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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被 告 甲○○○

乙○○吳清俊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妙蓉律師被 告 丑○○

子○○戊○○庚○○壬○○辛○○己○○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右當事人間地價補償費讓與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三枝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三九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二四○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六十一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救濟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及系爭土地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二千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救濟金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已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徵收地價補償費業經台北市政府轉囑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依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解繳至本院,乃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六十一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救濟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及系爭土地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二千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救濟金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即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解繳本院徵收補償費三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內三千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應由原告領取」。核係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三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過世,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下稱一八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同段一八二地號(下稱一八二地號)土地全部,實賣約二百三十坪予訴外人黃財桂,立約當時一次收清價款五十萬元,依當時一八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七十平方公尺,折合八十一點六七五坪相減計算,則一八一地號土地係出售其中之一百四十八點三二五坪(一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折合三百五十二點一一坪)。依據吳三枝、黃財桂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署之合約書,土地於訂約時無法分割,故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將來如能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開二筆土地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重測公告確定,一八二地號土地改編為「濱江段一小段二三九地號」(下稱舊二三九地號)、面積變更為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一八一地號土地改編為「濱江段一小段二四○地號」(下稱舊二四○地號),面積仍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又黃財桂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將其買自吳三枝之前開土地轉售予原告,約定買賣標的為:舊二三九地號全筆,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八十三點一八七五坪)所有權全部;舊二四○地號內一部分面積約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約一百四十七坪)即自舊二三九地號西側算起至撫遠街路邊為止,以地政機關複丈實測面積為準。並約定原告付清價款,黃財桂備齊原業主吳三枝之移轉登記證件交與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及土地過戶如受法令限制必須自耕農始得承購過戶者,原告得另覓承買人辦理過戶手續,黃財桂仍應負責提供自原所有權人吳三枝移轉為新買主之過戶全部證件。因而黃財桂將取自吳三枝舊二三九地號原本及舊二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原告保有。原告並在地上圍籬興建簡便房屋作倉庫停車使用迄今,並經戶政機關編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三五之一號之建物。

吳三枝復於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其已同意將原先出售予黃財桂之土地轉售,並無償由原告永久使用收益及提供土地移轉登記證件。嗣吳三枝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具同意書兩紙,重申其承認前開轉賣舊二三九地號土地全部及舊二四○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並預期土地被徵收時,承諾由原告收取徵收補償費。又前開土地因台北市政府進○○○區○○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由地政機關逕行分割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如下:㈠舊二三九地號分割增加二三九之一地號,新二三九地號面積為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二三九之一地號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㈡舊二四○地號分割增加二四○之一地號,新二四○地號面積為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二四○之一地號面積為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又前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編定均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公告新築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舉行協議價購事宜,但被告等未出席協調會議,台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准予徵收,公告期滿並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依其清冊所示如下:系爭土地:六十一平方公尺,補償地價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加成補償費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救濟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系爭土地: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補償地價四千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加成補償費八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救濟金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其中吳三枝出售予黃財桂為一百四十八點三二五坪,黃財桂轉售予原告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合計為二千七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救濟金為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吳三枝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財桂轉售予原告,吳三枝同意原告永久使用並提供土地移轉登記證件及蓋印鑑章且承諾土地被徵收時土地補償費由原告收取,吳三枝自應履行承諾將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由原告收益。茲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報內政部准予徵收,發放前揭之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原告應得請求吳三枝讓與請求權,吳三枝既已亡逝,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有將上開金額之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六十一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救濟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及系爭土地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二千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救濟金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即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解繳本院徵收補償費三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內三千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應由原告領取。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吳清俊、丙○○、乙○○部分: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三枝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將一八一地號土地及一八二地號

之土地出售予黃財桂,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因黃財桂訂約承受時並無自耕能力,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該農地買賣契約既然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又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再向黃財桂買受系爭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更不能以此無效之契約,來對抗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當屬無據。

⒉若認吳三枝與黃財桂所訂立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係屬有效,被告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九條違約責任之規定,解除本件之農地買賣契約,因農地不能分割,並僅須賠償黃財桂一百萬元。

