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原 告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劉宗欣律師盧柏岑律師被 告 丙○○
丁○○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江如蓉律師池泰毅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就如附件所示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故董事長林國長先生於民國(下同)66年過世後,即由其配偶趙璧芝接任董事長至84年止,嗣由法定代理人乙○○繼任迄今。81年之前,趙璧芝擔任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董事有趙壁芝、林朱佩芳(87年5月間歿)及被告丙○○等3人,趙、朱2人為被告丙○○之姨祖母,當時年事已高,被告丙○○藉機一手把持原告公司營運,並於乙○○接任董事長後,擅自取走原告公司及趙壁芝董事長印鑑章。被告丙○○迄87年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現為訴外人僑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興公司)之負責人,復於80年間出資設立被告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即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丁○○於81年至84年同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82年2月1日,被告長興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戊○○,迄今未變動,被告戊○○為僑泰興公司員工,僅為被告長興利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丙○○。未料,被告丙○○及丁○○為謀取自身及被告長興利公司之利益,或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於81年7月1日利用其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操控原告公司與被告長興利公司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將原告公司所有位於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450坪空地,出租予被告長興利公司開設停車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亦即每坪/每月僅支付110元。嗣82年2 月8日被告丙○○又操控原告公司董事會,授權其將「後邊空地繼續租給長興利公司」。同日,被告丙○○掌控之僑泰興公司應融資銀行即世華銀行之請求,將土地租賃契約傳真予世華銀行,其上有手寫記載「363-4、363 -5部分」字樣。然核對停車場實際使用狀況,450坪空地係指分割前敦化一小段363-2、363-3、363-4、363-5等4筆地號部分土地。
(二)乙○○繼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為避免原告公司龐大借款債務利息及土地閒置拖累公司財務,故於85年間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擬依法捐贈一定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將所屬土地申請變更為金融服務專區。期間,被告長興利公司宣稱其與原告公司有租約,一再阻撓原告公司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原告公司清查公司保存之相關文件,發現原告公司與被告長興利公司間土地租賃契約已於85年期滿,故於89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長興利公司,於89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請求其返還土地。此後,原告公司即拒絕收受並退回被告長興利公司所匯之「租金」,被告長興利公司則將「租金」提存於法院。
(三)90年3月28日,在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討論原告公司都市計畫變更案時,被告長興利公司指派之代表提出另一份「基地租賃契約」,稱原告公司於82年2月1日與長興利公司簽署「基地租賃契約」。其內容略以:原告公司出租敦化段一小段363、363-1、363-2、3 63-
3、363-4、363-5地號6筆土地,面積11,701平方公尺(約3,500坪),供被告長興利公司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使用;租賃期限從81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為期20年,租賃期滿,乙方(長興利公司)有權繼續承租15年;第1年租金每月60,000元,第2年起按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但不超過3%。然查,「基地租賃契約」係被告丙○○與戊○○事後共謀偽造,且係渠等為自己及被告長興利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92年5月間,台北市政府公布都市計畫變更案,將原告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之23筆土地,變更為金融服務專區。台北市政府與原告公司簽署「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原告公司應在都市計畫公布後1年內即93年5月,將規劃為道路及公園等公共設施土地,包括敦化段一小段263-1、263-4、263-5、263-8、363-1、363-2、363-3、363-4、363-6地號土地,移轉予台北市政府,並在2年內完成綠化點交。
(四)兩造於80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已不存在:⒈「土地租賃契約」乃被告丙○○與丁○○共謀違背任務,利益輸送予被告長興利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
①原證2顯示,被告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藉機一
手把持原告公司營運,公司大小章均由其掌握。原證6顯示,「土地租賃契約」之標的即原告公司後邊450坪空地,乃被告丙○○操控原告公司與長興利公司簽訂,而代表長興利公司簽訂者為被告丁○○,嗣後也成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兩人相互勾結。
②該450坪土地在80年當時1年所需繳納之地價稅約2,450,00
0元。450坪土地之市價約450,000,000元(以每坪1,000,000元計算),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價值即年息5%計算,年租金約22,500,000元。縱使以相關法令規定之租金計算,80年時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50,757元,公告地價8成的10%為6,038,053元,而長興利公司竟以1個月50,000元(每坪/每月111元),1年600,0 00元代價,占用450坪土地。「土地租賃契約」實為被告丙○○與丁○○共謀違背任務,將利益輸送予其設立之長興利公司之不法背信侵權行為。
⒉「土地租賃契約」已因期滿而消滅:
「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止。長興利公司辯稱其在租期屆滿後繼續繳納租金,原告公司未即時表示反對,兩造構成不定期租賃云云。然查,「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後段明白規定:租賃期限屆滿,非經續約,乙方應即恢復原狀並遷出,不得繼續使用,更不得以在租期屆滿未經重新訂約前仍繼續使用或已繳付租金為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闡明「故於訂約之際,已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要之,長興利公司自不得以期滿後繼續繳納租金為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⒊出租人因都市計畫變更案須收回停車場土地自用,得終止租約:
