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甲○
丁○○戊○○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丙○○被 告 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四地號建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一八六地號建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變更為「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所為雖非單純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左列各情,並聲明:㈠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小段一八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一)、原告、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港亞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永力升公司簽訂協議同意書,由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承擔原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之合建權利及義務,詎被告中港公司於取得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土地所有權後,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全部合建之土地所有權及合建權益信託予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且於渠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信託契約書第十四條三聲明:「甲方(即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日前,並無事先銷售本專案房地」;第五條二又約定:「甲方(中港亞洲公司)將本專案信託財產共同信託予乙方(中華開發銀行)後,若甲方前有預售本專案房地之部分,應負之義務仍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無涉」等語,受益人乃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完全不顧原告之合建權益,即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屬於原告之合建財產及權利全部讓與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後,僅由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單獨取得全部受益權,原告之合建契約之權利在系爭信託契約中被完全排除,是系爭信託契約難謂無損害於原告等人之合建權利。
(二)、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合建工程已開工,而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系爭協議同意書,
有給付合建分得總價款予原告之義務,⑴原告甲○部分: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甲○簽約款及開工款共二百萬元,惟其除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外,尚有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二元未給付;⑵原告丁○○部分: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應給付之簽約款及開工共二百五十萬元迄未給付;⑶原告戊○○部分: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應給付之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及開工款共計為四百三十五萬元,除已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元外,尚有二百七十八萬元未給付。是被告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已屆期之債務有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二元迄未給付且上述債權均係在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行為以前已存在,而依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一)、第十條約定:合建案之起造人應變更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登記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所有,而原告等與被告中港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同意書第六條已有「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建工程起造人名義,由『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申請興建本案基地」之約定,是被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合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以及應以被告中華開發銀行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約定,已牴觸上開起造人為中港公司之約定,且因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由中港亞洲公司為起造人,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由中港亞洲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原告便能依據合建契約要求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將應分予原告之建物及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今系爭信託契約完全排除原告原先之合建權益在外,又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將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變更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因原告等人與被中華開發銀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不能依據原合建契約請求伊將完建保存登記完畢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又無建物可供原告等請求移轉登記,原告等人與中港亞洲公司因簽訂合建契約,原先之土地所有權已轉變為債權請求權(基於合建契約請求權),承受相當大的風險,今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使原告之債權(基於合建契約請求權)成空,則原告之合建權利顯已因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行為而受侵害。
(三)、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所載其被告間信託之目的,係為被告中港亞洲公司
籌措營建相關資金,並非為原告之利益(蓋本件合建,原告毋庸出資)且與系爭同意書第五條約定旨在避免被告中港亞洲公司隨意處分系爭土地或遭中港公司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無關,故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藉以籌措其應負擔之合建資金,自難謂無害於原告之權益。又本件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均由被告決定,未經原告同意且起造人名義亦變更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顯與系爭同意書第六條之約定不符,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處分信託財產,甚且被告中港亞洲公司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得處分信託財產,完全漠視原告之權利;此與系爭同意書第五條約定之本意顯然不符,被告捏指該信託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自非可採。
(四)、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且對外預售,起造人名義變更
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對原告已屬給付不能,該契約債權已變更為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之請求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效力,係屬物權之絕對效力,該撤銷之效力乃溯及發生,並非於判決確定時往後發生效力,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性質亦同,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後,其撤銷之效力,係溯及使該信託法律行為自始失其效力,是如認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時,該信託行為既溯及無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情形,而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代位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不合。
