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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原 告 仝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承攬訴外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台灣高鐵軌道工程T210標」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規定:「甲、乙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生效,且該工程已爭取到手,如有一方違約,願無條件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作為賠償標的」。嗣伊乃向訴外人榮重公司爭取該工程,並於92年11月13日得到榮重公司同意簽立合作承諾書,隨即依該合作承諾書之第五條之規定,由伊選派人員接受榮重公司之訓練,並依該合作承諾書第一條之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並對榮重公司發函指派被告為伊現場施工之單位,並開始進行該工程之施作數月之久。依前述事實,自可認定榮重公司「台灣高鐵軌道工程T210標」之工程已爭取到手,而足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規定之「該工程已爭取到手」要件已成就。然被告竟於陸續施作該工程過程中,未通知伊,且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違反系爭協議書,片面決定放棄承作榮重公司之該工程,並於伊事先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致使榮重公司將該工程移轉予第三人承攬施作,因而造成伊之重大損失,則被告一方顯屬違約,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賠償10,000,000元予伊,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92年10月23日經丙○○教授介紹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合作承攬榮重公司所承包「台灣高鐵軌道工程T210標」WB2-1主線軌道安裝工程中供應人力部分,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工程之簽訂及日後工程進行之協助,乙方(即被告)負責資金之籌措…及工程施作。上開承攬工作內容及條件原係由原告與榮重公司協商,故前開工程簽訂前有關作業人員招募及訓練工作係由原告負責,原告因而向伊預支培訓作業人員需用之零用金100,000元。詎原告於領得上開零用金後,其公司人員行蹤杳然,其所招募作業人員良莠不齊工作情緒低落,出勤狀況不穩定,原告未依前述協議書約定協助伊上述問題,以致榮重公司於93年2月7日正式通知停止對被告主線合約簽訂,以致雙方合作承攬前開工作未能正式與榮重公司簽約,詎原告竟將其所招募之作業人員僅在正式簽約前前置作業之培訓階段,指為已開工進行施作數月之久,殊屬無稽。

(二)原告提出之合作承諾書雖有甲、乙方之用語敘述,但當事人欄並無榮重鋼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記載,亦無其蓋章之印文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足證該合作承諾書係原告片面制作之文書,而榮重公司自始皆未對原告正式作出承諾,且依上開文書內容觀之,該合作承諾書或工程承諾書等文件之內容反與一般切結書之性質較為相近,理應為原告為爭取該次工程合作機會而對榮重公司作出之切結保證書,自不足以依上開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證明榮重公司確已將本件工程交由原被告合作承攬之承諾,至為灼然。次查本件原告提出之92年11月13日合作承諾書及92年10月21日T210軌道安裝工程承諾書各有「˙˙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仝清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合作爭取』台灣新幹線軌道工事共同企業體˙˙˙˙」、「本公司同意承諾願意承包由貴公司『爭取中』之台灣高速鐵路軌道工程T210標其中部分˙˙˙。若貴公司未能承攬本工程,本公司同意不向貴公司求償任何費用。」等語,可知原告於提出上開合作承諾書及工程承諾書予榮重公司時,榮重公司仍尚在爭取台灣高速鐵路軌道工程,既榮重公司自身就該工程亦尚在爭取中,自不得以原告與榮重公司合意成立合作承諾書認定原告已將該工程爭取到手,其理甚明。又原告主張伊就本件工程為證人乙○○等員工簽訂契約及投保乙節,係因原告所召聘之工人皆須接受訓練,又訓練期間至少為一至二個月以上,於訓練期間伊仍須支付訓練薪資,而有與工人簽訂僱傭契約及依勞基法投保之必要,上開員工受訓仍屬簽約前之前置作業階段,非可遽以認定為該工程已爭取到手,況原告所用以證明該工程已爭取到手之各項行為,皆無非係為使伊符合承攬本件工程資格之前置準備程序,非謂從事符合該項資格行為(實際上亦因資格不符而遭拒絕簽約)即謂本件工程即確交由原被告合作承攬,因此原告縱證明確有上開簽訂僱傭、投保或聘僱員工接受訓練等事實,亦僅能證明榮重公司曾經有與原被告協商合作承攬之計劃,但仍不足以證明榮重公司確已承諾將工程發包予原被告施工而謂該工程已爭取到手。