①縱認長興利公司繳納使用土地代價,原告公司未即時表示
反對,兩造即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
②縱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房屋」不定期租賃,則原告因都市
計畫變更案,須將停車場絕大部分土地(包括363-2、363-3、363-4,原證10),規劃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捐贈予台北市政府。原告有收回該土地自用之必要,參照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亦得終止收回。
⒋綜上,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已於85年12月31日期滿終
止或於89年6月30日終止。又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有廢止請求權,該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被告長興利公司所謂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之債權,乃為被告丙○○與丁○○共謀違背任務,將利益輸送予其設立之長興利公司之不法背信侵權行為,原告公司有廢止請求權,或在時效經過後拒絕履行。
(五)「基地租賃契約」係被告丙○○與被告戊○○共謀事後偽造或不法背信之共同侵權行為(第1項聲明部分):
⒈「基地租賃契約」係被告丙○○與戊○○共謀事後偽造:
①僑泰興公司於82年2月8日傳真「土地租賃契約」予世華銀
行:世華銀行為原告公司之融資機構,其依金融機構融資作業規定,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租約資料,被告丙○○掌控之僑泰興公司即於82年2月8日將「土地租賃契約」傳真給世華銀行。當時並無任何爭議發生,且被告丙○○尚操控原告公司,其並無欺瞞融資機構之必要。顯見當時僅有「土地租賃契約」,並無所謂「基地租賃契約」(簽訂之時間為82年2月1日)。
②被告長興利公司提存所列地號錯誤:「土地租賃契約」之
租賃標的為「中泰賓館後邊靠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450坪土地」,原證6上有手寫「363-4、363-5地號部分」。經核對停車場使用土地實際情況,450坪土地應係指「敦化一小段363-2、363-3、363-4、363-5地號部分土地」。然查,長興利公司於89年8月1日將租金提存於法院,其提存單上記載之地號即為原證7律師函所列4筆地號(即敦化一小段363-2、363-3、363-4、363-5地號),而非「基地租賃契約」所稱363、363-1、36 3-2、363-3、363-4、363-5等6筆地號土地。租用450坪與租用11,000餘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9倍,被告長興利公司自不可能輕忽誤植。③土地面積錯誤:被告長興利公司稱其向原告公司承租6筆
土地,面積11,701平方公尺。惟比對原告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訂之協議書及地籍圖可知,上開6筆地號土地面積為6,000餘平方公尺,與被告長興利公司所宣稱之11,701平方公尺相差約1倍。原告公司自不可能弄錯自己擁有之土地面積。
④租金錯誤:被告長興利公司所謂「基地租賃契約」,約定
第1年(81年9月1日)每月租金60,000元,其後依物價指數調整,但不超過3%。然從被告長興利公司另案自行提出之「租金給付一覽表」顯示(原證13),該公司在81年間每月給付50,000元,82年仍每月給付50,000元,83年則每月給付60,000元,84年每月給付63,000元,對照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原證14),該期間之物價指數均有變動,被告長興利公司給付租金之紀錄顯與「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
⑤租地用途非被告長興利公司所營事業:「基地租賃契約」
稱租用土地之用途為供長興利公司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云云。然對照原證4被告長興利公司所營事業,除了「停車場」外,其餘項目均非被告長興利公司之營業項目。依修正前(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公司自不可能租用土地予被告長興利公司,供其作為登記業務之外營運使用。
⑥兩造從未履行基地租賃契約:被告長興利公司所謂6筆土
地,均位於慶城街西側,其上有原告公司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經營多年,並無理由租用予被告長興利公司。被告長興利公司自始自終僅占有使用停車場450坪土地。該公司於另案亦承認其從未占用停車場以外之土地(原證15)。實則,迄89年發生爭議前,被告長興利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履行「基地租賃契約」,兩造亦從未履行基地租賃契約。倘兩造於82年即已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而被告丙○○當時又操縱原告公司,豈有可能不使原告公司依約交付土地。
⑦被告丙○○、丁○○、戊○○所為之特殊安排,反證明基
地租賃契約係事後偽造:被告丙○○、丁○○、戊○○為避免「土地租賃契約」外觀上利益輸送過於明顯,將被告長興利公司負責人由丁○○更換為戊○○,主管機關核准被告長興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日期為82年2月1日。要之,被告丙○○、戊○○等事後製作之「基地租賃契約」即以該日期作為簽訂日期。被告丙○○、戊○○為掩飾其「基地租賃契約」之荒謬條件,在契約第11條第8項規定被告長興利公司「依本契約所營業之獲利,扣除一切稅費後,應提出50%,給付趙璧芝和朱佩芳(應為「林朱佩芳之誤」)女士各半,在兩位有生之年無限期供應,專供兩位女士自由使用」。然趙璧芝女士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多年,從無類此損害原告公司行為。況82年2月1日當時,趙璧芝尚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林朱佩芳為董事。趙璧芝女士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長達約20年,且其資產原甚為豐厚,不可能因供養需要,利用基地租賃契約為己牟利。此種安排反顯示被告丙○○等企圖將違法責任推諉給趙璧芝女士之用心。
(六)「基地租賃契約」違背禁止規定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⒈長興利公司主張承租6筆土地,面積11,000餘平方公尺,
租期20年,每月租金60,0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每月5元,或每坪/每月17元)。惟原告公司就該6筆土地繳納之地價稅1年約16,000,000餘元。目前該區段之土地,市價每坪約1,000,000元。以相關法令規定之租金計算,82年時該地區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59,6 20元,11,701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8成的10%為55,809,09 0元,長興利公司竟1年僅支付720,000元,以不到地價稅1/20之代價,擬利用該土地資產,顯然有害於原告公司利益。再者,「基地租賃契約」第11條第8項甚至規定:「依本契約所營業之獲利,扣除一切稅費後,應提出50%,給付趙璧芝和朱佩芳女士各半,在兩位有生之年無限期供應,專供兩位女士自由使用」。倘「基地租賃契約」非被告丙○○、戊○○事後偽造,而是趙璧芝女士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以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方式,為自己圖利並利益輸送給被告長興利公司,則該法律行為明顯為不法背信行為,則訂定「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⒉另查,82年當時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倘基地租賃契約非被告丙○○、戊○○事後偽造,則被告長興利公司租用土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亦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有疑問)
