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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自實際借貸日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嗣後隨原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應按原約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君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元,自實際借貸日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嗣後隨原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約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款後,依約各繳付五十二期及○期本息即拒不履行,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本金攤還明細表、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丙○○、甲○○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