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甲○○被 告①壬○○
②子○○③癸○○④辛○○⑤戊○○⑥庚○○ 籍設台北縣○○鎮○○街○○○號一樓(⑦己○○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壬○○與被告子○○、被告癸○○、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子○○、被告癸○○、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幼嫻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第一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到期日為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分為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幼嫻自九十一年一月繳息即不正常,同年十二月後即未再還款,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轉為催收款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就該筆借款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元拍定,陳君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壬○○就此等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然而壬○○於九十一年知悉陳君繳款不正常後,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土地)贈與被告子○○、癸○○、辛○○、戊○○、庚○○、己○○六人(以下合稱:子○○六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壬○○不動產謄本時,始發覺此情。
四、陳幼嫻名下雖尚有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惟該土地經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助第一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四百五十二萬為底價,公告三個月迄今尚無人應買。因該土地現作巷道使用,應不會有人應買;即使有人應買,扣除增值稅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後,僅餘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該案債權人除原告之外(債權額四百八十九萬元),尚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債權額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債權額一百五十六萬元)、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債權額四百零七萬元),原告債權僅占百分之十八,至多僅能受償六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元(3,448,518元×18﹪=620,733元)。連帶保證人壬○○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其將附表不動產贈與子○○六人,在客觀上害及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贈與、移轉行為。
五、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起訴狀、第八五頁)
貳、被告庚○○、戊○○二人答辯:(一至三見三一至三五頁,四、五見第六二至六六頁)
一、債權人依據民法第二四四條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行為,以債權成立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為限,若債務人之行為係在債權成立之前所為者,即不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可稽。次按,債務人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他一法律關係(債權行為),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可稽。
二、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親屬關係:壬○○出生于民國元年十二月十八日,如今高齡九十二有餘,與配偶曾黃金嬰共育有四男二女,即長男子○○(第二被告)、次男曾繁文、叁男曾繁富、肆男癸○○(第三被告)、長女戊○○(第五被告)及次女己○○(第七被告)。第四被告辛○○為曾繁富之長男,第六被告庚○○則為曾繁文之長男。
三、壬○○早于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承諾將本件土地贈與其子女:⑴按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壬○○八十歲壽辰時,承諾將其名下所有之本件土
地(即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段二一0之四、二一0之一一、二一0之一四及二一0之一五等地號土地)贈與其四子二女,每人持分各六分之一,並預定於其九十歲壽辰時辦理過戶。
⑵壬○○亦同時承諾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新店市○○路○段○○○巷○○號祖厝及
所屬基地贈與配偶曾黃金嬰,俟其與配偶雙雙百年之後,再由長孫與四子共同繼承(二女除外),亦應世代保留,不得出售予外人。
⑶前揭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贈與承諾書,即係贈與契約,本件土地于九十一年
十二月廿七日申請辦理移轉過戶,係其履行行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壬○○歡度九十歲壽辰後,一再催促其子女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眾子女乃共同于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申辦過戶。其間因曾繁文將其受贈部分轉贈與其子庚○○、曾繁富將其受贈部分轉贈其子辛○○,故過戶時逕以子○○、癸○○、戊○○、辛○○、庚○○及己○○等六人為受贈人,每人持分各六分之一,于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辦妥登記為共有人。
⑷申請過戶時,依法應附具地政實務上所稱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
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恒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非指其原因債權行為(或買賣或贈與等)之發生日期。由於本件土地過戶時,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故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自亦記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因此,共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成立于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而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則為履行該贈與行為之日期,原告顯係誤會贈與行為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原告訴請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之「贈與行為」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移轉行為」;但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之行為,實際上為履行壬○○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贈與契約,原告自無從撤銷上述贈與與移轉行為,亦不得要求塗銷登記。
四、壬○○初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承諾贈與,嗣因得知部分土地已經政府依法徵收及逕行分割,乃於八十五年間補正其承諾書:
⑴壬○○立書贈與土地乙節,因事隔業有十餘年,相關當事人之記憶均已不甚清晰,致先前陳述略與事實有所出入,應更正如後。
⑵壬○○確于八十歲壽辰即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立書承諾贈與其名下土地
予子女。標的則為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段二一0、二0九、一一九及一六九之六等地號土地;此有當時書立之承諾書(即第一次承諾書)可稽。
至於被告稍早所舉承諾書,乃其後補正之承諾書(即第二次承諾書)。
⑶本件二一0之四、之一一、之一四、之一五等四筆土地,均係經由原二一0地
號土地(面積三二四九平方公尺)分割而來,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⑷壬○○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立具第一次承諾書時,本意將名下所有土地贈與