(七)被告長興利公司請求原告公司履行基地租賃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即創設權利失效之重要
原則,其闡明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者,依誠信原則即不得再為主張。(不成立)⒉原告公司內並無「基地租賃契約」,而從該契約所謂的訂
約日起,被告長興利公司亦從未請求原告公司履行基地租賃契約,迄台北市政府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期間,被告長興利公司於89年時始稱有基地租約存在。要之,縱「基地租賃契約」存在,被告長興利公司長期不行使,其請求原告公司履約,亦違反誠信原則。
(八)兩造間通謀虛偽簽訂契約,無意履行「基地租賃契約」:⒈被告為說明其為何長達10年以上未請求原告交付450坪以
外土地供其使用,而辯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乃趙璧芝女士刻意安排,為避免乙○○將中泰賓館土地轉售給他人,以收牽制之效,因此雖然該租約面積甚大(約3500坪),但被告實際上僅使用450坪(即「土地租賃契約」之停車場土地),而未要求原告交付450坪以外土地。被告上開陳述,無異自認與趙壁芝間通謀虛偽訂定「基地租賃契約」。蓋被告自承當時趙璧芝與被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之真意在於「牽制乙○○」,而非履行「基地租賃契約」,而被告明知該趙璧芝之真意而予以之合意,因此被告才未請求原告交付450坪以外之土地供被告使用。足見「基地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基地租賃契約」為形式理由,「箝制乙○○」為實質理由。(要件是否符合)⒉被告戊○○到庭陳述時,原訴代曾詢問,承租450坪之土
地租金為50,000元,為何承租3500坪土地,面積多了7 、8倍,租金卻只多10,000元。被告戊○○稱:「因我們公司只使用450坪土地,其餘土地並未使用,因此才多了10,000元。」原訴代繼續追問,既然沒有使用450坪以外的土地,為何要多付10,000元。被告戊○○稱:「因為還是有使用其餘土地,所以租金才多10,000元。」被告戊○○之陳述前後顯有矛盾,稽其原意,無非主張因為真正使用的面積是450坪,實際上沒有使用其餘部分,因此雖然「基地租賃契約」之面積擴大為3500坪,但租金才多了10,000 元。實際上只使用450坪,使用面積並未增加,似無庸增加10,000元租金,但畢竟「基地租賃契約」之土地面積形式上從450坪增加為3,500坪,因此租金才多了10,000元。從其陳述可知,正因為被告知悉其實際上可以使用的就是「土地租賃契約」的450坪,而「基地租賃面積」變更3500坪,只是「形式上增加面積」,而非「實質上增加面積」,因此租金不需要隨著土地面積增加7、8倍而相應增加,只需要形式上增加10,000元,足見「基地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原告公司除450坪空地外,並無其他空地可供出租。就此
,參與原告公司82年2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之葉春明及甲○○均具結證稱該董事會決議所稱「後面空地」,乃450坪土地,並非3500坪土地(鈞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50號案件,甲○○乃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目前任職僑泰興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既自己使用450坪以外之土地,自無可能將450坪以外之土地租給長興利公司,足見雙方無意履行「基地租賃契約」。
(九)縱「基地租賃契約」屬實,然顯非前董事長趙璧芝代表權範圍之內,基地租賃契約因未經原告公司承認而無效:
⒈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然依公司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31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公司78年迄87年間,所營事業包括「經營國際觀光
旅館、附設夜總會、餐廳、酒吧、洗衣部、理髮廳、美容院、特產販賣部、網球場、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等,而基地租賃契約係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租予被告長興利公司,供建設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用,直言之,即係將原告公司資產交由被告長興利公司經營,契約所涉內容既非原告公司營業上必要事項,更與原告公司前述所營事業完全無關,則縱基地租賃契約屬實,然顯非在前董事長趙璧芝代表權範圍之內,基地租賃契約又從未經原告公司承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十)按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有廢止請求權,該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被告長興利公司所謂訂定「基地租賃契約」之債權,乃被告丙○○、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所取得,原告公司有廢止請求權,或在時效經過後拒絕履行。
(十一)兩造「土地租賃契約」在85年底期滿終止,然被告長興利公司仍繼續占用該土地至93年5月。就被告長興利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公司450坪土地之行為,原告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長興利公司給付相當於土地之租金。計算式如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所謂申報總價(即申報地價)如所有權人未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系爭停車場土地86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7,303元,87年至92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9,207元,9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829元。以申報地價10%以內計算,從86年至93年5月,使用450坪土地(1,487平方公尺)相當之租金為68,629,043元(附表1)。被告丁○○及戊○○先後為長興利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被告長興利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原告公司與被告長興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丙○○為原告公司董事,其操控原告公司與被告長興利公司簽訂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土地租賃契約」,本應單獨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丙○○為長興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丁○○及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訴之聲明:
甲、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2所示之「基地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29,0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得拒絕被告長興利公司請求履行附件2所示之「基地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長興利公司與原告於82年2月1日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係屬真正:
⒈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趙璧芝女
