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被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3年9月間,向被告改制前之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辦理抵押借款,並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甲○○於83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嗣於84年間已全數清償完畢,此後即未再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詎被告於89年間通知原告甲○○尚有9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甲○○於87年6月15日至被告大同分行開立活期儲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11月7日邀同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於88年11月22日將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內。原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擔保限額內,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基此,於系爭借款清償前,原告自不得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甲○○於83年9月間,向被告改制前之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辦理抵押借款,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11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於83年10月7日登記在案。原告甲○○於83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嗣已清償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物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業於84年4月17日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且嗣未再借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甲○○有無於87年6月15日至被告大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二)原告甲○○有無於87年11月7日邀同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且迄未清償?茲論述如如下:
(一)關於原告甲○○有無於87年6月15日至被告大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甲○○於87年6月15日至被告大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自陳有關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因被告之受僱人林進福涉嫌銷毀而無法提出云云,就上開抗辯僅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頁36)。惟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乃被告內部製作之文書,且僅足證明系爭帳戶資金之存入及支出情形,尚不足證明原告甲○○有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原告甲○○於87年6 月15日至被告大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乙節,即難採信。
(二)關於原告甲○○有無於87年11月7日邀同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之爭點:
1、被告抗辯原告甲○○於87年11月7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所辯對原告有系爭9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就上開所辯事實,固據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授信印鑑卡各二份、展期申請書、借據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授信往來約定書、授信印鑑卡、展期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甲○○」、「丙○」之簽名及印文,業據原告否認為真正。而上開簽名及印文,經核與本院所調閱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甲○○、丙○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鑑條、台北東門郵局檢送丙○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印鑑單、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檢送甲○○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等其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辨識並不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乃被告內部製作之文書,且僅足證明系爭帳戶資金之存入及支出情形,已如上述,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借貸系爭950萬元之借款,則其辯稱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業於84年間全部清償完畢,且嗣未再借貸等情,堪以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雖未屆滿,然原告與被告原有之抵押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且嗣未再借貸,已如上述,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