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代理 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 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塗銷坐落台北市○○段○○段八九一00地號土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乙○○○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併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賴紅哖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原因:買賣,建號四七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八五平方公,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夫賴和祥為同胞兄弟,原告為被告之大伯姻親。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五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父親賴義所有,經由原告依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程進淦(即原告甲○○之連襟)名下。程進淦與被告間明知彼此無買賣之意思,且無買賣之事實,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原告代位債務人程進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並追加依繼承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返還系爭房地。
二、原告引用之證據:
(一)和進淦寄發存證信函載「本人與台端(即原告)因為連襟之故,曾受台端委託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將台北市○○街房地登記在本人名下... 」。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程進淦於審理中自白,實際上沒有買賣等語,且被告亦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四張只是用來資金證明用的,我並沒有出這筆錢等語,可見被告與程進淦間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
(三)依原告致程進淦存證信函(原證四)內容,可證明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借名信託委託人名義,定期催告程進淦應向被告請求或向法院起訴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塗銷後返還予原告之事實。
(四)依程進淦致原告存證信函(原證一)內容,程進淦對於上開定期催告函覆「目前台端(即原告)要本人向乙○○○(即被告)請求或起訴塗銷買賣登記,本人不願再次被牽連,若有必要,請台端自己理應」等語,可以證明程進淦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暨負有遲延責任之事實。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援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號判決,抗辯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為無權占有人,原告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但告在另案判決係反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信託關係存,在嗣因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信託契約終止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則係主張,被告與前手程進淦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代位行使程進淦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兩者無論起訴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抑或訴之聲明,前後有別,並非同一事件。
(二)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云云。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被告既非此種第三人,自不受該條之保護。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程進淦無債權關係云云。但依明原告與程進淦間之之存證信函可證明,原告對程進淦有債權,而程進淦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四)被告辯稱原告依協議書(被證一)移系爭房地予被告云云。但被告之夫賴和祥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案件中均曾數度自承上開協議書並未成立。
參、證據:提出訴外人程進淦與原告間之存證信函二份、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申請資料與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信託予訴外人程進淦,後者與被告係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程進淦係原告之妻賴陳古畫之妹夫,二人為連襟關係,被告根本不認識程進淦,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事實上,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賴義所有,遭原告暗自過戶到友人鄭棟榕名下,被原告二姐夫發現,告知賴義,原告另將父親賴義台中之不動產私自過戶至小舅子之配偶游絹名下,盜領父親定期存款六千四百五十八萬元,引起繼母李葡萄不滿離家出走,後經尋回,在繼母李葡萄要求下,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父親賴義台中寓所召開家族會,議定各子女出錢予繼母照父親,另各給予繼母一屋,兄由繼母找來張俊雄代書,擬定三份協議書,第三份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夫賴和祥,另由賴和祥補給原告台中三筆房地,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依協議書而來。事後依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無償出租予原告二年,二年後則改為有償,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另系爭房屋一樓後半段由被告租予訴外人洪文和,前面一半則由被告租予么妹賴淑蘭,此均可證明被告為所有權人,無被告所稱信託之事。
二、兩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涉訟法院,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號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在上開案件中曾提反訴主張其系爭房屋為其與所有,信託於被告名下,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在本件中所主張者,為歷審所不採,則其在本件再為相異主張,實失誠信,本件應受該等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否則構成判決理由矛盾。
三、原告另當庭追加起訴,以系爭房地為父親賴義所有,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判決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名下或回復到全體繼承人云云,並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所認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例外地可無全體之同意之意旨為據,並主張本件無須全體公同有人一同起訴云云。但原告並未就其代位權依據提出證明,其追加起訴,被告亦不同意。另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與本件無涉。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號判決影本、原告與被告之夫賴和祥協議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收取租金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書而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抗辯:兩造自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已於另案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予被告,歷經十年訴訟,最後判決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應遷讓返還被告等情,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為證,本件原告再就系爭房地爭執,而與上開裁判為相異主張,違反誠信,本件起訴原因事實應受該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所稱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
,此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始有既判力。又判決理由有無拘束力,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學說上所稱「爭點效」理論,係主張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拘束力,現行實務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未承認其拘束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依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程進淦名下,因程進淦與被告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該買賣行為無效,而程進淦又怠於對被告行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等情。因之,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程進淦,主張程進淦與被告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買賣而無效。此與原告在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一三二三號案件中擔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己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尚不足採。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當庭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父親賴義所有,另基於繼承關係,追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名下或回復到全體繼承人等情,此係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依原告之追加起訴內容,與起訴狀所載塗銷系爭房地被告所有權登記之聲明及事實,顯不相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例外規定要件。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著有規定,另公同共有物之訴,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被訴,本件僅由原告單獨對弟媳即被告起訴,與前開規定不符。