士與被告長興利公司負責人戊○○先生所締結,此觀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末頁蓋有聲請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印鑑章以及趙璧芝女士大印,並經趙璧芝女士親筆簽名可證。復以該契約書騎縫間,均蓋有雙方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契約書之頁數亦為連續,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溯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
月31日止,為期20年。被告長興利公司於租賃期間均按期支付租金,並有原告逐月開立之已收租金發票為憑,迄89年7月止,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長興利公司所給付之租金,被告長興利公司乃依法將租金提存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乙○○自84年3月接任董事長後,被告長興利公司仍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並經原告受領,期間長達5年之久,顯見原告早已自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真正,始無異議而受領租金。
⒊80年7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與82年2月1日簽訂之基地
租賃契約,二者最大差異在於「租金約定數額」之不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則為每月60,000元,而被告長興利公司自80年7月開始承租後,每月所支付之租金金額,係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租金50,000元,每半年一付,附加營業稅5%,共315,000元,被證3,租金發票編號1至5);自83年開始,被告長興利公司依照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數額支付予原告,往後並按約定每年向上調整租金數額。準此,依租金收付方式,可證兩造確於82年初即已訂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以取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甚且,由於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溯及自81年9月1日,乃於82年7月31日開立2紙面額分別為63,000元及105,000之支票,共計168,000元,以補足81年9月至82年12月共計16個月之租金差額(每期差額10,000元,加計營業稅10,500元,16個月共計168,000元),並獲原告開立同額之受領租金發票(被證3,租金發票編號6、7)。
(二)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推論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事後偽造:⒈原告稱世華銀行為原告公司之融資機構,要求原告公司提
供租約資料,被告丙○○掌控之僑泰興公司於82年2月8日傳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予世華銀行,顯見當時僅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無所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云云。惟原告所提出原證5傳真資料,被告否認其真正,蓋該份文件,除原告所主張傳真時間為82年2月8日上午11點53分外,其第2頁以下均顯示為不同之時間,與常理有違。次查,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僑泰興公司,其地址雖記載台北市○○○路○段○○號,惟上開地址僅為僑泰興公司之台北聯絡處而已,僑泰興公司係以生產麵粉為業,其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263號。至於上開南京東路地址之公司,乃中泰賓館等相關企業創辦人林國長所有祖業之「總辦事處」,包含中泰賓館、僑泰興公司等關係企業,當時印鑑均放置於上開地址之總辦事處,並由董事長趙璧芝女士全權保管,故原告徒以不實之傳真係由上開地址發出,即認定係僑泰興公司所為,亦屬速斷。
⒉原告稱被告長興利公司於89年8月1日將租金提存於法院,
其提存單上記載之地號即系爭土地租賃所列第363-2、363-3、36 3-4、363-5等4筆地號,而非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稱363、363-1、363-2、363-3、36 3-4、363-5等6筆地號土地,被告長興利公司自不可能輕忽誤植云云。經查,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被告長興利公司向原告承○○○區○○段○○段363、363-1、363-2、363-3、363-4、363-5等6筆地號土地,惟被告長興利公司因所經營之停車場實際使用之土地為363-2、363-3、363-4、363-5等4筆地號,其餘地號土地則未使用,故於89年8月1日提存租金時,於提存書上記載上開4筆地號。然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長興利公司非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提存租金,此由嗣後90年、91年、92年、93年提存租金,均是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上開6筆土地為由而為提存,即足為證。
⒊原告稱被告長興利公司給付租金之記錄顯與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之約定不符云云。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係約定:「第2年起之租金,乙方(長興利公司)同意甲方(原告)按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之,但調整上限不得超出3%。」依但書之約定,租金之調整雖依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但亦未排除依固定比率調整之。原告摘取契約約定之部分文意任意推論,自不足採。反之,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有關租金調整之第3條第3款約定:「第2年起之租金,乙方同意甲方按前1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而地價稅課徵所依據之土地公告地價係3年調整1次,則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所為租金之調整,亦應係每3年調整1次;然參諸被告「租金給付一覽表」,被告長興利公司給付之租金係每1年調整,顯然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不合,反而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相合,足見被告長興利公司均是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事後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土地之用途,係供被告
長興利公司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等,除「停車場」外,其餘項目均非被告長興利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違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可能租用土地予該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於本宗土地上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使用,上述營業可擇一或兼營之。」,被告長興利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可單獨經營停車場,與被告長興利公司所營項目並無不符;況且,公司之營業項目非不得增加,可依實際之經營狀況而增減營業項目。因此,原告以被告長興利公司租用土地之用途與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即推論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為偽造,顯乏論理依據。
