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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20樓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乙○○於民國76年間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向原告吸收資金,並聲稱其等設立之朕偉公司及澳門賽馬會等事業體,均屬合法經營且獲利頗豐,投資大眾如入股朕偉公司,每股入股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每月可獲利四分利息,並可隨時取回本金云云。原告遂陸續投入資金,前後共計74,750,000 元,被告朕偉公司則發給原告資金憑證每張面額150,000元,以為原告投資之證明。嗣於78年間復以其所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其中100股474張換取原告前開大部分資金憑證,僅餘33張資金資憑證未換取),作為對原告投資金額之擔保,而每張100股之澳門賽馬公司股票背面均載有「茲保證本股票值150,000萬元正」。查被告以吸收資金為名義,向原告收受前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行為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行為應為無效。又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朕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所付金額。另被告朕偉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朕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其利益。再被告乙○○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朕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金憑證、澳

門賽馬公司股票、被告乙○○所書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520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朕偉公司既非依銀行法合法設立之銀行,其法定代理人甲○○及董事即被告乙○○藉詞投資而向原告收取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法行為,因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甲○○及被告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其於執行業務時向原告募集投資款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自應與被告朕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雖主張多項法律關係,並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前述法律關係為可採,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選擇之法律關係於此即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