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 告 丁○○
樓辛○○乙○○戊○○○丙○○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甲○○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壬○○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即如附表所示編號B、E、F房地所有權之爭訟,故其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子○○,與被告甲○○及訴外人何吳河
、何康建、何圳澤、癸○○為兄弟,同為訴外人何吳興之子,何吳興生前有多筆房地,並分散登記其諸子名下,其中如附表A、B、C、D、E所示房地,僅係何吳興借用被告甲○○之名義為登記,因此僅將應有部分7/8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何吳興則以自己名義登記1/8。
㈡何吳興去世後,子○○等兄弟6人就遺產作成協議分配,因
子○○、甲○○、何圳澤及癸○○等4人共同合夥經營事業,故由何吳河、何康建分得其他房地,至於何吳興其餘遺產即附表所示A、B、C、D、E房地,則由子○○、甲○○、何圳德、癸○○4人分配。嗣子○○等4人作成協議,由癸○○取得D房地、何圳澤取得C房地、子○○取得B房地、甲○○取得A房地,其餘E房地則由4人均分。當時因4人尚有合夥關係,故協議僅就何吳興所有如附表編號A、B、C、D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1/8,依上開協議由各該分配取得之人先行辦理登記,至於各該土地應有部分7/8,則暫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而E房地暫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待日後拆夥時,再移轉登記予各該分得之人。
㈢子○○等兄弟4人及家屬本居於台北市○○○路○段○○○巷18
、20、20之1號,因兄弟4人之合夥事業,欲在此建物所在基地改建大樓,考慮住居問題,由癸○○自合夥之資金中提撥一筆錢,交由被告甲○○購買附表編號F所示房地,作為居住之用。
㈣民國78年10月27日子○○去世,子○○等兄弟4人合夥事業
於81年間拆夥,被告甲○○竟拒絕將系爭B房地應有部分7/8,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系爭E房地則遭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壬○○於92年11月25日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系爭F房地為合夥財產,81年間合夥解散時,被告甲○○即應將F房地為清算分配,惟被告甲○○竟拒絕履行。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吳興與被告甲○○之間、原告之被繼承人
子○○與被告甲○○之間,就附表所示編號B1、E1不動產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且被告甲○○及子○○等四人之間,就附表編號F所示不動產有信託、合夥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同時該等委任關係因何吳興去世而消滅,信託關係則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而合夥關係亦已解散,為此本於民法第550條、第87條、第2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附件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附表所示B、E土地所有權,係於36年4月5日自始即登記為
被告甲○○持分7∕8、何吳興1∕8,並非基於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而取得。被告甲○○自高中畢業後,即從事興建房屋之相關工作,58年間被告甲○○欲自行出資在系爭A、B、C、D、E房地之土地上新建建物,當時被告甲○○與何吳興即協議依土地比例即7比1分配建物,並據以提出分配表,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58年12月20日建造完成後,61年11月29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A、B房地上之建物二棟共8層,由何吳興分得B房地建物第4層乙戶,餘由被告甲○○取得,E房地之建物一棟共3層,由被告甲○○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7∕8,何吳興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何吳興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於60年1月5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子○○取得B建物第4層乙戶 (含土地持分),E房地應有部分1∕8,則由被告甲○○取得。至於F房地,係由被告甲○○於71年1月16日,自訴外人陳守正買賣取得,該房地與何吳興之繼承財產無涉,亦無所謂基於甲○○及子○○等4人之信託、合夥或委任關係而取得。
㈡一般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他人名下,必係登記於自己名下有
不妥之處,勢必將財產全部以他人之名義登記,始符合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動機,豈有委託人留有1/8,而登記7∕8予受託人之理。且何吳興並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由被告甲○○保管,相關稅捐亦由被告甲○○繳納。
㈢訴外人子○○、何圳德、癸○○自何吳興過世後,皆未爭執
遺產範圍,並於60年間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當以該份協議書為準。至於70年12月29日協議書,純因另案刑事訴訟確定後,為使全體繼承人遵循60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儘速履行,而於70年間另定協議書,惟其4人所取得之權利皆與60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同,因此70年間協議書,仍無法證明何吳興與被告甲○○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存在。
㈣被告甲○○與子○○、何圳澤、癸○○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
,系爭F房地亦不屬合夥財產。倘被告等4人有合夥經營事業,則合夥財產理應平均分配登記於各合夥人名下。且若如原告所主張,由子○○負責法律程序、癸○○負責財務、甲○○負責工地,則依事務分配情形觀之,何圳澤未經手其他事務,合夥財產應登記於何圳澤名下,以發揮監督之效,始為合理;而子○○既負責相關法律程序,當知保障自己權益,豈有不訂定信託、借名登記及合夥等契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與被告甲○○及訴外人何吳河、何康建、何圳澤、癸○○為兄弟,同為訴外人何吳興之子。
㈡附表編號B所示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應有部分7/8,訴外人何吳興應有部分1/8;編號B所示建物
1、2、3樓則於61年11月29日全部登記為被告甲○○所有,4樓則登記為何吳興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一第43、46-53頁)。
㈢附表編號E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於36年4月5日、61年11
月29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應有部分7/8,訴外人何吳興應有部分1/8,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一第24、26、43頁)。
㈣何吳興於59年11月8日過世後,子○○與被告甲○○及訴外
人何吳河、何康建、何圳澤、癸○○於60年1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本院卷一第146-155頁),約定除訴外人何吳河、何康建取得其他土地,以及被告甲○○與訴外人何圳澤、癸○○共同取得其他土地外,其餘如下述,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取得附表編號B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B所示建物4樓所有權全部。