⒌租賃物之交付為出租人之義務,而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
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承租人未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以供使用,為承租人之權利,自不能以此推論租賃契約不存在。原告以被告長興利公司僅占有使用停車場450坪土地,從未要求原告履行基地租賃契約交付其他土地,即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偽造,於法不符。事實上,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訂立,係趙璧芝女士所刻意安排。蓋趙璧芝女士在決定將中泰賓館等土地交由乙○○繼承時,為避免乙○○嗣後將中泰賓館後方土地(即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範圍之土地)轉售予他人,乃決定將中泰賓館後方土地,出租予被告長興利公司,並約定租期長達20年,以收牽制之效。此外,由被告長興利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亦有使其就近管理原設置於系爭土地內之林國長先生紀念堂之意。正因如此,被告長興利公司雖承租之土地面積甚大,但實際上僅使用目前長興利停車場所在,而未要求原告交付其他土地以供使用。
⒍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林瑪麗夫婦自81年8月10日起,
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對原告公司與被告長興利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以及被告長興利公司依據「基地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履約事實,均知悉甚詳,況且,乙○○自84年3月18日起,即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迄今,期間對於被告長興利公司依據「基地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支付租金之事實,從未有任何異議。此外,原告公司更積極配合被告長興利公司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並在85年2月17日,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獲得台北市政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被證10),倘若如原告公司所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在85年就已經終止,則原告公司豈有可能讓被告長興利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從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就是因為原告公司知悉雙方簽訂有「基地租賃契約」,而「土地租賃契約」又早已失效,乃依「基地租賃契約」繼續收取租金,並交付土地予被告長興利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在依約履行多年以後,始於89年出而主張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為虛偽,目的在為符合都市計劃變更案順利通過,以圖取得土地開發案之鉅額利益。
(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合法簽訂,並無原告主張之違背禁止規定及善良風俗情事:
⒈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第11條第8項規定:「乙方(長興利公
司)依本契約所營業之獲利,扣除一切稅費後,應提出50%,給付趙壁芝女士及朱佩芳女士各半,在兩位有生之年無限期供養,專供兩位女士自由使用。」係被告長興利公司願為之給付,原告本無置喙之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不思供養兩位祖母,竟誣指趙壁芝女士為圖私利,利益輸送被告長興利公司,為刑法背信行為,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殊違倫理。
⒉被告長興利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僅經營停車場,屬該公司登
記之營業項目,並未違反公司法任何之規定,且公司之營業項目非不得增加,被告長興利公司得依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依法聲請增加營業項目,因此,原告以被告長興利公司租用系爭土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禁止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更何況,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者,亦僅是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而已(同條第3項),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竟認係違反禁止規定,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於法難認有理。
(四)被告長興利公司請求原告履行基地租賃契約,係承租人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按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原得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使用」,被告長興利公司曾多次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無條件提供承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必要文件,供被告長興利公司依約申請建築執照(被證7),顯見被告長興利公司並無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情事。
(五)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60,000元,係延續「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而來,並無租金過低情事:
⒈依雙方約定之商業條件,只要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相互意思
表示合致,即無所謂租金過低之問題。又「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明示其旨。本件租金數額既經原告公司與被告長興利公司雙方合意約定,即屬租賃契約約定之商業條件,自無一方片面主張租金數額過低之問題,否則,何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自84年上任起,未曾表示有租金過低之情事?⒉被告長興利公司於80年間與原告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之前,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作為堆置廢棄物品之倉庫、廚餘棄置場之用,如按原告公司說法,系爭土地價值450,000,000元,1年所需繳交之地價稅約為2,250,000元,則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即任由該處堆置廢棄物、廚餘,而未就該地施以符合其「土地價值」、「地價稅」之有效利用,豈非該公司自51年起至80年止之歷任董事,均涉背信罪嫌?顯見原告公司主張,毫無足採。
⒊被告長興利公司經營停車場,除了紓解當地之交通壓力以
