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原 告 寅○○
卯○○巳○○子○○辰○○丑○○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原 告 壬○○
乙○○○辛○○戊○○己○○庚○○
參 加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被 告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肆拾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丁○○、丙○○○共同受領。
被告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丁○○、丙○○○共同受領。
被告三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丁○○、丙○○○共同受領。
被告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丁○○、丙○○○共同受領。
被告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新台幣壹仟陸佰零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丁○○、丙○○○共同受領。
被告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丁○○、丙○○○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北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屯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壬○○、乙○○○、辛○○、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死後由兄弟姊妹即原告壬○○、乙○○○、丙○○○及訴外人陳錦格、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原告寅○○、卯○○、巳○○、子○○、辰○○、丑○○、癸○○共同繼承;陳錦格於91年7月1日死亡,由原告辛○○、戊○○、己○○、庚○○及訴外人丁○○共同繼承。惟迄至廖陳錦香死亡時止,陳德深之遺產尚未確定完稅,原告為完納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有必要瞭解陳德深之遺產狀況。又陳德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為被告曾於82年6月17日、86年9月8日分別函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表明陳德深在被告公司有股東往來款,截至78年8月14日止列帳暫收款: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億0,746萬0,122元、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4,820萬元、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168萬9,795元、屯鹿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383萬元、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609萬6,521元、北關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2,269萬2,600元,國稅局亦將陳德深對被告公司之股份及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中以課徵遺產稅,則陳德深既為被告之股東及債權人,原告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東往來借款。退一步言,倘認該股東往來債權自始不成立,原告無法向被告求償,此部分債權遺產前已繳付予國稅局上億元之遺產稅暫不論,原告卻還要為此無法取得之財產再度交付廖陳錦香部分鉅額之遺產稅,實屬不公,是原告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債權之成立與否有重大之確認利益,爰提起確認股東往來款債權不成立之後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1億0,746萬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4,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1,168萬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3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1,609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丁○○、丙○○○2,269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及丁○○、丙○○○對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億0,746萬0,122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及丁○○、丙○○○對被告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4,8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及丁○○、丙○○○對被告三之股份有限公司1,168萬9,795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及丁○○、丙○○○對被告屯鹿股份有限公司38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及丁○○、丙○○○對被告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609萬6,521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及丁○○、丙○○○對被告北關股份有限公司2,269萬2,6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陳德深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由證人林敏弘會計師於94年6月20日在本院證稱「就陳德深的股票債權查證方式是被告公司提出的資產負債表有列暫收款,每家公司都有,我有問他們,這些款項是誰,何種性質,大家都無法肯定,公司帳冊也無法明顯看出」「因為我們擔心,萬一是陳德深的債權將來會被罰,報多了將來可以改少,少了將來卻不能改成多的、所以決定報成陳德深的債權。」等語,僅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丙○○○2人當時身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人,雖無資料得以肯定該股東往來款確為陳德深之借款債權,然因林敏宏會計師告知國稅局從嚴認定之情況下,恐漏報將會遭受處罰款,始於錯誤認知下,將該股東往來款列為陳德深之借款債權,而向國稅局申報為遺產,嗣被告警覺無確實憑證及明細紀錄下,逕將該股東往來款認屬陳德深之墊款允實牽強,乃於87年11月17日發函至國稅局,表示僅推定上開款項為陳德深所墊,實際上是否為陳德深墊款,尚乏紀錄,亦無法查證。惟原告既主張陳德深對被告擁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並請求被告償還,按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3年6月23日具狀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則其所請求給付之借款債權,必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迄至78年8月14日陳德深死亡之前,始能對被告請求給付,倘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其請求權行使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78年8月14日之間,則系爭借款債權縱存在,其發生時間亦應於78年6月22日前,已逾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陳德深之遺產係由其繼承人壬○○、陳錦格、乙○○○、丙○○○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及陳錦格先後死亡,分別由原告及丁○○再轉繼承,已如前述,又陳德深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德深之遺產現應為原告及丁○○、丙○○○公同共有。又起訴之原告寅○○、卯○○、巳○○、子○○、辰○○、丑○○、癸○○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東往來借款返還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渠等乃具狀聲請本院追加陳德深其他繼承人壬○○、乙○○○、辛○○、戊○○、己○○、庚○○、丁○○、丙○○○同列為原告,雖被聲請人均表示反對,惟本院認其中壬○○、乙○○○、辛○○、戊○○、己○○、庚○○等6人並無正當理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至丁○○、丙○○○2人部分則認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正當理由,未將之同列為原告,依上說明,仍應認為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死後由壬○○、乙○○○、丙○○○、陳錦格、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寅○○、卯○○、巳○○、子○○、辰○○、丑○○、癸○○共同繼承;陳錦格於91年7月1日死亡,由辛○○、戊○○、己○○、庚○○、丁○○共同繼承。是陳德深之遺產現應為原告及丁○○、丙○○○公同共有。
(二)丁○○、丙○○○以陳德深遺囑執行人身分,分別於79年7月及80年2月委任林敏弘會計師,兩度向國稅局申報系爭股東往來款債權為陳德深之遺產,遭國稅局核課遺產稅1億2,500餘萬元。
