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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高基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庚○○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溫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約定書第十二條、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基百貨有限公司、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高基百貨有限公司、丙○○、丁○○、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基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被告庚○○、丙○○、丁○○為連帶債務保證人,以更名前「七天超市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六十萬元、三千三百萬元,共計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二五計付,利率則各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一.二五、減年息百分之○.二四調整計付,自八十年二月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期中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丙○○、丁○○、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聲明就被告高基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之限額內,願與被告高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高基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有本金八千九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九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庚○○則以:被告高基公司更名前為七天超市有限公司,其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並以當時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庚○○、股東即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庚○○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丙○○,七天超市有限公司則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更名為高基百貨有限公司,被告甲○○則成為該公司董事,原告此時遂要求重新簽訂保證書,明示要求被告高基公司之所有董監事、股東及被告丙○○等人必須重新對保。足見原告篩選連帶保證人之要件係以被告高基公司董監事、股東為主要考量基準。而被告庚○○因早已脫離與被告高基公司之關係,故原告乃同意其退保,亦未要求被告庚○○重新簽訂保證書,且被告高基公司每年皆提出展期申請,原告更從未通知被告庚○○簽名用印,被告庚○○已非被告高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高基公司、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基公司(更名前為七天超市有限公司)以被告庚○○、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其借款八千九百六十萬元、三千三百萬元,共計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被告高基公司、丙○○、丁○○、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丁○○、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聲明就被告高基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之限額內,願與被告高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保證書附卷可證。被告丙○○、丁○○、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高基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有本金八千九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乙節,則有原告所提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庚○○對此並不爭執,另被告高基公司、丙○○、丁○○、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高基公司前開所負借款債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原告與被告庚○○間所簽訂之保證書性質為何?被告庚○○是否因其不再擔任被告高基公司董事,即可不負保證責任?

(二)被告庚○○有無終止與原告間保證契約關係,即被告庚○○抗辯原告已同意其退保乙節,是否有據?

六、現就本件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庚○○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所簽訂之保證書性質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庚○○縱使已不再擔任被告高基公司董事,亦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該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庚○○應依保證書之

約定就被告高基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庚○○則抗辯:被告高基公司之借款並非循環額度之貸款,而借款訂有清償期,且被告高基公司並未再向原告借款,故並非未定期限之高限額保證,又其係因擔任七天超市有限公司董事方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在原告與被告高基公司新任董監事、股東重新訂立保證書時,即視為原告同意被告庚○○退保,其自無須負保證責任等語。

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該判例全文所載:「:::本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就金礎公司對於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與金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果爾,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等語,此判例所指當事人間簽訂之保證書,並未就該保證人所保證之主債務內容一一詳予約明,最高法院即已肯認該當事人間成立者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有效成立。

⒊嗣後,最高法院又闡述:「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

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等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亦均採認社會現實生活中存在之非典型契約即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

⒋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

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依此社會狀況之演變,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

⒌綜此可知,最高限額保證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

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不違背。因此,如未定期之保證契約於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就其所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該保證契約仍為有效,債權人仍得請定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⒍經查,原告與被告庚○○曾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保證書,約定:「連帶保

證人庚○○:::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七天超市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貳仟貳佰陸拾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情,有保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與被告庚○○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所擔保主債務範圍較為廣泛,惟仍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即被告庚○○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保證義務又以不超過主債務人即被告高基公司(更名前為七天超市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被告高基公司與原告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換言之,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保證之主債務,原則仍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如被告高基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債務等),顯然有其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應屬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堪可認定。

⒎其次,遍觀上開保證書全文,並無被告庚○○僅就被告高基公司公司於八十年

一月十八日所借八千九百六十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二筆借款為保證之記載,且保證書亦未載明該保證契約之期限以前述二筆借款期間為據,上開保證文義亦無不明之情形,是契約文字已表明原告與被告庚○○之真義係由被告庚○○就被告高基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所述,即不得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被告庚○○所辯:因被告高基公司之借款訂有清償期,且非循環額度之借款,故前述保證書之性質並非未定期限之高限額保證等情,應無足取。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即堪認定。