外,更可改善「林國長紀念堂」周邊景觀,原告公司因此受益甚多。事實上,就是因為系爭土地鄰近「林國長紀念堂」,為避免該地段繼續作為堆置廢棄物、廚餘之用,原告公司始與被告長興利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長興利公司應辦理「有關排水、整地、拆除原有地上物及敷設水泥地等事項」(「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其後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亦具有同樣功能與目的,原告公司不僅並未因為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長興利公司而受損,尚因被告公司經營停車場,適當紓解當地之交通壓力,並改善「林國長紀念堂」周邊景觀,原告公司因此受益甚多,自無所謂「租金過低」之情事可言。
⒋被告長興利公司與原告公司在82年簽署「基地租賃契約」
以後,所營事業仍為經營停車場業務,實際使用範圍並未擴大,租賃土地之絕大部分,仍依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原告公司暫時使用,故原告公司與被告長興利公司在「基地租賃契約」中,約定租金自50,000元調整為60,000元,自屬合理。況被告長興利公司多年來在該地經營停車場,實際上僅僅損益兩平,以90至92年度為例,雖然被告長興利公司支付予原告公司之租金,因為係採取提存的方式支付,而無法取得原告公司出具之發票而無法認列租金費用,然在此情形下,該3年度仍然有嚴重虧損,各該年度之稅後虧損金額分別為2,376,686元、678,409元以及721,319元(被證17),可證被告長興利公司從未因為簽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而獲有任何暴利,原告公司以所謂高額之土地價值以及地價稅之負擔,主張雙方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過低,顯非合理。
⒌原告公司與敦永公司簽訂之所謂「土地租賃契約書」,所
定租金亦僅每月135,000元,遠低於地價稅總額。尤有甚者,原告公司為謀以非法強制力排除被告長興利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乃與訴外人敦永公司在93年4月間簽訂所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公證),根據該紙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亦僅135,000元(被證20),與被告長興利公司在93年度依據「基地租賃契約」繳納,每月85,425元相較(被證19),並無所謂「巨幅」之差異;其次,敦永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之租金,1年亦僅1,620,000元,如與系爭450坪土地應繳之地價稅2,154,663相較,亦差距甚多,由此以觀,豈非表示原告公司現任董事會成員亦有背信嫌疑?可見,即便係原告公司去年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約定之租金數額,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相較亦無巨幅差異,原告公司空言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過低云云,自無足採。
(六)原告公司否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以期都市計劃變更案順利通過,其目的在貪圖都市計畫變更案通過後之鉅額土地開發利益:
⒈原告公司係在84年間,開始參與「修訂台北市主要計劃商
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福華公司前曾於81年4月26日,於台北市政府公開展覽「修訂台北市主要計劃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之機會,向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陳情,建議○○○區○○段○○段397、399…等地號之住宅區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嗣於84年10月6日,經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下稱「都委會專案會議」)研議福華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案後,決議該案應與「中泰賓館等相關土地作整體規劃設計」(被證11),原告公司始開始參與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進行,在此之前,原告公司與被告長興利公司已履行「基地租賃契約」達2年之久,雙方均無任何爭議。
⒉本案在陳水扁擔任市長期間,均無實質進展,待新市府團
隊在87年12月25日上任以後,全案始出現契機,都委會專案小組並自88年4月至7月間,召開4次審查會議(第4至7次)。根據原告公司於88年11月間自行提出之「開發計畫」顯示,原告公司擬在都市計畫案通過後,將20%即6,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回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台北市政府,作為容積率移轉之條件,依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可建築土地及回饋設施區位示意圖」記載(被證12),原告公司係自行規劃將被告長興利公司已承租之大部分基地以回饋(捐地)名目贈予台北市政府,以提高都市計劃變更案通過之機會(被證13)。在原告公司提出前揭條件後,都委會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隨即在88年12月21日決議通過:「(同意)規劃申請單位所提出計畫範圍平均容積率增加為490%,並配合捐地20%等總回饋比例32.58%及回饋金629,400,000元折算回容積率」,並將全案提送都委會大會審議(被證14),此時原告公司與被告長興利公司已履行「基地租賃契約」達6年之久,雙方從無任何爭議。⒊原告公司在88年12月21日,得知都市計畫變更案即將通過
後,為避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存在,導致無法依計畫將20%之土地回饋予台北市政府作為交換條件,進而妨礙都市計畫案之審查,原告公司乃決定採取「徹底否認並消滅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之策略,始在89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長興利公司,主張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自89年7月1日起終止,意圖否認「基地租賃契約」之存在,然原告公司並無法掩飾雙方長年履行「基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故原告公司迄今仍然無法就按月收取60,000 元,以及逐年調整租金之部分,自圓其說。
⒋在原告公司發函表示自89年7月1日起,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後,都委會隨即在89年7月20日第468次委員會中決議:「本會原則同意本案」,並同意增加容積率25%之容積獎勵。根據90年3月29日聯合報之報導:土地開發後之土地價值將超過130餘億元,而原告公司每年亦可獲至少10億元之租金收入,總計原告公司將因此獲得數百億元之土地開發利益(被證15)。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因兩造另簽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而終止;而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屬真正,非被告長興利公司與他人共謀偽造,且契約內容亦無違背禁止規定及善良風俗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及基地租賃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或備位請求廢止被告長興利公司對該兩契約取得之債權或拒絕履行,均屬於法無據。