⒉訴外人何圳澤取得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⒊訴外人癸○○取得附表編號D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D所示建物4樓所有權全部。
⒋被告甲○○取得附表編號E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及所示建物一棟所有權應有部分1/8、附表編號A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㈤附表編號F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於71年2月17日、71年1月
17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土地應有部分1/4及建物所有權全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證(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㈥子○○於78年10月27日過世,由原告丁○○、辛○○、乙○
○、戊○○○、丙○○、己○○、庚○○等7人繼承,有戶籍謄本一份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14-115頁)。
㈦被告甲○○於93年1月5日,將附表編號E所示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證(本院卷一第21-22頁)。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吳興與被告甲○○之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與被告甲○○之間,就附表所示編號B1、E1不動產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吳興去世後,子○○等兄弟雖曾協議分
配何吳興遺產,惟因子○○與被告甲○○經營合夥事業之故,乃由子○○與被告甲○○成立信託契約,將子○○應取得之附表編號B1,與編號E1所示不動產,均仍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云云。
㈡惟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
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要,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訴外人何吳興與被告甲○○之間、子○○與甲○○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或有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就訴外人何吳興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經查原告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64年偵字第25262號起訴書、70年12月29日協議書為證,惟查:
⒈被告甲○○被訴於訴外人何吳興死亡後,於61年8月8日盜
用何吳興之印章,偽造何吳興名義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附表編號B、D所示建物4樓所有權全部、附表編號E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登記為何吳興所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從而該等刑事判決僅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訴外人何吳興之間就附表所示B1、E1不動產有委任登記或信託關係。
⒉次查被告甲○○被訴侵占上開建物以外如附表編號A、B、
C、D、E 所示建物部分,雖有起訴書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70頁),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理由則為:「關於何吳興與甲○○共同建築房屋之分配,早在何吳興生前之59年4月26日,於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時,即提出分配表,請按表發給使用執照,此有前引使用執照等影本足資為憑。查該系爭之房屋基地,原就由何吳興與甲○○共有,何吳興持分八分之一,甲○○持分八分之七,然後合建此部分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甲○○確有出資興建,業據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工務局建築執造及使用執造、書明購買人為甲○○之購買建材統一發票及各種收據數百張,出資比例統計資料表等,附卷為證,自堪採信,告訴人憑空所指,既查與事實不符,顯難憑信」,有判決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一第248 頁)。是據此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時雖年僅13歲,但取得之原因關
係諸多,尚有可能基於何吳興或他人之贈與等原因。且被告甲○○亦到庭自陳:「……我有六個兄弟,當時是我父親給我,他高興給誰就給誰,我無法過問。(為何只給你八分之七?)我父親說要給我,八分之一他自己留著,我不知道原因……」,且地上物均為被告甲○○所興建,並按照何吳興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登記部分建物所有權予何吳興(本院卷二第210頁)。此外證人癸○○亦到庭證稱:「……我認為上開土地是我父親出資買的,但我父親沒有講過,土地為何登記在甲○○名下我不清楚……」,雖然癸○○復證稱:「……父親將本件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依他當時沒有經濟能力,我自己認為是父親借他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121頁),則據此足證證人癸○○並不清楚被告甲○○與訴外人何吳興之間,就附表所示B1、E1不動產是否存在委任登記或信託關係。
⒋此外若何吳興果真借用被告甲○○之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則何吳興為何仍保留應有部分1/8,而非全部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何吳興此舉之真正原因既屬不明,則不得逕行推論何吳興係與被告甲○○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況且附表編號B、E所示建物,皆於何吳興過世後,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全登記,則何吳興如何與被告甲○○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㈣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原告雖提出70年12月29日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該協議書僅記載:「其餘先父何吳興遺產全部由丙、丁、戊、己分配取得之」(本院卷一第90-92頁),並未表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與被告甲○○之間,有何財產或遺產信託或借名登記相關情形。且原告雖又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前後登記經過,亦不足以證明子○○與被告甲○○間有何委任或信託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係基於與何吳興間
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而取得附表編號B1、E1所示不動產,亦未證明甲○○與子○○之間,就附表編號B1、E1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B1、E1不動產委任或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並聲明如附件編號一、二、三、四、五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子○○過世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甲○○為