(五)、綜上,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即信託關係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為此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部分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間其他之信託行為及土地登記則無撤銷及塗銷之必要等情。
三、被告則以左列各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之緣起,乃在原告與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時,原告因擔憂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後,如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因財力不夠或有其他債務糾紛,將無力完成建造或工地遭查封,故要求被告中港亞洲公司須將建造案交付保證或辦理信託,而此方式,乃目前社會上,於合建案所通常採用之地主自保方法,洵屬普遍之現象,故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只得遵命照辦,否則不論保證或信託,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均得支付龐大之手續費予保證人或受託人,大大降低合建利潤,以建商之立場斷無主動辦理之理,被告於依照原告請求辦理信託之後,原告反謂此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自與協議同意書第五條之約定有違,原告主張顯無足採憑。
(二)、原告指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詐害行為,然並無隻
字片語述明被告究係如何施用詐害手段;又本件原告主張者係給付特定物之債,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該條第三項參照)保護之對象,自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為不合法。又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所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稱中華開發銀行之行為,係依據原告與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之協議同意書所為,而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現時對於中華開發銀行並無任何應行使而未行使權利之可言,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並亦不合法。
(三)、被告中華開發公司係一依據信託業法所核准設立之信託業者,本身又屬專業
之工業銀行,分受信託業法及銀行法之規範,其中有關信託業部分,則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自易行為之禁止與限制」、「信託財產借放款禁止」、(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條)等與銀行法相類似之規定,在在均足以保障信託財產以及監督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就信託財產之處理,且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及其建造辦理信託,其目的乃係在促使建造完成而非財產之脫匿,此觀諸信託契約書第一條「信託目的」、第五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第八條「工程進度查核」、第九條「專案收支管理」以及第二十三條「信託契約終止時之了結義務、信託財產之歸屬」等規定益證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所言不虛,並無所謂損害原告債權情事。況且信託法第六條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查本件信託案係屬自益信託,雖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將土地信託予中華開發銀行,惟其並非真正將所有權移轉與他人(如買賣或贈與),而係利用信託機制將所有權轉換為受益權(以中華開發銀行為名義所有權人)。蓋受益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本件信託受益權權利價值之計算應以土地價值加計完工後建物價值為其總價值,則經由本件信託,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之責任財產非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亦證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並無詐害債權人之行為,則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撤銷之。
(四)、至原告與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簽定之契約條文後雖附有「合建分得價款付款表
(中港亞洲公司支付予地主)」,並載明各期付款之金額,但契約本文第二條已載明原告分得房地之樓層、面積(含車位),第三條並載明樓層、面積換算為實際分得金額之總數,而付款表之總金額即為第三條之實際分得總金額,故由此足證付款表之金額即指第三條房地折算後之總金額,雙方之真正意旨並非於應給付之特定房地之外,另外加給金錢給付。
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有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外,復主張有合建分配款請求權,顯有魚目混珠之嫌。
(五)、本件信託之目的在於「取得營建資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以完成本專案工程」(
信託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重點在於完成本專案工程,符合原告之最大利益,如約定原告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則依照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原告須於信託成立年度,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反屬不利。
(六)、本件信託係依照合建契約書之規定辦理,系爭信託之目的在於完成本專案工
程之興建,興建完工後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將房地返還予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由被告中港亞洲公司自行過戶予買受人,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於建物興建期間即可銷售(預售)房地,銷售價金均直接進入信託專戶,用以清償其以受益權轉讓方式籌措之工程營建款及其他費用、稅捐、債務及報酬等。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可銷售房地之全部或一部,只要其銷售所得價金足以清償信託負債即可,信託契約並未強制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必須將原告應分得之房地銷售出去,且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並未將原告應分得知房地部分銷售,無害於原告基於合建契約應有之權利;退萬步言之,縱使中港亞洲公司已將原告等應得之房地部分售予第三人,亦係中港亞洲公司違反合建契約書之問題,與信託契約本身毫無干涉。
(七)、信託契約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係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具體化
。所謂「甲方違約」之範圍看似廣泛,實際上會發生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處分信託財產情事,只有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依照信託契約應負擔之費用而未負擔、應償還之債務而未償還、應支付之稅捐及報酬等而未支付,致受託人須支出或負擔上述稅捐、費用及債務,或遭受損害。凡此均屬受託人得依照信託法上述規定「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之情形,縱使信託契約未為如此規定,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依照信託法上述規定始得處分信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以受償。按本件信託既係合建契約要求之行為,上述法律及信託契約規定之效果即係原告等必須承擔之風險,此並無特別不利於原告之情形,更無害於其債權,其他中港亞洲公司違約之情形均不致於發生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處分信託財產之結果。
(八)、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雖係受託人,惟其並不享有信託利益,其管理、運用及
