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原 告 寅○○
卯○○巳○○子○○辰○○丑○○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原 告 壬○○
乙○○○辛○○戊○○己○○庚○○
參 加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被 告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2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另兩造及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之10日內,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並逕自將繕本送達他造:
(一)本院93年11月16日裁定以丙○○○、丁○○2人與其他繼承人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為由,同意該2人拒絕同列原告,依此,倘認原告訴之聲明有理由,法院得否依原告聲明為包括該2人之勝訴判決(即當事人欄未列該2人為原告,而主文有列該2人)?如不能為該2人勝訴之判決,是否對該2人不公平?
(二)按被告公司法人與丙○○○、丁○○2人係各自獨立之主體,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則能否以渠2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謂渠2人與其他繼承人就本件訴訟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得拒絕同列原告?
(三)倘認丙○○○、丁○○2人應追加為原告,法院得否更為裁定?又因渠2人身為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關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是否應以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