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縱使子○○與被告甲○○之間並無信託關係,亦屬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委任關係因子○○過世而消滅,故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B1所示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云云。
⒉另被告甲○○竟於93年1月5日,將附表編號E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為此主張:
⑴先位請求:甲○○與壬○○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甲○○與壬○○明知該等不動產為兄弟四人共有,竟為買賣或贈與行為,顯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之,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甲○○應於塗銷登記後,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件編號三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請求:被告甲○○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返還原告
應得之金額。又縱使甲○○與子○○間為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惟因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甲○○給付原告如附件編號四所示金額。
㈡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編
號B1、E1不動產,既無任何委任或信託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甲○○及子○○等四人間,就附表編號F所示不動產有信託、合夥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甲○○應負返還信託財產或借名登記財產、或分配合夥剩餘財產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甲○○將附表編號F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件編號六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之。㈠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合夥契約、相關財務帳冊等以證明甲○○
與子○○等人之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購買附表編號F所示不動產之資金為四人所共有,以及四人出資比例為何、資金如何交付甲○○等情事。且衡諸常情,合夥經營營造事業,合夥財產理應平均分配登記於各合夥人名義下,並訂定合夥契約。則原告空言主張有合夥契約存在,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並不可信。
㈡原告僅提出台北市工務局78年使字862號使用執照,及75年
使字第165號使用執照為證(本院卷二第33-34頁),惟查75年使字第165號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僅有子○○及甲○○2人,無法由此推知甲○○與子○○、何圳澤、癸○○兄弟4人確有合作合資營造。而78年使字862號使用執照雖載明起造人為甲○○與子○○、何圳澤、癸○○,然據此僅足以證明該四人共同起造該建物,但不足以證明甲○○等人有合夥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何吳興與被告甲○○之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與被告甲○○之間,就附表所示編號B1、E1不動產有委任或信託關係,㈡被告甲○○及子○○等四人之間,就附表編號F所示不動產有信託、合夥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50條、第87條、第2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699條規定,聲明如附件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附件
一、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B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8及建物所有權全部,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7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56 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
二、被告壬○○所有附表編號E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或被告壬○○與被告甲○○間就附表編號E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2年11月25日所為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甲○○於附表編號E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塗銷登記後,應將附表編號E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7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8。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51萬4290元,並分別給付其餘原告6人各5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前項聲明,於第2、3 項聲明為有理由時,即不予請求。
六、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F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7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8。
附表┌──┬───────────────┬──────────────┐│編號│土 地 │ 建 物 │├──┼───────────────┼──────────────┤│A │台北市○○區○○段4小段444地號│ 台北市○○○路○段○○○號 │├──┼───────────────┼──────────────┤│B │台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 台北市○○○路○段○○○號 │├──┼───────────────┼──────────────┤│B1 │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 │同上建物1、2、3樓所有權全部 │├──┼───────────────┴──────────────┤│C │台北市○○區○○段4小段446地號│ 台北市○○○路○段○○○號 │├──┼───────────────┼──────────────┤│D │台北市○○區○○段4小段447地號│ 台北市○○○路○段○○○號 │├──┼───────────────┼──────────────┤│E │台北市○○區○○段4小段443地號│ 台北市○○○路○段○○○巷○號 │├──┼───────────────┼──────────────┤│E1 │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同上建物應有部分1/4 │├──┼───────────────┼──────────────┤│F │台北市○○區○○段4小段509地號│ 台北市○○○路○段○○巷3之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