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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蔚中傑律師

孫瑜凰律師被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照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賴玉山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采霓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富凱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拍賣程序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之一五、四五、

四七、四八、四九號土地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土地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依序為⑴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坐落地一二○之一五號土地;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坐落一二○之

四五、一二○之四七地號之土地;⑶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坐落地號一二○之四八地號之土地;⑷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坐落一二○之四九地號之土地;該等房屋之所有權屬於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然因被告丁○○、乙○○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致使執行處拍賣公告記載所有權屬未明。實則被告仁翔公司、丁○○、乙○○為妨害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為不實陳述,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並指定乙○○為登記名義人,致執行處將拍賣公告載為權屬不明未能點交,然被告仁翔公司、丁○○、乙○○間所謂抵債作價云云,實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丁○○未曾向受訴法院提出任何證據或任何有關借款之交易會計憑證,而被告仁翔公司與銀行團協調債務之會議紀錄,亦未曾出現本項債權,會計師所簽署仁翔公司之財務報表,亦未曾列有此筆二億六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借款,顯見渠等所稱借款應屬不實。

又依證交所網站關於仁翔建設之報告,明確指出仁翔公司前董事長涉及侵佔公司資金,另據報載被告丁○○、乙○○另案涉及不實資金往來,其與仁翔公司之資金往來,亦值懷疑真實性。再查被告仁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明載「土地上如現有興建中或有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願一併提俱擔保在內,嗣後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時,願即提供與貴公司辦理抵押物追加擔保登記,立書人與所有就下列不動產得享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人(包括建造或為該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之人)間就該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無任何法定抵押權存在。」,根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除作為原告公司之擔保品外,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所稱之抵債事實,並不可採。況本件系爭土地拍賣時,執行法院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現場,在場人洪福周亦陳稱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仁翔公司所有,是本件被告所稱移轉房屋所有權作為抵償云云,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所有權人仍為仁翔公司所有。退萬步言,縱認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丁○○、乙○○,然被告乙○○、甲○○、丁○○未得原告允許擅自占有原告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占有於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況本件被告仁翔公司已於切結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拋棄其物權及租賃權,無從再為處分權之讓與,其餘被告亦無從代位其行使權利。另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建物已不堪使用,不符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故應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又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所有權,系爭五筆土地其公告地價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迄今均為五萬零三百元,被告無權占用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拆除房屋並自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仁翔公司為建物所有人與被告丁○○、乙○○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渠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各負返還原告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全部損害(學理上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乙○○、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之一五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拆除;被告乙○○、甲○○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丁○○、乙○○、甲○○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元。⑵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之四五、一二○之四七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點七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拆除;被告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乙○○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二元。⑶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之四八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拆除;被告乙○○、甲○○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乙○○、甲○○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二元。⑷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之四九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拆除;被告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乙○○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仁翔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之一五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仁翔公司應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四百四十元。⑵被告仁翔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之四五、一二○之四七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點七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仁翔公司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二元。⑶被告仁翔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之四八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仁翔公司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二元。⑷被告仁翔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之四九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仁翔公司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日起至被告仁翔公司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緣起於訴外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及黃錦雄分別為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十二號、十四號及十八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民國八十七年間李志浩等四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所使用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一二○之十五、四八、四九、四七及四五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仁翔公司,而被告仁翔公司因積欠伊鉅額借款無法清償,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乙○○指定之受託人丁○○簽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他十五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或地上物,不論是否為合法建物或有無辦理所有權總登記,作價二億六千五百二十萬元抵償對伊之部分債務,故伊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本件系爭房屋及所使用之土地經原始建造人李志浩等四人出售予被告仁翔公司,被告仁翔公司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作價抵償對伊之債務,其後原告始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法定地上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伊所有之房屋上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無法定地上權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亦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況縱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亦悖於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有重大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仁翔公司則以: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八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等四人所有,渠等於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一二○之十五、四八、四九及四五地號土地)出售予伊,惟伊現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則以:被告乙○○前借用伊之名義與仁翔公司簽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上開抵債作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建物屬被告乙○○所有,且由其占有,被告乙○○亦以伊之名義訴請辦理建物稅籍變更事件等訴訟,是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未占有系爭房屋或土地,與被告甲○○之間,亦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載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訴請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一二○之十五、四八、四九

、四五、四七地號土地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八號)原為訴外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所有,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出售予被告仁翔公司,由被告仁翔公司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仁翔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仁翔與訴外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號、七二五三號、七二七七號、七三○四號辦理建物稅籍變更事件案卷、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二月)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號、七三○四號、七二七七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第三八頁至四三頁可參,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被告乙○○辯稱:被告仁翔公司因欠伊鉅款借款無法清償,乃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伊指定之受託人丁○○簽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他十五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或地上物,作價二億六千五百二十萬元抵償部分債務,系爭建物現由其占有中等語,核與被告丁○○辯稱:被告乙○○前借用伊之名義與仁翔公司簽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系爭建物屬被告乙○○所有,且由其占有,伊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被告仁翔公司辯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號、七三○四號、七二七七號辦理建物稅籍變更事件判決確定,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相符,並據其提出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一件(附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二頁)為證,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乙○○占有一事,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乙○○就此所辯各語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乙○○已自被告仁翔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各節,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仁翔公司、丁○○、乙○○間所謂作價抵債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雖以⑴仁翔公司與銀行團協調債務之會議紀錄、會計師簽署之仁翔公司財務報表,未曾列有此二億六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⑵證交所網站關於仁翔建設之報告指出仁翔公司前董事長涉及侵佔公司資金。報載被告丁○○、乙○○另案涉及不實資金往來。⑶被告仁翔公司於八十八年向原告公司貸款時,出具切結書記載系爭建物除作為原告公司之擔保品外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存在。⑷本件系爭土地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在場人洪福周稱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仁翔公司所有等情為據,然查:

1、本件系爭協議書(附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頁)為原告與被告仁翔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被告仁翔公司財務季報表(附卷第四五頁至第七一頁),則僅為該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之財務資料,均非被告仁翔公司截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完整財務資料,自不足推認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時對被告仁翔公司確未享有二億六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

2、至報載被告丁○○、乙○○另案涉及不實資金往來部分,姑不論此一報導未獲證實,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上開報導內容縱屬實情,其與本件被告被告仁翔公司、乙○○之作價抵償,亦無必然之關係;另證交所網站關於被告仁翔公司前董事長涉及侵佔公司資金一節,縱屬實情,亦與被告仁翔公司有無向被告乙○○借貸款項無涉,要難執此遽指被告仁翔公司、乙○○、丁○○所為不動產作價抵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又被告仁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固載:「土地上如現有興建中或有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願一併提供擔保在內,嗣後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時,願即提供與貴公司辦理抵押物追加擔保登記,立書人與所有就下列不動產得享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人(包括建造或為該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之人)間就該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無任何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惟上開記載僅稱就切結書下方不動產標示所載之土地九筆(含本件系爭土地)得享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人就該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不及其他,原告稱被告仁翔公司於上開切結書明載系爭建物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云云,自嫌乏據。

4、至訴外人洪福周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仁翔公司所有,伊於八十七年初與仁翔公司協議清運、整地,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將系爭地供附近居民停車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民事陳執狀附該執行案卷參照),惟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於八十七年間屬被告仁翔公司所有,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訴外人洪福周依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委,陳稱八十七年初伊與仁翔公司協議清運、整地,系爭建物為被告仁翔公司所有等語,與事實大致相符,自難以其曾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仁翔公司所有一語,逕執為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依據,原告執此遽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被告仁翔公司所有,自嫌不足。

5、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仁翔公司、丁○○、乙○○間所謂作價抵債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要難遽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

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固為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惟本件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仁翔公司向訴外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就系爭建物部分所取得者僅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則仍分屬原始起造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所有,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自被告仁翔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至系爭土地拍賣之時止,其所有權分屬被告仁翔公司(土地部分)、訴外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建物部分)所有,非同屬一人所有,被告辯稱該房屋係被告仁翔公司所有,進而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云云,自無可採。

(四)、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內容辦理,自不待言。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一二○之十

五、四八、四九、四五、四七地號土地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八號)原分別同屬訴外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前揭土地自具合法權源,嗣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仁翔公司,系爭建物雖同時出賣,因未辦保存登記不能辦理登記,故斯時所有權仍為訴外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所有,則揆諸首揭說明,基地買受人(即被告仁翔公司)與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就系爭土地存立租賃關係,嗣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與房屋所有權人仍維續其原來之租賃關係。從而,被告仁翔公司、被告乙○○遞次自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周德旺等人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八號之建物,被告甲○○再依其與被告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台北市○○街○號、十二號建物,即非無合法權源。至本件系爭建物依法受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係指建物所有權人周德旺、謝秀枝、李志浩、黃錦雄立於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與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仁翔公司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被告仁翔公司既無從代行拋棄建物所有權人周德旺等人之法定租賃權,是原告以被告仁翔公司於切結書第一條記載: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貴公司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謂被告仁翔公司有拋棄租賃權之表示,其後手確無從代位已被拋棄之租賃權而對抗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五)、末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探求當事人真意何在,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則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仁翔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二條記載:「::坐落房地(如附表三)為擔保新台幣三億元(不含背書保證金額)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一、甲方應於原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半年內,就乙方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興段土地)處分完畢::」,惟其於協議書附表三及上開條文內容所標示者均僅指土地,不及於建物,而切結書切結事項第三條記載「土地上如現有興建中或有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願一併提供擔保在內::」亦僅在表明擔保範圍,要無拋棄系爭建物物權之意,原告空言被告仁翔公司已拋棄系爭建物之物權,無從再為處分權之讓與云云,即無可採。

(六)、至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二層樓建物,現由被告乙○○占

有並供里長洪福周使用,此建物一樓供作停車場辦公室使用,二樓木造部分已不堪使用,現以塑膠帆布覆蓋一節,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有現場照片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案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二層樓建物已全數不堪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主張該建物不符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應予拆除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而被告甲○○經被告乙○○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丁○○則非系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丁○○、甲○○分別拆除占有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請求渠等連帶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先位聲明所示,洵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仁翔公司非系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被告仁翔公司拆除占有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