS91006l100PE,含清單、建議書徵求文件、契約草案及契約通用條款辦理)、預算支用憑單、、原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跨崙字第0910004381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翰鴻字第○○○四一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四、次按「二、專案合約金及付款方式::㈡付款方式(期程)本案採每季付款方式,承商(即原告)須於每季(九十一年六、九、十二月)結束後次月五日 (前最後一季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同額還款保證送交買方審查後,辦理付款事宜。1、應發展之軟體產品。2、應交付之文件產品。3、每月之工作紀錄。4、人員簽到冊。」為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就各季報酬之請求,須於每季結束後次月五日前檢附當季應發展之軟體產品、應交付之文件產品、每月之工作紀錄、人員簽到冊等文件及同額還款保證予被告,經被告審查後,被告給付各該報酬之清償期始行屆至一節,自足認定。而本件原告應交付之第三季文件有關彈藥系統之軟體需求規格書部分,迄未經被告審查合格、第四季亦僅交付部分文件,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應繳付之第三季文件中有關彈藥系統之軟體需求規格書部分,除未經被告審查合格外,迄至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跨崙字第第0910004267號函附卷第七九頁可參,洵堪信實,據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時,既未完成第三、四季之約定工作,並於每季結束後次月五日前檢附當季應發展之軟體產品、應交付之文件產品、每月之工作紀錄、人員簽到冊等文件及同額還款保證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給付系爭第三季、第四季報酬之清償期,自尚未未屆至,原告以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一)翰鴻字第○○○四一號函終止系爭合約,進而訴請被告給付第
三、四季合約報酬、返還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就本件系爭委外合約約定之第三季應交付文件,就已交付部分經聯合後勤司令部後管中心審查後有部分內容不合格,且尚有九十二年度應規劃之彈藥系統文件未依約交付,至於第四季應交付之文件則全未交付,,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無故將其指派參與專案之全部工作人員撤離,致履約進度落後,經反訴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催告反訴被告儘速指派專案工作人員履行合約及補繳尚未交付之文件未獲置理,是反訴被告所為有違系爭委外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系爭國防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十七點一條、第五點七條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等規定,反訴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點一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二百五十五條給付遲延等規定發函解約,並沒收反訴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將前已受領之第二季貨款返還予反訴原告。另依系爭委外合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賣方應償付買方為解決因賣方違約以致雙方爭執所支付之仲裁或訴訟費用、律師費等一切費用,並加付自買方支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給付第二季合約款予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就返還第二季合約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應自支付前開款項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反訴被告已依約繳付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各項文件,反訴原告均未回覆審查結果,亦未依約支付合約款,已嚴重影響反訴被告就後續系統開發之進度,反訴原告應支付之九十一年度第三季(七至九月份)之合約款,迄九十一年十月底,仍藉口尚未審查完畢等事由拒不支付,經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去函催告反訴原告仍不依約履行,反訴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中止合約,是反訴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又依合約通用條款第一七點一條係約定「乙方有違反第五點七條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再細酌第五點七條係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一)至
(十七)。」反訴原告究係依第五.七條之何項情形認反訴被告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未予說明,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該條主張權利,然本件反訴被告均已依約於期限內繳付各項文件,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所繳付之文件均經審查合格,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解除契約並無任何理由。㈡退而言之,縱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依通用條款第一六點三條之約定「甲方依本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該部分無價金約定者,依已生之必要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反訴被告已依約繳付各項文件,且已審查合格,反訴被告又已支付受僱員工之薪資等費用,依上揭條款之規定,反訴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所生之必要成本加計合理利潤,始符合約之精神,反訴被告以此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必要成本加合理利潤之債權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報酬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銷。且本件反訴被告已依約繳付各項文件,均經審查合格,並已支付受僱員工薪資等必要之費用,對反訴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加付自買方支付時起按年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此一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過高,依民法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主在建立聯勤總部資訊系統,亦即建立聯勤總部服務三軍之後勤支援辦公室自動化等資訊系統(系爭合約附建議書徵求文件前言參照),兩造以完成「聯勤總部資訊系統之建立」之工作為目的,約定由反訴被告提供服務為系統規劃、軟體發展、專案管理、系統整合、測試、建置(系爭建議書徵求文件專案概述之工作說明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工作責任區分」部分參照),是系爭合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之締定恆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即承攬人勞務施作而成就之成果,是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與反訴被告辯稱該約屬勞務契約,二者不相違背,合先說明。
四、次按「第十七條、因賣方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㈠賣方有違反下列各項之情形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2、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為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反訴被告應交付之第三季文件有關彈藥系統之軟體需求規格書部分,迄未經反訴原告審查驗收通過、第四季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部分文件,餘未交付各節,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業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致函原告通知改善及履約(卷附第七七頁至第八○頁之跨崙字第0910004202號、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反訴被告則撤離工作人員並終止契約未加置理,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自無不合。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合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季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已依約履行,反訴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給付第二季報酬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依前揭規定自均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前所受領之第二季報酬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反訴原告則應對其所受領之勞務給付(或為物之使用),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反訴被告。次查,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季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已依約履行,而兩造就第二季工作反訴被告所為勞務給付之對價為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據此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第二季工作所為勞務給付於反訴原告受領時之合理價額為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一節,自足認定。反訴被告於契約解除後,主張以其對反訴原告所享有之勞務給付價額之償還請求權債權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報酬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銷,即屬有據。又抵銷係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第二季報酬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之債權,已因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法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