⒏被告庚○○再抗辯:被告高基公司更名前為七天超市有限公司,其於八十年一

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並以當時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庚○○、股東即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庚○○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丙○○,七天超市有限公司則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更名為「高基百貨有限公司」,被告甲○○則成為董事,原告此時遂要求重新簽訂保證書,明示要求被告高基公司之所有董監事、股東及被告丙○○等人必須重新對保,足見原告篩選連帶保證人之要件係以被告高基公司董監事、股東為主要考量基準,被告庚○○既已非被告高基公司之董事,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業務處理細則為佐。卷查,原告業務處理細則固有規定借款人為公司時應徵得全體股東等為連帶保證人,及更換保證人時應重新徵取新連帶保證人及擬續為連帶保證人之原保證人保證書等情,就此等內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但原告則另陳稱:被告庚○○之連帶保證契約係以個人身份簽訂,與董監事名義無關,且業務處理細則係其對內部人員工作之指導規範等語。經查,在前揭保證書中並未有如被告庚○○此部分所陳內容之記載,此觀諸該保證書記載即明。又被告庚○○在為保證之初縱使係以被告高基公司更名前之七天超市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為之,然其既未與原告約定在卸任七天超市公司即被告高基公司之董事或原告另行追加保證人時即終止其保證責任等情,即不得以此免負保證責任。再者,前述業務處理細則係對原告內部人員所做之規範,並非原告與被告庚○○在締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時將之援引為契約事項者,已經原告陳述甚詳,自無從據此為前述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權利義務內容認定之依據。況該業務處理細則「第六節保證」部分對於更換保證人之過程,除要求原告人員須取得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外,尚要求原來及新增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申請書,方得辦理變更保證人,此細閱業務處理細則即知。然據證人乙○○即被告高基公司會計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提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證書,有無看過?情形為何?)那時候我剛接這工作不久,原告的經辦周秀文(正確的姓名並不清楚)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找高基百貨公司所有的股東要重新對保,有點名丙○○、丁○○、甲○○、仲尼巴威尼、芝迪巴威尼要重新對保,:::」等語,僅能證明原告除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庚○○及丙○○、丁○○簽訂上開保證書外,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七天超市有限公司更名為高基百貨有限公司後,另行與被告高基公司董事、股東簽訂保證書,但此係由原告人員主動要求增加保證人,並非原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更換保證人者,顯難認原告有同意將原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保證書所載保證人更換之意思。而原告係金融機構,為追求合理利潤、避免風險,乃以要求主債務人邀同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書,期能收回借款為經營方式,故其在業務處理細則要求其內部人員在借款人為公司時,應徵求其董監事、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尚難遽認前述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以被告庚○○卸任董事時為契約終止時之約定。據此,被告庚○○辯稱其已卸任被告高基公司董事之職務及原告於其卸任董事職務時另行追加保證人,被告庚○○之保證責任亦已消滅乙節,亦無足採。

(二)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抗辯原告已同意其退保乙節,應屬無據:

⒈被告庚○○另抗辯:八十二年二月間其曾主動打電話給原告,明白表示要退保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新連帶保證人重新對保時,被告庚○○已得原告同意而退保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證人乙○○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至餘其餘七天公司的股東則可以退保,他(即原告經辦周秀文)到底是說其餘的人可以退保,還是不用再簽保證人時間太久我不是很清楚:::」、「:::相關展期文件也沒有蓋過庚○○的章,原告的人從來沒有對我提起庚○○這三個字,所以原告有沒有同意庚○○退保我也不知道,從我經手過後的展期契約、保證書從來都沒有蓋過庚○○的章。」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曾通知原告欲退保或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然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但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經查,前述㈠所載三千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原約定之借款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嗣經被告高基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展期多次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期間屆滿,此均有原告提出之歷次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可稽。又八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其借款期間則自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亦有借據附卷足稽。此等借款期間業經原告陳述綦詳,並與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記載相符,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被告庚○○固然聲請命原告提出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但因原告所提前開文書已足證明其所主張為可信實,且縱然原告有與借款人被告高基公司約定延期清償、展延借款期間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係就定有期限之借款債務為保證,只要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存在且所保證之主債務未逾最高限額,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其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庚○○就其此部分所辯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其與原告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庚○○仍應就前揭被告高基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基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所負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尚有本金八千九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甲○○、庚○○既為連帶保證人,且此債務數額未逾其等與原告所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限額,自應與被告高基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千九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