處分信託財產之所得及其孳息等,均屬於信託財產,而為受益人之受益權權利內容。本件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委託人中港亞洲公司即係受益人,依照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案信託契約第二十三條亦係規定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為中港亞洲公司),信託財產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又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信託信託財產獨立性之當然結果(此亦係為保護受益人,且對原告有利,原告亦認於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返還予中港亞洲公司後,任何人均得對中港亞洲公司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況且原告等雖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然其仍可對中港亞洲公司之受益權強制執行,並無撤銷信託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原告既已將土地權利過戶予中港亞洲公司,則系爭土地即係為中港亞洲公司之財產,而非「原告之土地」,為何中港亞洲公司無處分之權?原告之權利於將土地過戶予中港亞洲公司後,僅剩依照合建契約請求給付之權利,不論是房地或金錢,其主張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均非屬被告中港公司所有,毫無法律根據可言。而原告關於債務人資力之算定,認為以詐害行為時為準,詐害行為時應即係信託成立時,則受益權之權利價值當然應算入中港亞洲公司之責任財產,毫無疑異。另原告主張「該增加之財產亦屬信託財產,與被告中港公司無關」顯有誤會,如上所述,中港亞洲公司係屬本信託之受益人,享有全部之信託利益,當然與中港亞洲公司有關(真正無關的是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因為不論信託財產如何增加,都不是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的自有財產)。另有關信託受益權轉讓,其目的在於籌措營建資金以完成本專案工程。本專案工程完工且房地銷售(含預售)價金進入信託專戶後,將以該資金優先清償受益權受讓人之權利及其他信託債務,而後剩餘之信託財產將返還予中港亞洲公司。在信託成立時,受益權尚未轉讓,則信託財產土地之價值即為受益權全部價值,毫無疑問。建物興建完工後,在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前,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之受益權權利價值應為土地加計完工後建物價值,當然應該扣除信託相關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等,包括受益權受讓人之權利,否則中港亞洲公司無須支出成本即可獲得建物要無可能。
(九)、又信託期間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但已註記為信託財產
,換言之,並非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自有財產;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係為確保建物順利興建之必要手段,已如上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係為確保不動產權利之完整。重點是整個建案完工後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會將房地全部移轉予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由被告中港亞洲公司自行依其與買受人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過戶予買受人,並非信託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後即任由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自行銷售及處分,故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經查本件左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同意書、土地合建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建造執照等件在卷足憑,洵堪採信。
(一)原告甲○、丁○○、戊○○、訴外人紀盧梅子四人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永力升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合約書如原證二所示),由上開四人共同提供渠等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四地號、同小段一八六地號(含同地段一八五地號面積以土地登記簿面積為準)之土地持有所有權全部予永力升公司作為合建用地,而由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房屋(案名:奇岩鮮境),雙方房地分配之約定如上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及合約書附表一、二所示。
(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甲○、丁○○、戊○○分別與訴外人永力升公司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六條房地分配事,另為協議,並共同和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同意書,原告與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同意:⑴以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為本件合建土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⑵系爭合建工程以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系爭基地建物;⑶原告甲○、丁○○、戊○○於簽訂協議同意書同時,需與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⑷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須開立相互保證金予原告;⑸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於合建案興建至三樓頂板完工時,應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持分先行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並應將相互保證金退還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⑹系爭土地產權登記予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一個月內,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應辦妥銀行保證或信託。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約移轉登記於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名下;而本合建案之建造執照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取得。
(四)本件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完畢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前揭信託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中港亞洲司之債權人?如是,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中華開發銀行間之信託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含債權及物權)如有理由等情,茲論述如下:
(一)、按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係,並未定有典型
契約予以規範,此一契約行為究屬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自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
1、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永力升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由原告共同提供渠等所有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四地號、同小段一八六地號(含同地段一八五地號面積以土地登記簿面積為準)之土地持有所有權全部予永力升公司作為合建用地,而由永力升公司出資興建房屋(案名:奇岩鮮境),嗣再與訴外人永力升公司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六條房地分配事,另為協議,並共同和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簽訂協議同意書,變更原土地合建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另為「五、⑴甲(即原告)乙(即永力升公司)雙方同意,甲方分得建物產權登記予甲方指定之人::⑵因甲方土地增值稅需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甲乙雙方同意:a乙方企業集團內之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為土地產權登記人::c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為於本合建案興建至三樓頂板完工時,將甲方應分得之土地持分先行過戶登記予甲方指定之人::六、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建工程起造人名義由『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申請興建本案基地::」之約定(系爭協議同意書第五條、第六條參照)。而觀綜兩造合建合約及協議同意書內容,本件原告與建商永力升公司之合建,乃以原告提供土地,永力升公司出資興建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地,原告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永力升公司指定之其企業集團中之中港亞洲公司,並以中港亞洲公司為起造人申請興建本案基地由建築商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方式為之,是此合建行為顯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原告依合建合約(含協議同意書)所得行使之權利,即為立於互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永力升公司請求交付約定建物之權利。
