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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天○○被 告 K○○○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乙○被 告 丙○○

F○○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被 告 甲癸○

i○○子○○t○○甲丑○甲子○N○○甲辛○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卯○被 告 w○○

癸○○甲巳○甲B○D○○J○○亥○○h○○乙○○u○○佳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被 告 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被 告 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被 告 亞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戊○○

甲酉○C○○地○○甲亥○甲E○甲宙○I○○b○○禾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地○被 告 r○○

午○○鑫鴻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丙○被 告 庚○○

甲庚○d○○甲寅○E○○m○○甲午○g○○甲申○金利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被 告 金元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z○○被 告 p○○

卯○○B○○聯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被 告 X○○

甲丁○Y○○甲D○甲玄○○未○○玄○○巳○○辰○○U○○○甲未○丑○○甲宇○e○○甲天○a○○宙 ○申○○甲戊○x○○○甲己○宇○○q○○甲○○甲C○y○○o○○黃○○M○○j○○甲甲○A○○甲F○V○○T○○S○○己○○Q○○v○○O○○○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A○被 告 P○○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寅○○

甲戌○f○○甲壬○甲G○s○○c○○丁○○甲黃○R○○Z○○l○○k○○H○○W○○甲辰○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1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 92年3月間發現同棟大樓(即K○○○大樓) 1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屋頂,以下簡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經多次向被告K○○○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何玉雪反應,未獲置理。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嗣於 93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K○○○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漏水情形,未獲置理,復於93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K○○○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廠商之修繕報價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表示意見,遭其回函拒絕,原告乃自行以 110萬元之代價,委請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通公司)完成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工作。被告甲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i○○、子○○、t○○、甲丑○、甲子○、N○○、甲辛○、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w○○、癸○○、甲巳○、甲B○、D○○、J○○、亥○○、h○○、乙○○、u○○、佳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亞勳國際有限公司、戊○○、甲酉○、C○○、地○○、甲亥○、甲E○、甲宙○、I○○、b○○、禾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r○○、午○○、鑫鴻洋設計有限公司、庚○○、甲庚○、d○○、甲寅○、E○○、m○○、甲午○、甲乙○、g○○、甲申○、金利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p○○、卯○○、B○○、聯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X○○、甲丁○、Y○○、甲D○、甲玄○○、未○○、玄○○、巳○○、辰○○、U○○○、甲未○、丑○○、甲宇○、e○○、甲天○、a○○、宙○、申○○、甲戊○、x○○○、甲己○、宇○○、q○○、甲○○、甲C○、y○○、o○○、黃○○、M○○、j○○、甲甲○、A○○、甲F○、V○○、T○○、S○○、己○○、Q○○、v○○、O○○○、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P○○、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甲戌○、f○○、甲壬○、甲G○、s○○、c○○、丁○○、甲黃○、R○○、Z○○、l○○、k○○、H○○、W○○、甲辰○、酉○○(以下簡稱甲癸○等 112人)乃K○○○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癸○等112人依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給付原告 0000000元(即修繕費用 0000000元,扣除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應自行負擔之金額)。

三、原告曾於 92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徐韻高,徐韻高因系爭建物屋頂持續嚴重漏水,且地下二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時而溢出惡臭之不明沼氣等原因,無法營業,於9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租賃契約,使原告受有1080萬元之租金收入損失(每月租金 45萬元,共計24個月)。

查K○○○大樓管理委員會於 93年3月19日召開K○○○大樓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K○○○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辯稱:「K○○○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否決負擔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費用」等節屬實,K○○○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僅係否決負擔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費用而已,惟K○○○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於當日參與「K○○○大樓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被告丙○○、F○○(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均明知伊等負有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及防止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污水及惡臭沼氣等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等之作為及防果義務,卻仍故意不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且放任共同使用部分之污水及惡臭沼氣等侵入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等均已受到侵害,而受有上開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疑,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行訴請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即K○○○大樓管理委員會、丙○○、F○○)連帶賠償全部之損害(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參與 93年3月19日所召開K○○○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表決同意「拒絕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者,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㈠甲癸○等 112人各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1百零1萬7千2百5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K○○○大樓管理委員會、丙○○、F○○應連帶給付原告 1千零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1項之訴訟費用,甲癸○等112人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第 2項之訴訟費用,由K○○○大樓管理委員會、丙○○、F○○連帶負擔。

貳、被告K○○○大樓管理委員會、丙○○、F○○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如何侵害其權利?侵害其何種權利(或單純利益?),均語焉不詳,亦未盡舉證說明之責,原告自應依法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根據原告說法,苟若原告系爭地下一樓部分於 92年3月間已「發生嚴重漏水現象,致無法使用」之現象,其豈可能於92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徐韻高?