(三)被告於82年6月17日回覆國稅局,表示截至78年8月14日止列帳暫收款為股東往來款項,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億0,746萬0,122元、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4,820萬元、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168萬9,795元、屯鹿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383萬元、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609萬6,521元、北關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2,269萬2,600元。又於86年9月8日回覆國稅局,表示上開列帳暫收款均為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且表示查無股東往來明細紀錄。
(四)被告於87年11月17日回覆壬○○、乙○○○、廖陳錦香,表示78年8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僅係帳列數,無法查出該暫收款性質及何人所墊款;並表示之前向國稅局說明時,係推定該款為陳德深所墊,實際上是否真為陳德深墊款,尚乏紀錄,無法查證。
(五)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回覆廖美荻之委任律師,表示78年8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僅係帳列數,並無任何憑據,因此無法查出該暫收款性質,且表示被繼承人在被告公司除股份投資外,無其他債權遺產。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帳列暫收款係陳德深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負有返還陳德深之繼承人即原告及丁○○、丙○○○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帳列暫收款是否為陳德深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若是,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系爭帳列暫收款是否為陳德深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1、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又會計科目上所謂之暫收款,是一種負債,指性質尚不能確定或來源尚待查明之收入皆屬之。而所謂股東往來款項,一般於資產負債表上係列於貸方,為負債,即公司資金方面有短期需要,不向銀行貸款,轉而由股東於其投資額外提供資金 (非增資),通常有設算利息,亦即支付利息給股東,反之,若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借方,則係公司貸款給股東,並向股東收取利息。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並不允許借方的股東往來款項存在,而列於貸方之股東往來,核其性質為金錢借貸關係。查被告於陳德深死亡後,曾於82年6月17日分別發函予國稅局表示:「本公司截至78年8月14日止帳列暫收款(按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億0,746萬0,122元、被告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4,820萬元、被告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168萬9,795元、被告屯鹿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383萬元、被告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609萬6,521元、被告北關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2,269萬2,600元),此為股東往來款」,嗣又於86年9月8日函覆國稅局表示上開帳列暫收款係被告之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國稅局乃據以將陳德深所有對被告之股份及上開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而課徵陳德深之遺產稅,亦經陳德深之繼承人於91年8月20日將遺產稅繳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足見原告據以主張陳德深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帳列暫收款是否為陳德深之墊款,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帳列暫收款為陳德深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乙節,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證據為證,且若陳德深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為何在資產負債表上將系爭暫收款列入陳德深與公司往來之金錢款項,列為陳德深對於公司之暫收款金額?怎會就國稅局二次發函請求被告說明該款項內容時,回函表示該暫收款為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被告就國稅局查核陳德深遺產所為之股東往來款項之說明,是對己不利益之情事,倘非確有其事,應無故意虛報不實之必要。又被告於78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於股東往來或暫收款來所記載之款項,經參加人國稅局表示,除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申報數額不同,經查後陳報數額減少外,皆與國稅局查核陳德深遺產時,陳報予國稅局之數額均相符,而確定陳德深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將之列入遺產中予已核課遺產稅等情,及參以證人林敏弘會計師於本院證稱: 「(公司如何確定暫收款是陳德深,而非其他股東得債權?)要問公司,我不知道。我是根據書面資料來申報是陳德深的債權。」「(資產負債表上沒有列債權人姓名? 如何得知是陳德深的?)我們要申報前,剛剛說過有經過小組研討,研討結論按照這樣申報。」「(研討小組有無包括丁○○和丙○○○2人?)他們是遺囑執行人,所以有。」「(你是否申報陳德深的遺產稅,申報了2次? 附件是否都是你做的?)...,兩次我都將本件債權列入陳德深的遺產申報。
因為第2次申報時公司沒有再就這些債權提出異議,所以我當然不能改。」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將與被告間之往來系爭帳列暫收款,申報在陳德深遺產稅申報書,係依被告所提之資產負債表,經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丁○○等人組成之遺產稅申報研討小組研討結論過,堪認陳德深遺產申報書之所載之債權內容為真。再者,系爭股東往來款係存在於陳德深與被告間,相關資料亦在渠等手上,並陳德深已過世,年代又久遠,若要求原告必須舉證到每筆借款之交付時點,顯然對原告過苛,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反觀,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帳列暫收款並非陳德深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云云,並未舉反證證明究竟該款項為何,所辯並不可採。
(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苟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又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55年12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稱:「某丙既已對其起訴,亦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又逾一個月以上,是其請求核與民法第478之規定,並無不合。」云云甚明,是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借款債權定有返還期限,或陳德深、陳德深之繼承人曾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原告主張其多年來未曾定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被告之催告,自催告期滿後時效始才開始起算,因此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借貸,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屬可採。被告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及丁○○、丙○○○1億0,746萬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及丁○○、丙○○○4,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三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及丁○○、丙○○○1,168萬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被告屯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及丁○○、丙○○○383萬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及丁○○、丙○○○1,609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北關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及丁○○、丙○○○2,269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毋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