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永川之配偶,民國76年陳永川過世前為事先安排分配家產事宜,將名下之財產分成林森北路、新和泰、後港里(即系爭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21地號)、分子尾、大千、和泰、欣姿芳、奇士美及和平西路等九部份,每部份由原告(即母親)及子女等繼承人分別提出標價,由標價最高者之價格,定為該財產之價格,分別決定新和泰為新臺幣(下同)44,100,000元、後港里為23,400,000元(原定23,500,000元)、分子尾為650,000元、大千為10,020,000元、和泰為1,800,000元、欣姿芳為600,000元、奇士美為6,010,000元、和平西路為7,000,000元、林森北路則無異議通過訂為10,000,000元,總價103,860,000元。以此總價值除以母親及子女共六人,即每人每份應分配之財產17,310,000元(其中女兒丁○○之部分同意由母親託管收益故六份中母親取得二份)。嗣原告以其所分得之後港里7, 830,000元(即52.2坪)與其他子女交換,經交換後,原告所取得者,為後港里2,670,000元、奇士美6,010,000元、和平西路7,000,000元、林森北路10,000,000元及大千7,830,000元,當時為統一過戶之便,且原告與被告同住,為交與其代為統一管理收益,乃將後港里所取得之2,670,000元(約17.8坪)一併移轉登記信託予被告,以供晚年生活所需。詎系爭土地於84年2月開始,因租予西歐加油站而有租金收益後,被告竟無視於原告生活所需,拒不將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收益,依原先移轉之土地部分,按比例計算收益交付原告,全數據為己有,經原告多次請求,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4 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信託契約須經雙方明確意思表示一致,且應以契約為之,始能成立。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兩造間就其中17.8坪部分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所謂「後港里土地」係指台北市○○區○○段2小段32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份為90000分之20052(下稱系爭後港里土地),係被告之父陳永川於76年之生前贈與被告,陳永川分產當時被告正服役中,事後始知分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持份為90000分之20052約69.8坪)及新和泰,被告並未參與分產協議,係由其他年長兄姊所為,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中17.8坪部分與原告有信託契約之存在,被告亦否認原證1及原證2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請求返還信託利益7,248,235元,顯無理由。(二)原告請求之租金收益及押金(均含利息)並無理由,且已罹於時效:
被告並未自西歐加油站取得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押金,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原告之給付租金收益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故在88年3月22日前原告之租金收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押金係被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與西歐公司簽約而取得,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施行前,實務上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讓人(信託人)受讓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66 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法施行後,依信託法第1條明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項契約行為,亦須信託人與受託人就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債權者,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分產所得系爭後港里土地持分(約17.8坪)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協議財產分配表(原證1)、交換後協議財產分配表(原證2),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丁○○及己○○等人為證。依證人甲○○(原告之子被告之兄陳錫金之前妻)、丁○○(原告之女被告之姐)及己○○(原告之子被告之兄)所述,前開財產分配表是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陳永川中風後所為財產之分配,依其文義,僅為財產項目、金額、各人分配若干以及交換財產之計算,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後港里土地信託之文字,關於信託期間、管理方式以及收益分配等重要之信託條件亦未約定,實難以為兩造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依據。
(二)又證人即製作分配表之甲○○證稱:「(問:提示原證1、2予證人。有無看過?)這只是我心血來潮,所以才寫的,且當時大家沒有異議。(問:有無將分產協議告知被告?當初有一人一張。應該是被告當兵回來之後給他的。」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以確認前開分配表並非於繼承人全體同意後製作,再依前開分配表所記載製作之時間為70年3月6日,當時被告正在馬祖服役(見被證1被告之退伍令)並不在場(證人己○○亦為相同之證述),自不可能於分配表製作當日與原告為信託契約之約定。縱然原告或其他兄姐事後有將財產分配表交付被告,且被告未表示異議,惟因前開分配表僅有財產分配之方式而無信託契約之記載,故僅能確認被告同意依前開分配表分配財產,而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後港里土地信託契約成立。
(三)系爭後港里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證4),雖有先登記於褚石麟(證人甲○○姊姊的公公)名下,再移轉予被告之情形,惟依證人甲○○證稱:「(問:後港里土地為何過戶到褚石麟名下?)不清楚。可能是當初褚石麟想買,或是為了贈與稅的問題。(問:褚石麟是證人找的?)大概是。我是否有參與後港里的土地過戶,我不記得?(問:後來後港里又過戶給被告,為何?)我不清楚。有很多可能。可能是後來他們不願意賣,還是為了贈與稅。」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以確認系爭後港里土地過戶予褚石麟之原因可能基於買賣或節稅,與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並無相關。又依甲○○之證詞,前開財產分配表為其製作、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其辦理,以及系爭後港里土地過戶之褚石麟為甲○○之親戚以觀,陳永川生前財產之分配甲○○應居於重要地位,如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證人甲○○應能詳知約定之內容及原委,然依其前述證詞可知,證人甲○○並不知悉有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至於證人乙○○於70年間陳永川財產分配時並不在場,對原告主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不能為證明。且依證人乙○○所述:「那時,被告有報案,為何報案我不清楚。後來警察也有來,在大樓的警衛室旁的會議室協調。」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乙○○代原告索討債務當日,兩造關係已非和諧,故設如協調後有達成協議,應會以書面記載結果再由兩造簽名以免日後發生爭執,惟證人乙○○竟稱當時是用說的沒有寫下云云,其證詞實與常情不符,諉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後港里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託利益7,24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