2、 至於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乃屬永力升公司企業集團內之公司,為永力升公司所
指定之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登記人及興建建物之起造人,永力升公司藉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之輔助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履行契約,故其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位,屬永力升公司之契約履行輔助人,而此徵諸系爭土地合建合約書第十四條「乙方(指訴外人永力升公司)得在本企業集團內,擇一公司經營本案,但不得將本契約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約定益明,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受損,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各節,自應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永力升公司間合建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基礎論斷。原告主張合建契約中有關訴外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承擔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之合建權利顯已因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行為而受侵害云云,無非以⑴被告中港公司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及合建權益信託予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益人為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原告之合建契約之權利在系爭信託契約中被完全排除,甚且被告中港亞洲公司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得處分信託財產,與系爭同意書第五條約定之本意顯然不符;⑵又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所載其被告間信託之目的,係為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籌措營建相關資金,並非為原告之利益。⑶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有給付合建分得總價款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已屆期之債務有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二元迄未給付且上述債權均係在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行為以前已存在,而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名下並無資產;⑷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登記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與協議同意書約定第六條牴觸,而原告與被中華開發銀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不能依據原合建契約請求伊將保存登記完畢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又無建物可供原告等請求移轉登記,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使原告之債權(基於合建契約請求權)成空等項為據,惟查:
1、本件原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永力升公司指定之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乃合建契約給付義務之履行,系爭土地於原告依約交付建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即歸建商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原告即不得行使所有權。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合建合約(含協議同意書)既未就永力升公司依約取得之土地為限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之約定,則永力升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名下後,由被告中港亞洲公司與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另信託契約所記載者恆為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尚難以系爭信託契約未明載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所享之權利,即謂原告之合建契約之權利在系爭信託契約中被完全排除,該信託契約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2、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後,其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以之與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用以取得營建資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以輔助永力升公司完成系爭合建工程(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參照),除符合原告順利取得系爭建物所權之契約利益外,且與原告與訴外人永力升公司土地合建合約書於第十四條(十一)「為因應營運之需要,乙方::需透過建築經理公司辦理營建融資,甲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本約土地作為相互保證。」之約定意旨不相違背,尚難指為有害於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3、又本件原告雖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指稱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無資力,然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就財產中有關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資料部分之記載,非無從完整呈現被告中港亞洲公司資產全貌。且被告中港亞洲公司僅為永力升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永力升公司有無資力,能否履行合建契約,自非以履行輔助人中港亞洲公司之資力為斷。而原告就永力升公司無資力,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依約交付原告分配之建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遽指被告中港亞洲公司為輔助永力升公司履行合建契約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合建契約權利,亦嫌乏據。
4、末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本件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受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之託登記為系爭合建工程之起造人,受託處理:清償土地融資取得營建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以完成合建工程,使合建工程順利興建至完取得營建資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以完成本專案工程,使本合建工程順利興建至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等事項,其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之義務,是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並非系爭信託財產之最終歸屬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使原告之債權(基於合建契約請求權)成空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信託行為確有害於伊本於合建契約所生
之權利,是其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代位被告中港亞洲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小段一八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應塗銷前開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