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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上 訴 人 甲○○

丙○○(更名前為謝錫文)乙○○上列上訴人與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間因93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地上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11,892元,上訴人均未繳納之裁判費,上訴人各應繳納之裁判費如下:

(一)上訴人甲○○部分,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4,008,9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049元。

(二)上訴人丙○○部分,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2,098,5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

(三)上訴人乙○○部分,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2,004,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