子女,因無心之過,未注意當時二一0號土地已在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逕行分割為二一0、二一0之四、二一0之五及二一0之六等四筆土地;且一一九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持分二四三分之四,亦早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贈與登記予子○○。故第一次承諾書記載贈與標的仍為分割前之二一0、二0九、一一九及一六九之六等四筆。
⑸立具第一次承諾書後數年即八十五年初,壬○○因政府徵收通知才知悉上述分
割事宜,且二一0地號土地又遭分割為二一0、之九及之一四等三筆土地,二一0之四再細分為二一0之四、之一0、之一一及之一五等四筆土地,二一0之五地號亦將再度分割為二一0之五及之一二等兩筆土地。壬○○唯恐第一次承諾書記載之贈與標的不夠週延,乃再補充書立第二次承諾書,以本件土地為贈與標的(事實上,第二次承諾書依然漏列二一0之五地號土地)。由於相關人均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故,兀自以為第二次承諾書既係為了補充第一次承諾書之不足,故第二次承諾書之立書日期當然應與第一次承諾書之日期相同;此點不無瑕疵。但是第二次承諾書並非杜撰。
五、第一次承諾書及第二次承諾書應視為同一且單一之贈與行為:第二次承諾書雖係壬○○主觀上為了補充第一次承諾書之不足而書立,但若針對本件土地觀之,第一次承諾書所載之贈與標的實際上足以涵蓋第二次承諾書所載標的;壬○○唯恐第一次承諾書不夠周延,實不免多慮。第一次承諾書所載贈與標的實際上又仍足以涵蓋第二次承諾書所載贈與標的,則第一次與第二次承諾書自應視為同一且單一之贈與行為。原告仍不得主張民法第二四四條撤銷權。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壬○○、子○○、癸○○、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子○○、癸○○、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壬○○擔任第三人陳幼嫻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陳君前向原告借款壹仟壹佰萬元
(原證二),但陳君自九十一年一月繳息即不正常,同年十二月後即未能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積欠原告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原證四)。
⑵陳君名下雖尚有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助第一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四百五十二萬為底價(原證五),公告三個月迄今尚無人應買。原告四百八十九萬餘元債權僅占該案債權總額百分之十八;上述土地縱由第三人以法院公告底價應買,原告至多僅能受償六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元(3,448, 51 8元×18﹪=620,733元)。
⑶本件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由壬○○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
子○○六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原證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壬○○不動產謄本時,得知此情。
三、原告主張壬○○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年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子○○六人,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被告庚○○、己○○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壬○○立具第一次承諾書時。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庚○○、己○○辯稱移轉登記原因並非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但是卻未能說
明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何以被告填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未填寫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承諾書之日)。其空言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恒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而非原因債權行為(買賣或贈與等)之實際發生日期,即非可取。
⑶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二一0之四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始分割出本件二一0之一一號土地;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分割出本件二一0之一五號土地;另筆二一0土地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分割出本件二一0之一四號土地。然而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答辯狀所引用壬○○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承諾書(被證一,即被告所稱第二次承諾書),其上竟記載八十五年、九十年始出現之二一0之一一、一四、一五等三筆土地,實屬不可能。⑷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改稱壬○○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書立第一次承
諾書贈與名下土地予子女(見被證二);在八十五年後發覺土地分割等情事,為補充第一次承諾書之不足,乃以同一日期書立被證一「第二次承諾書」以補充之。但是,本件土地於八十五年尚未過戶,壬○○縱使在八十五年另立書面贈與亦不致產生爭議,何必倒填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承諾書日期?況且,二一0之一四、一五係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分割,壬○○在八十五年間仍然不可能預知此等土地將因分割產生。
因此,庚○○、己○○所述前後矛盾,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
四、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原告對於陳幼嫻仍有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債權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且原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助第一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至多受償六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壬○○係陳君連帶保證人,已如右述二所述。則依上述資料,原告有對壬○○連帶求償之必要,壬○○竟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分別將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子○○六人,顯然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上述法律行為。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訴請子○○六人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就上述事項並非連帶債務人,僅係共同債務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以職權裁判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附表┌─┬────────┬─────┬─┬──────┬─────────────┬────┐│ │基 地 坐 落 │ │地│面 積│ │ ││土├──┬──┬──┤地 號 │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鄉鎮○段 ○○段│ │ │ 平方公尺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 │ │子○○、癸○○、辛○○、曾│ ││ │新店│安坑│下城│210—4 │田│三一五 │祥岳、戊○○、己○○等六人│ ││ │ │ │ │ │ │ │各六分之一 │ ││ ├──┼──┼──┼─────┼─┼──────┼─────────────┼────┤│ │ │ │ │ │ │ │子○○、癸○○、辛○○、曾│ ││ │新店│安坑│下城│210—11 │田│一一四 │祥岳、戊○○、己○○等六人│ ││ │ │ │ │ │ │ │各六分之一 │ ││ ├──┼──┼──┼─────┼─┼──────┼─────────────┼────┤│ │ │ │ │ │ │ │子○○、癸○○、辛○○、曾│ ││ │新店│安坑│下城│210—15 │田│一○二○ │祥岳、戊○○、己○○等六人│ ││ │ │ │ │ │ │ │各六分之一 │ ││地├──┼──┼──┼─────┼─┼──────┼─────────────┼────┤│ │ │ │ │ │ │ │子○○、癸○○、辛○○、曾│ ││ │新店│安坑│下城│210—14 │田│一二五○ │祥岳、戊○○、己○○等六人│ ││ │ │ │ │ │ │ │各六分之一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