⒊又原告與黃財桂雖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但該契約應該要

以吳三枝和黃財桂在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基準,根據吳、黃之買賣契約標示一八一地號土地一部分及一八二地號土地全部,約二百三十坪,一八一地號雖未標示評數,惟依算術演算一八一地號只出售四十六、六九坪,只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未做測量暫用「木樁」作記,待日後可交付土地時,再依地政機關複丈實測面積為準,以確認買賣之實際位置,故木樁僅為一個「暫定點」而已;惟楊、黃之買賣契約卻因不了解吳三枝與黃財桂實際買賣之土地位置,而僅為就坪數之推測並不精準,況吳三枝除未參與楊、黃之買賣契約,對其內容亦不知情,對被告更無拘束力。又本件原告主張買賣之範圍、坪數,亦有錯誤,故無法以原告請求之標準計算本件之為地價補償費。

⒋原告不得以吳三枝出具之同意書作為本件請求之基準:

⑴吳三枝雖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僅提供原告申請電話及

電力,原告故意捨棄不談,實不符合誠信原則,且同意書僅載明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原告永久使用收益,根本無從導入吳三枝同意轉售上開土地甚明。

⑵另吳三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雖另立同意書二紙,該同意書上亦載明區段徵

收之權益,同意由原告收益,然根據土地徵收條列之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係為「一般徵收」而非「區段徵收」,自與同意書得由原告收益之條件有所不符。

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除與被告甲○○○、吳清俊、丙○○、乙○○相同外,另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本件被告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⑴如認吳三枝與黃財桂買賣契約為有效,而依原告與黃財桂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

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於當時即得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於其指定有自耕能力者,則原告能請求而不為請求,至今已超過十五年以上,因此被告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再為主張代償請求權,自屬無理。

⑵本件係屬不動產之買賣,並非對於徵收費之交易,是否可為請求移轉自應依買

賣時起算,而非替代之權利即土地徵收開始起算,原告所云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分起算時效,顯為誤會。

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吳三枝與黃財桂二人約定出賣吳三枝之私有

農地予黃財桂,而黃財桂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簽立契約時,確實未具自耕能力,是其二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再向黃財桂買受系爭農地,不論其與黃財桂之約定為何,均無拘束吳三枝之效力,亦不能溯及既往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吳三枝並不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讓與政府徵收補償費。吳三枝所簽立之同意書上並無承諾登記予原告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字樣,原告以同意書主張吳三枝已為承諾登記予原告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而使買賣契約為有效,顯然無據。再者,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二頁所載承諾提供證件及印鑑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為黃財桂,非吳三枝,故自應認吳三枝並未於同意書承諾登記予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即便認定吳三枝嗣後有此項承諾,亦不會使無效之土地買賣契約變成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

⒊台北市政府之土地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其中地價補償費為土地徵收

之對價,然救濟金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因素而取得,與土地對價無關。原告併請求救濟金之給付,為無理由。

(三)被告丑○○、子○○、戊○○、庚○○、壬○○、辛○○、己○○、癸○○部分:引用前開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三枝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與黃財桂簽具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一八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一八二地號全部,實賣約二百三十坪予訴外人黃財桂,立約當時一次收清價款五十萬元。另吳三枝與黃財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復就前開土地買賣簽訂合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土地無法分割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將來如能分割時,應無條件辦分割並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前開一八一、一八二地號二筆土地之重測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告確定,一八二地號土地改編為舊二三九地號、面積變更為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一八一地號土地改編為舊二四○地號,面積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

(三)黃財桂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舊二三九地號全部,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八十三點一八七五坪)所有權全部;舊二四○地號內一部分面積約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約一百四十七坪)即自舊二三九地號西側算起至撫遠街路邊為止,以地政機關複丈實測面積為準。並約定黃財桂備齊原業主吳三枝之移轉登記證件交由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及土地過戶如受法令限制必須自耕農始得承購過戶者,原告得另覓承買人辦理過戶手續,黃財桂仍應負責提供自原所有權人吳三枝移轉為新買主之過戶全部證件。

(四)吳三枝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其同意將同意書上所在之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福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永久使用、收益。然於其簽名處有加註「本土地六十九年二月三日已出售黃財桂,今會同原承購人簽認本同意書應(應為「以」字之誤植)申請電話及電力」等語。