(三)伊未能完成榮重鋼構公司簽約,係因原告招募之作業人員素質不佳、工作情緒低落、出勤不穩定,原告於領取前述100,000元預支款後,未協助伊管理工人,以致榮重公司不願與伊簽約,從而伊並未違約。反係原告違反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負責工程簽約及協助培訓管理作業人員義務。

(四)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所有主要之工程利益尚須被告正式與榮重公司簽約後方臻明確,於未簽約前所有工程利益皆僅屬期待利益,如契約非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訂者,原告本無從就該期待中之利益主張受損而要求被告賠償。若解釋為工程契約縱未簽訂完成,而有一方有違約之行為,他方即須負擔支付與工程完成後所能獲取利益相當之高額違約金之風險,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利益衡平原則相違。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可知,本件契約簽約之完成,係原告之責任,而因契約未能簽約完成而導致雙方不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其危險理應由原告承擔,非為被告。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 元違約金之條件,除本件工程已到手外,尚須被告有違約情事,而本件人員招募及訓練工作係由原告負責,今原告召聘工人情緒低落、怠工,致遭榮重公司通知停止合約簽訂,並保留發包權力,本件工程契約未完成簽約係原告違約,並非伊違約,理應由伊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乃原告竟反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尤屬無稽。

(四)爰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有系爭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六條所訂定之「該工程已爭取到手」之真意為何?(2)被告有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經查:

(一)被告辯稱所謂「該工程已爭取到手」,是指被告與榮重公司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云云。惟查,細繹兩造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甲方(即原告)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五之權利金,於該工程正式簽約時,按工期一次開立公司支票全額支付」、第四條約定「該項工程正式簽約時,在業主同意下,甲方同意乙方出名簽署,但甲方須配合作業」,依協議書前後條文,兩造於第三、四條已就正式簽約之權利義務為約定,而於嗣後第六條罰責項目,該條「且該工程已爭取到手」若係指被告所稱須與榮重公司正式簽約,何以與同契約之第三、四條為不同之用語?且若與榮重公司正式簽約,被告即需以系爭工程百分之五為權利金,按工期一次開立公司支票全額支付,而非適用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違約金罰責則之規定,故被告所辯「該工程已爭取到手」,是指被告與榮重公司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云云,應不足採。

(二)惟查,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工程契約之簽訂及日後工程進行之協助,乙方負責資金之籌措,包括履約保證金、工程進行所需費用及工程施作」,是依兩造系爭合作協議書,原告負責工程契約之簽訂及日後工程進行之協助,被告負責資金之籌措,包括履約保證金、工程進行所需費用及工程施作;再依被告所提榮重公司之發函「貴公司所承接高鐵T210標WB2-1鋪軌工程,至今整體管理問題層出不窮,人員工作情緒低落,出勤狀況極不穩定,本公司一再要求改善,仍未見有改善成效,已嚴重影響到工程進度及本公司形象。繼昨日後,今

2 月7日又有3人排休及5人不正常請假,造成施工人員不足,本公司臨時抽調3名Supervisor至現場支援,貴公司高層對工地情況並未有任何關切,依此種種顯示貴公司並無改善之誠意,本公司鄭重通知,暫停主線合約簽定,保留另行發包之權力」(見被證二號,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係因榮重公司認系爭工程人員管理問題,而由榮重公司發函暫停主線合約簽訂,原告指稱係被告片面決定放棄承作榮重公司之工程,將工程轉交第三家公司云云,尚不可採。又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工程契約之簽訂及日後工程進行之協助,原告自承係由其選派人員接受榮重公司之訓練,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招募作業人員良莠不齊,工作情緒低落,出勤狀況不穩定,且原告未協助被告管理工人,以致榮重公司不願與被告簽約等語,經核兩造系爭合作協議書,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人員管理,並無具體約定,再經訊問證人即系爭工程人員乙○○:「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就工程人員管理如何約定?」,答:「不知」(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無法正式簽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三)縱上所述,依兩造系爭協議書合約書第六條「該工程已爭取到手」,雖非指與榮重公司正式簽約,惟原告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