(八)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於80年7月1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450坪之土地,租賃期限自80年7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並約明租賃期限屆滿,非經續約,承租人應即恢復原狀並遷出,不得繼續使用,更不得以租期屆滿未經重訂新約前仍繼續使用,或已繳付租金為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租金約定第1年每月5萬元,第2年起之租金,同意出租人按前1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
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為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363、363-1、363-2、363-3、363-4、363-5地號等6筆土地,全數土地面積約為6,000餘平方公尺,均位於慶城街西側,其上有原告公司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被告長興利公司始終僅占有使用開設停車場之450坪面積之土地。
⒊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上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及趙璧芝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應屬兩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上有關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均屬真正,即應推定該契約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契約之真正,洵非可採。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著有判例)。
⒊經查,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曾於80年7月1日簽定土地租
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450坪之土地,租金約定第1年每月5萬元,第2年起之租金,同意出租人按前1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租賃期限約定自80年7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被告長興利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用以開設停車場使用。反觀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記載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363、363-1、363-2、363-3、363-4、363-5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約為6,000餘平方公尺,換算後,近2,000坪左右,相當於先前土地租賃契約出租面積4、5倍之多,但所增加之租金第1年僅1萬元,顯然出租標的與出租租金比例失衡,實與常情相違。
⒋又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同意被告長興利公
司對於租賃標的之使用內容,包含同意被告長興利公司為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使用,顯然與原告所得經營之國際觀光旅館、附設夜總會、餐廳、酒吧、洗衣部、理髮廳、美容院、特產販賣部、網球場、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等事業有所重覆,且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標的土地,均位於慶城街西側,其上有原告公司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若被告長興利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基地租賃契約,而交付租賃標的土地時,原告將無法繼續該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之經營,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簽訂,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利,但被告長興利公司於契約簽訂後,始終只使用450坪之土地經營停車場,迄至原告質疑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合法性前,均未曾要求原告交付450坪以外土地供其使用,此與一般承租人均充分利用承租物之常態不符,由此益證原告與被告長興利間,並無受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拘束之意,是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簽訂,應是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⒌稽諸上情,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表面上雖約定基地租賃
契約,將原告所有約6,000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長興利公司使用,但被告長興利公司自始至終只使用其中約450坪之土地,且只利用於開設停車場,對於其餘承租之土地,從未要求原告依約給付,相對所給付之租金顯與承租土地之面積不成比例等情,顯有不受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拘束之意外,再參酌被告亦自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乃趙璧芝女士刻安排,為避免乙○○將中泰賓館土地轉售他人,以收牽制之效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簽訂系爭基地租賃之目的,係為防範後代子孫變賣家產而為,此應屬典型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⒍至於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內容,係以每月租金6萬元(第2
年以後得按政府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對價,承租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63、363-1、363-2、363-3、363-4、363-5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並未區分為被告長興利公司經營停車場約450坪之土地及其餘土地2部分,是以,縱使被告長興利公司雖自始至終有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繳納租金,並使用該約45 0坪之土地,亦不得遽認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間,關於系爭約450坪之土地,已獨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而於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簽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時,得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認為有效,是本件關於被告長興利公司經營停車場而使用系爭約450坪土地之情形,並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而消滅: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參照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判意旨)。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於80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即約明:「本契約之租賃期間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民國85年12月31日止,為期5年。租賃期限屆滿,非經續約,乙方(即指被告長興利公司)應即恢復原狀並遷出,不得繼續使用,更不得以租期屆滿未經重訂新約前,仍繼續使用或已繳付租金為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所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期滿時即歸消滅,如未經契約當事人重新續約,不論被告長興利公司是否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均有阻止續約之效力。