(五)吳三枝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具同意書兩紙,分別載明關於舊二三九地號全部及舊二四○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作為停車場及倉庫堆放材料等之永久使用收益。倘有設定他項權利,訂有區段徵收之權益,同意給原告收益。

(六)又前開土地因台北市政府進○○○區○○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由地政機關逕行分割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如下:㈠舊二三九地號分割增加二三九之一地號,新二三九地號面積為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二三九之一地號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㈡舊二四○地號分割增加二四○之一地號,新二四○地號面積為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二四○之一地號面積為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又前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編定均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公告新築工程需用系爭土地,被告等未出席台北市政府之協議會議,嗣經台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准予徵收,公告期滿並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依其清冊所示如下:系爭土地:六十一平方公尺,補償地價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加成補償費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救濟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系爭土地

: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補償地價四千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加成補償費八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救濟金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

(七)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又原告為請求徵收徵收地價補償費讓與,聲請為裁定假扣押裁定後,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就被告對台北市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債權在三千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暨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用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將前開扣押命令範圍內之徵收補償費解繳至本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自黃財桂處買受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三枝出售予黃財桂之土地,然該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且吳三枝亦出具同意書使其得取得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利益,故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吳三枝之同意書,自得請求被告即吳三枝之繼承人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讓與原告。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吳三枝與黃財桂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原告是否得以嗣後與黃財桂所簽訂買受黃財桂自吳三枝處買受之土地據以請求本件之補償費;㈡原告是否得依據吳三枝所出具之同意書主張關於本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賠償金應歸其享有,而訴請被告讓與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賠償金之請求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吳三枝與黃財桂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效力之爭點部分:⒈查,本件一八一、一八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惟查黃財桂不具有自

耕能力,故吳三枝與黃財桂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合約違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農地不得由無自耕能力人承買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縱令嗣後私有農地買賣已不須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亦無礙本契約訂立時之無效狀態。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再向黃財桂買受系爭土地,不論其與黃財桂之約定如何,均無從對抗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三枝,吳三枝並不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而原告以吳三枝與黃財桂間無效之買賣契約為基礎主張吳三枝已出售土地,業由其承買,並以土地被徵收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請求讓與政府徵收補償費云云,自屬無理由。

⒉又吳三枝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雖與黃財桂簽立合約書,合約第二條並約定

「茲因本筆土地無法分割之係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將來如能分割時乙方(即吳三枝)應無條件辦理分割,並協助甲方(即黃財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查上開約定是針對分割土地之約定,與黃財桂因無自耕能力致契約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牽連,亦不影響其契約無效之效力。

(二)原告是否得依據吳三枝出具之同意書,據以請求被告讓與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之爭點部分:

次查,吳三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係載明:「倘有設定他項權利,訂有『區段徵收』之權益時,吳三枝同意予原告收益」。然按○○○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徵收。易言之,即將一整個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經重新劃分整理後,再予支配使用或出售之制度。至於一般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所有權,依法定程序,對私有土地,予以相當之補償,以強制之手段,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均有就「區段徵收」予以特別規定可知。茲該同意書載明原告得享有者為該土地「區段徵收」之利益,被告既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受受台北市區徵收而僅為一般徵收,故本件自應審酌系爭土地之徵收種類為何。查,本件土地因台北市政府進○○○區○○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由地政機關逕行分割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如下:㈠舊二三九地號分割增加二三九之一地號,新二三九地號面積為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二三九之一地號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㈡舊二四○地號分割增加二四○之一地號,新二四○地號面積為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二四○之一地號面積為九五三平方公尺。又前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編定均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至於二三九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二四0地號土地為機場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台北市政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所為之一般徵收,並非為區段徵收,故自與前開同意書所載原告得主張受有徵收利益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吳三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出具之兩紙同意書,得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權益云云,仍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以吳三枝與黃財桂間無效之買賣契約為基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以吳三枝所出具之同意書,請求被告將政府徵收補償費讓與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吳清俊、丙○○、乙○○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且原告於本件係受敗訴判決,本院亦無為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亦無須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