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93號上 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丁○○間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