⒊再者,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嗣於82年2月1日通謀虛偽簽
訂基地租賃契約時,於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1條表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簽署之日起作廢,是被告長興利公司之後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土地,及繳納之租金,均非本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為,亦不足以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發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結果。
(三)被告長興利公司無權使用系爭約450坪之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益利,或應賠償之數額,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金額相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於80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亦已屆期(85年12月31日)而消滅,則自86年1月起,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間已無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長興利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約450坪土地行為,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其利益。
⒊又查,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價值450,000,000元,1年所需
繳之地價稅約為2,250,000元云云,惟原告公司自50年間成立以來,未曾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或出租他人使用,任令其堆置廢棄物,是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於80年7月1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5萬元租金,將系爭約450坪之土地出租予被告長興利公司,對原告公司而言,已勝於原來荒廢之狀態,且被告長興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除紓解當地之交通壓力,更改善「林國長紀念堂」周邊景觀,在在均有利於原告,再參酌同時期並未見原告公司證明曾欲出租系爭土地,但因被告長興利公司之無權占有,而未能成立租約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長興利公司支付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使用系爭450坪之土地開設停車場,應認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失,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長興利公司應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數額,賠償原告之損失,洵無有據。
⒋再者,被告長興利公司以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
,承租系爭約450坪之土地開設停車場,每年之營收損益相抵,並未額外獲利,而90年至92年度間,因被告長興利公司支付予原告公司之租金,係採取提存之方式,而無法取得原告公司出具之發票,而未能將系爭租金列入公司之支出成本,致被告長興利公司發生嚴重虧損,各該年度之稅後虧損金額依序為2,376,686元、678,409元及72 1,319元,此有被告長興利公司提出之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證,足證在該地段承租土地開設停車場,被告長興利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數額,尚屬相當。因被告長興利公司以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數額,承租土地經營停車場事業,損益兩平,並無任何暴利,是其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所受之利益,即是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至於地價稅為土地所有人所應繳納之金額,屬於土地所有人之義務,與被告之無權占有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租金與地價稅之數額差距甚遠,顯然過低,認為應依無權使用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之80%,按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相符,委無足採。
⒌末查,被告長興利公司自86年1月起至89年6月止,均按系
爭基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支付予原告收受,原告亦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長興利公司收執,至於89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被告長興利公司亦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數額,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將款項直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被告長興利公司所提出之支付租金一覽表、發票及提存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實,是原告所得向被告長興利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業經被告長興利公司給付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自86年1月起至93年5月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於82年2月1日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應不存在,是原告訴請原告與被告長興利公司間如附件所示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長興利公司無權使用系爭約450坪土地,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長興利公司因此所受之不當利益,相當於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數額,然被告長興利公司對於86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之基地租賃租金,業已給付清償完畢,從而,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數額,並不足取,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敗訴之判決,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