再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意旨,認原告得無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得單獨追加起訴,惟該判決意旨係以「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本件所涉及者為原告與被告之夫賴和祥間繼承關係,原告對繼承人為何人及應否取得包括被告之夫賴和雄在內之同意,均未提出證明,是故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前手程進淦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該房地係原告依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程進淦名下,後者將不屬於自己所有之房地移轉被告,已違反原告之信託關係,而依程進淦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與程進淦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等,亦可證明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係虛偽買賣,所為移轉登記無效,而程進淦又怠於對被告行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程進淦主張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效,為此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賴義所有,因原告於賴義生前即暗自過戶予友人鄭棟榕名下,另盜領父親定存,引起繼母李葡萄不滿離家出走,嗣經尋回後,乃召開家族會議,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夫賴和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按協議書約定,然原告勾結代書蔡維杰過戶予原告之連襟程進淦,經被告一再理論,始由程進淦過戶予被告名下,被告不識程進淦,無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事實,且被告為系爭房地與原告已爭訟歷十年而確定,被告為合法所有權人,原告再以其他理由起訴,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債權代位權規定,此代位權本身於訴訟程中應按序審究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無債權存在?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在保全債權上有無必要性?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是否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等。又代位權本身事項,係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本件原告基於前開規定代位訴外人程進淦而主張後者與被告係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則原告須先證明,其與程進淦之間有債權關係存在。
三、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其係以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在程進淦名下,並未提出書面契約證明。系爭房地由原告與其妻賴陳古畫,因被告出租予其等使用,而原告與妻拒絕遷讓,被告乃另案訴請原告與賴陳古畫自系爭房地遷讓之訴訟中,原告在該案中即主張「因當時遭遇稅務問題,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程進淦,為方便賴和祥(被告之夫)與原告將來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乃再改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與程進淦根本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仍屬甲○○所有,並由甲○○、賴陳古畫等居住使用,系爭租賃契約為求形式上合法,由甲○○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依法無效。又土地交換契約並未成立.,信託目的無由完成,且信託關係亦經終止」等語。是故,原告在該案除主張信託登記予程進淦外,另主張「為方便賴和祥履行交換土地協議,乃信託登記予被告」等,與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程進淦與被告間之移轉土地係屬虛偽買賣等,前後主張不一。
四、再前開被告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號判決認定「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①上訴人(指原告與其妻賴陳古畫)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賴文能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信託合意及經濟目的存在。②系爭不動產由程進淦之名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賴和祥之妻即被上訴人名義,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賴和祥為出租人,上訴人甲○○為承租人,上訴人賴陳古畫為甲○○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不動產訂立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上六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被上訴人亦據此申報所得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三一二至三一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主張:甲○○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原約定每月五萬元,契約訂定後,上訴人甲○○要求減讓為四萬五千元,遂開具其領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AB0000000等十三張支票,其中0000000號支票十萬元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押租金,其餘十二張每張四萬五千元,乃依契約書第四條簽具一年份支票等語,上開支票經原審向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函查,該行證實票款全部業經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北企光復分行票據代收摺,亦可證實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全部皆由被上訴人提領,有票據代收摺影本可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如有信託關係存在,信託人不可能向受託人之配偶繳納租金,且請求變更租金,益足證明上訴人甲○○與被告上人間無信託關係存在。③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賴義雖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棟榕,鄭棟榕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程進淦,程進淦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該移轉過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是故原告在該案中無法證明其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才轉而以程進淦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原告雖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駁回上而確定。原告於前開事件既無法證明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終局確定。
五、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信託登記予程進淦,並提出程進淦與原告間來往之存證信函影本(原證一、四)、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刑事事件審理中,程進淦供述、被告之供述等為證(見原證三、五)。惟程進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見原證一)係為回覆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見原證四),其內容記載「本人(指程進淦)與台端(指原告)因為連襟之故,受台端委託.. 將台北市○○街房地登記本人名下,事後並由台端指示移轉登記給乙○○○。本人因上開二次移轉登記,被檢查(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並被判決有罪,目前台端要本人向乙○○○請求或起訴塗銷買賣登記,本人不願再次被牽連」等語,因之,程進淦已在存證信函表明係受原告指示移轉。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與程進淦間有何信託合意及經濟目的存在,其在另案中亦主張是為稅務問題,如係逃避稅負則前開移轉登記予程進淦,即可能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移轉登記即屬無效,如為合法避稅,則該移轉登記,何以未訂立書面契約,並於另案八十四年間起訴時即明確提出信託契約。況系爭房地由程進淦之名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被告之夫賴和祥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原告之妻賴陳古畫為連帶保證證人,就系爭房地訂立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被告亦據此申報所得稅等情,已如前述判決確認在卷,原告與程進淦間如存在信託關係,則原告不可能再向第三人即被告再繳納租金,及變更租金金額,此可證明原告與程進淦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再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作成衣販賣營業之用,前面一半在賴義生前即租與女婿陳順周(賴義女兒賴淑蘭之夫),被告取得產權後,陳順周仍續向被告之夫賴和祥承租,另一樓後段一半亦由賴義生前租與洪文和、劉鳳儀夫婦,有被告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銀行存摺可證(見被證四、五、七、八)而劉鳳儀、陳順周於另案曾到庭證述:「第二、三年是向賴義承租,其間賴義過世,甲○○夫婦帶乙○○○夫婦到我那裡說,以後向乙○○○租,租金也交給乙○○○」,可證系爭房地於賴義生前即分配予被告之夫賴和祥,如係分配予原告,原告當會自己收取租金,亦不會以出租人身分與承租人訂租約,反吩咐承租人支付租金予非所有權人之被告,此亦足證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程進淦間有信託關係,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與程進淦間之債權關係證明,是原告並非程進淦之債權人,其代位程進淦對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程進淦於上述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答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表明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縱如原告主張與程進淦間為信託關係,亦因程進淦將系爭房地依原告指示移轉予被告而信託關係終止,原告對程進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債權人代位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程進淦具有債權,因程進淦與被告間對系爭房地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程進淦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主張塗銷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不識程進淦且無通謀虛偽買賣等情,應可採信。原告非程進淦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其無實施本件訴訟權能,而不具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房地在原告名義下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重點在原告對程進淦有無債權存在,而可否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其既無債權人代位權存在,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