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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57號聲 請 人 鄭中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鳳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有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日期,顯較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7號判決之確定時點(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駁回其上訴)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查詢辦案進行終結事項、相關裁定查明在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