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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信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6年1月30日委請原告就被告所有地號為新竹縣○○鎮○○○段 7之8號等面積合計約130公頃之三百筆土地,辦理環球智慧型工業園區之申請設置、工業區報編、山坡地開發許可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等相關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服務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於 86年2月14日開始辦理規劃前置工作,雙方並於同年 7月補訂環球智慧型工業園區開發計劃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服務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該工業園區之設置共分 3階段辦理,原告依約應於第 1階段就該園區之整體規劃、工業區報編及山坡地開發許可申請完成書面編製並提送相關單位審查,而被告就原告第 1階段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依約應分四期付款,其中第1期款項7,500,000元應於86年6月1日前給付,第 2期款項4,500,000元應於86年6月15日前給付,第 3期款項16,500,000元則應於系爭計劃獲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由被告於 10日內給付,第4期款項則待系爭計劃經新竹縣政府審查核發山坡地開發許可後,由被告於10日內結清剩餘尾款。原告自 86年2月14日起即依被告指示及系爭契約內容辦理相關規劃工作,且被告就上開第 1階段服務費中第 1期及第2期款項均依約給付。又被告於86年7月要求增加面積10公頃之開發範圍,致原告須另行支出110,

000 元之地形補測費,就該增加之費用亦經被告同意追加且併同第 1階段第3期款項撥付。嗣該園區於91年10月9日經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依約原告已得請領第1階段第3期款,原告遂於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領該期款項及被告同意追加之地形補測費合計共16,610,000元,惟遭被告拒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於86年6月30日前完成「申請籌設智慧型工業園區開發計劃書」、「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會」及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所需之「開發計劃書」、「水土保持規劃書」等書件初稿並提送新竹縣政府,另依系爭契約之工作進度表,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24個月內(即88年7月9日前)就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計劃取得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並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26個月內(即88年9月9日前)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山坡地開發許可。然就系爭工業園區開發計劃書等相關書件,原告遲至 86年8月15日始完成而提送新竹縣政府,又就系爭工業園區之編定原告亦未依工作進度表而遲至91年10月 9日始取得經濟部之核准,且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園區山坡地取得新竹縣政府之開發許可。而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取得園區之山坡地開發許可,致系爭開發計劃應須適用88年9月28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又被告亦因依該修正後之審議規範未能於1年期限內提出細部計劃致遭內政部駁回而使系爭工業園區之編定失其效力,則就系爭園區開發計劃原告既逾期未完成工作且原告先前完成之書面文件及園區編定之核准對被告已均無利益,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原告報酬28,610,000元;縱認系爭工業園區報編係因法令變更致失其效力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仍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少原告報酬28,610,000元。此外,原告就系爭開發計劃工作既有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就原告遲延之工作天數尚可向原告請求共計7,350,000元之違約金,故被告亦得主張以此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民國86年間簽訂「環球智慧工業園區開發園計畫規劃

、設計及重點監造服務契約」,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同年 2月25日開始辦理規劃前置工作,並於同年 7月補訂書面契約。

(見卷2第34、48頁)㈡被告於86年7月及8月分別給付原第一階段整體規劃第 1期費

用及第2期費用,共計新台幣12,000,000元。(見卷2第34、48頁)㈢經濟部於91年10月9日以經授工字第09121009930號函核准環

球智慧工業園區之編定。(見卷2第34、48頁)㈣依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本計畫獲經

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10日內撥付第1階段整體規劃第3期費用16,50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見卷 2第34、48頁)㈤被告於87年3月10日發函原告同意追加地形補測費用110,000

元,同意併同第3期款支付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見卷2第34、49、260頁)㈥被告曾於92年3月6日自行製做環球智慧工業園區細部計畫書

送請新竹縣政府轉內政部審查。(見卷2第35、49頁)㈦內政部於 92年10月2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89348號函以未依

限補正為由,駁回被告所提「環球智慧工業園區細部計畫」開發案。(見卷2第35、49頁)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為理由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被告得否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6,

500,000元?㈢原告於 86年8月15日完成「申請籌設智慧型工業園區開發計

劃書」、「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會」及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所需之「開發計劃書」、「水土保持規劃書」等書件初稿,提送新竹縣政府,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㈣被告應否給付追加工程款地形補測費用110,000元?㈤系爭開發計劃遲至 91年10月9日始獲經濟部核准環球智慧工

業園區之編定,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得由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7,350,000元並與系爭服務費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且應給付第3期報酬1,650,0000元:

1.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原則上委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並僅在契約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始例外的認為無效。是以,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已明定相關之契約細節(如付款時程、工作內容)時,當事人即應依契約明文履約。又民法所規定之各種有名契約,非強制法,所宣示者僅為該類型契約所應有之一般原則及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當事人若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時,即應依契約明文為兩造之規範,殊無捨契約明文而強適用有名契約之理,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契約前言明文約定如下:「本契約書係由甲○○(即被告)女士(甲方)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將...共約300筆面積約130公頃土地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辦理環球智慧型工業區之智慧園區申請設置、工業區報編、山坡地開發許可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等之相關規劃、設計與重點監造服務工作,..」,依上開明文即知被告擁有廣大土地資力不菲,就經濟地位而言,其與原告並無明顯差距,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又無明顯使被告處於極不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一旦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所附工作預定進度表中關於「審查時間,僅供參考」(見卷1第32頁)之記載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上述工作預定進度表既已載明「審查時間,僅供參考」,依此即堪認工作預定進度表僅屬參考性質,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表定工作原告應於何時完成。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末段復明文約定:「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主管機關未能核准編定或核發開發許可時,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乙方於契約終止前,因履行委辦工作已發生之服務費用,應經雙方協議後,甲方於15日內辦理結清。」(見卷1第17頁),上述約定既已明定於未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主管機關仍有不核准編定或不核發開發許可之可能,準此,即可推知兩造均認知工業區之開發仍繫於主管機關之最後決定,原告無法亦未保證被告一定可以完成開發計畫,原告亦未承諾應於一定時間前完成開發計畫。

3.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進度中,就第1階段雖約定原告應於 86年6月30日前完成「申請籌設智慧型工業園區開發計畫書」、「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建築計畫書」、「水土保持規劃書」並提送新竹縣政府,而原告遲至同年8月15日方將上述資料提送新竹縣政府, 然查:系爭契約係於86年7月10日正式簽訂,且被告曾於同年7月中旬、8月中旬分別交付第1階段第1期、第2期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未主張原告遲延完成前述文件,且未於所交付期款中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規定扣除報酬之客觀情事,即可推知被告已同意原告遲至同年 8月15日方將約定資料送至新竹縣政府,否則被告為何不依兩造約定扣除報酬而全額交付第 1階段第1期、第2期款?茲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遲至同年 8月15日提出,其即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並稱原告已給付遲延。

4.第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明定系爭第3期款16,500,000元應於本計畫獲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由被告付款(見卷1第17頁),並無其它限制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亦即,於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時,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該期之工程亦已完成,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而不以核准工業區報編是否繼續有效為條件,且與第 1階段原告應全部完成何種工作無涉,亦無應於各期款適用民法第 490條第1項之必要,否則兩造大可約定於第1階段工作全部完成後,被告方同意付款。另該期之工程既已完成,被告抗辯前述付款辦法屬預付性質,並主張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927 號判決,即與前述明文約定不符,而不可採。茲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業區編定之工作,被告即有依前述付款辦法給付系爭第3期款16,500,000元之義務。

5.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成工業區編定,致系爭計畫應適用新規定而使該編定對被告無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 502條或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拒付或減少報酬部分,經查: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應於何時前完成工業區編定既如前2.所述,即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業區編定遲至 91年10月9日始獲經濟部核准編定,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即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 50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另關於系爭工業區編定對被告是否有利益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完成時客觀對被告有無利益加以檢視。經查:被告曾以原告本件所製作之資料為藍本,於獲准編定為工業區後,自行製作細部計畫書送審等情,又為被告所不爭,依此客觀事實即足認原告完成工業區編定時,對被告顯有利益,否則被告如何得以製作細部計畫書送審,是被告抗辯完成工業區編定對其並無利益云云,要屬強詞。另查:工業區編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主管機關何時編定及編定過程中會否產生新規定而應於編定後適用,本即屬系爭契約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並為兩造所預見,而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中約定如何承擔該風險,依該約定,系爭契約兩造同意終止。經審該約定僅使系爭契約終止,並無顯然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即不得以事後發生應適用新規定之情事,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更何況被告就其主張應扣減之報酬28,610,000如何計算得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舉證說明,是被告上述抗辯,殊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補測費110,000元:

經查:被告曾於 87年3月10回函原告同意追加上述補測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即得認定被告已確認原告就該測工程已經依約完成,就該支出部分,被告即有依其同意付款之義務,被告以工業區報編失其效力而認原告未完成該工程,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主張違約金,並以該違約金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經查:因主管機關是否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屬不確定因素,依系爭契約,原告並無應於何期限前取得工業區之編定既如前2.所述,則即便系爭工業區編定遲至 91年10月9日方完成,原告亦無逾期之問題,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 6條主張 7,350,000元之違約金,並以之抵銷原告之系爭請求,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階段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已完成補測工程,及系爭第 3期工作並無完成期限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10,000元及自93年1月1

0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