三、根據公寓大廈之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因為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已高達百萬元,屬於「重大修繕」情形,故管理委員會依法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大樓,即K○○○大樓於 3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絕大多數住戶均反對原告之請求,故答辯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辦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以存證信函向答辯人提出修繕之要求後,答辯人隨即於 93年3月19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便討論原告之提議是否合法合理。顯見答辯人相當重視原告權益,且答辯人一切均遵照法律規定及大樓規約辦理。況若管理委員會違反 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者,勢必將遭住戶以管委會違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構成「背信」或「圖利原告」之罪名,而提出告訴!故管理委員會當然不能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原告向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時,應已明知K○○○大樓與原告個人所有之部分均未完工,故原告自應向建商請求瑕疵修補。況原告所稱系爭漏水之處,究竟是否應由K○○○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仍有待鑑定與討論溝通。然原告卻迫不及待的片面找包商來進行修繕,而且原告提出修繕主張之時間點,又是在答辯人對原告提出「給付管理費訴訟」之時,原告之意圖,啟人疑竇。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曾於93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K○○○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漏水情形,並於93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K○○○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廠商之修繕報價110萬元表示意見。

二、K○○○大樓於管理委員會於 93年3月19日召開K○○○大樓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丙○○、F○○在內之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K○○○大樓管理委員會不負擔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請求K○○○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用之提案,遭到否決。

三、原告自行以 110萬元之代價,委請聯通公司完成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工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聲請追加甲癸○等112人及於93年3月19日參與「K○○○大樓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被告丙○○、F○○等人為共同被告,衡諸訴之追加前、後原告所主張者,均係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問題,有關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等主要爭點,於先、後請求中有其共通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聲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甲癸○等112人部分: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此項法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乃賦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得依據此項條文,執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並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據此項條文,動支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所交付之費用而已;是此項條文中段:「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僅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合法動支公共基金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並對於拒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對該區分所有權人催告、訴請法院給付而已,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外之人,應不得援引此項條文,請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任何款項。查本件原告既非K○○○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行支付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費用110萬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K○○○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甲癸○等 112人依據附表所示比例,共同給付原告0000000元(即修繕費用0000000元,扣除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應自行負擔之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告此部份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此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K○○○大樓管理委員會、丙○○、F○○部分:㈠查K○○○大樓管理委員會乃一管理組織,本身並無自己

之意思與行為,僅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得於訴訟上實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利而已。是K○○○大樓管理委員會既非具有權利能力,而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自然人或法人,原告請求K○○○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普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須一定行為之出現,通常會導致一定結果之發生時,始得認為其行為與該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92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徐韻高,每月租金45萬元,及徐韻高於 9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租賃契約等情,除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一紙在卷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為原告據此所主張其因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漏水,受有24個月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1080萬元,洵無足採:

⑴依據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其早於 92年3月間即發現系

爭共同使用部分存有嚴重漏水現象,而多次以口頭向K○○○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徐玉雪反應,則徐韻高又非無識別能力之幼兒,豈有無視於此等嚴重漏水現象,反而於92年11月間,仍然願意以高達每月45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可能?⑵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聯通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聯通公司最

遲於93年3、4月間,應該已經完成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工作,則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於 93年4月間既已修復而不存在,徐韻高又豈能復以系爭建物嚴重漏水為理由,於 93年4月間發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既已自行出資修復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又豈有甘冒租金收入損失,無條件接受徐韻高此項不合理之解除意思表示之理?⑶是於原告未能提出徐韻高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押金

,或著手裝潢、使用系爭建物等證據之情形下,卷附與常情有違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真正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租金收入之損失,已不足採。

⑷況即令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真實,自前揭系爭建物之漏水

情形已不存在,徐韻高仍然無正當理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己卻不主張權利等情節觀之,亦難認為被告之租金收入損失,乃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漏水情形通常所可能造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為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漏水現象,與被告所受之租金收入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漏水,造成其遭受24個月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1080萬元,自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指稱丙○○、F○○有侵權行為,乃稱其二人於

K○○○大樓 93年3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明知負有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及防止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污水及惡臭沼氣等侵入系爭建物等之作為及防果義務,卻仍表示不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造成上開租金收入損失云云。

惟查,K○○○大樓舉行 93年3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原告早已雇工進行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工作,是該日會議所討論者,僅係是否由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此項修繕費用,而非是否應該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足稽。衡以該次會議中雖否決原告要求K○○○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修繕費用之提議,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於93年3、4月間修繕完竣之事實,堪認丙○○、F○○於K○○○大樓93年 3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是否發言、投票反對由K○○○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修繕費用,對於原告已經雇工進行之修繕工作及其完工時程,根本不造成任何影響,是丙○○、F○○於該會議中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之租金收入損失之間,顯然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丙○○、F○○以於 93年3月19日會議中反對K○○○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修繕費用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租金收入權益云云,自亦不足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F○○賠償原告租金收入損失108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