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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丁○○

乙○○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42號土地內

,如附圖A所示面積66㎡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42號土地內

,如附圖B所示面積33㎡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42號土地內

,如附圖C所示面積77㎡,及坐落同小段第243號土地內如附圖C1所示面積21㎡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43號土地內,

如附圖D所示面積25㎡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43號土地內

,如附圖E所示面積57㎡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乙○○、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24%、被告乙○○負擔12%、被告

戊○○負擔35%、被告甲○負擔8%、被告丙○○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新台幣肆

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丁○○、乙○○、戊○○、甲○、丙○○依序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新台幣壹佰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陸萬元

、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新台幣伍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戊○○、甲○、丙○○依序以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能白」,嗣於訴訟中之變更為「林清吉」,並於民國93年9月6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93年7月、26日經人字第093034468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2、24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242號、第243號土地)為伊所有,竟遭被告無權占有各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並搭建違章,始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各占有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並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金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陳廣州應將系爭第242號土地內,占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66㎡建物拆除(下稱A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將系爭第242號土地內,占有如附圖B所示面積33㎡建物(下稱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戊○○應將系爭第242、243號土地內,各占有如附圖C、C1所示面積77㎡、21㎡之建物(下稱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甲○應將系爭第243號土地內,占有如附圖D所示面積25㎡建物(下稱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丙○○應將系爭第243號土地內,占有如附圖E所示面積57㎡建物拆除(下稱E建物),及將附圖F所示面積7㎡廢棄貨車(下稱廢棄貨車)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並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各以:㈠丁○○部分:該A建物並非伊所搭建,此建物為公園工寮使用;㈡乙○○部分:該B建物為伊於78年1月25日向訴外人蔡克新所購買,並自同年月26日遷入使用該建物至今,已達15年以上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業已合法取得地上權,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㈢戊○○部分:該C建物為伊配偶黃蔡白匏所建,伊並非該建物所有人,又系爭第24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對原告並無使用價值,且伊業已取得地上權,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㈣甲○部分:不知占用原告土地,且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亦屬過高;㈤丙○○部分:該E建物雖為伊10多年前所重建,但不知占用原告土地,另廢棄貨車並非伊所有,且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242地號、第243地號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附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第242、第243地號之土地?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丁○○部分:⒈查,原告主張陳廣州於系爭第242號土地內無正當權源而搭

建A建物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18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⒉雖丁○○抗辯:該A建物並非伊所搭建,係公園之工寮使用

云云。然查,該A建物搭建近鄰健康公園,經證人即己○○於起訴前至現場勘查時,詢問民眾得知該建物係鄰長即丁○○所搭建,其旋即於該A建物門口張貼通知,嗣後丁○○即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有照片、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且丁○○亦自陳為鄰長,見A建物通知後,曾主動與證人己○○聯繫乙事(見本院卷第248正、反頁),則衡情該A建物若非丁○○所搭建,則其豈會於見該建物門口經證人己○○黏貼通知,即主動與其聯絡拆遷事宜之理?況該A建物並非為健康公園之工寮乙事,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4年5月11日北市工公圓字第09461352600號函、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同年月16日北市松建字第094308455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證,該A建物應為丁○○所搭建甚明。是丁○○抗辯:該A建物並非伊所搭建,係公園之工寮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㈡、乙○○部分:⒈查,原告主張乙○○於系爭第242號土地內無正當權源而搭

建B建物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18頁),且為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4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足採信。

⒉乙○○抗辯:伊自78年1月25日買受系爭B建物至今,已逾15

年以上,業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地上權,或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非經登記不生其效力,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自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78年1月25日自蔡克新買受該B建物後,即居住於該建物內乙情,固有卷附契約讓渡書、戶籍謄本、里長居住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乙○○尚未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第24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24頁之土地謄本),則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自不得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乙○○抗辯:伊自78年1月25日買受系爭B建物至今,已逾15年以上,業已取得地上權云云,顯無可取。

㈢、戊○○部分:⒈查,原告主張戊○○於系爭第242及第243號土地內無正當權

源而搭建C建物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且該C建物亦係由戊○○向原告為辦理用電申請,並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同意搬遷乙情,亦有基本資料表、立法委員卓榮泰國會辦公室91年11月6日卓立研字第020 1106號簡便行文表、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足採信。

⒉戊○○抗辯:該C建物並非伊所搭建,為伊配偶黃蔡白匏所

有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3年9月2日北市稽松丙字第09360855100號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錶、戶籍謄本、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第182頁)。然查:

⑴、衡諸常情建物於搭建完成時,始會為用電申請之可能,

而該C建物於68年6月起即由戊○○向原告為用電申請乙事(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基本資料表及第177頁之原告書函),已如前述,且若戊○○非該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怎會向立法委員卓榮泰陳情並要求召開與原告之協調會(見本院卷第172頁)?又於92年間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並於該切結書內載明:「貴公司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3地號土地,確屬本人(指戊○○)無權占有使用,並擅蓋貳層樓房屋,上述建物(指C建物)本人已予清理,水、電、電話及其他設備亦已廢止,本人願無條件返還地,惟因財力不足,願由貴公司拆除,拆除時如有損害財物或其他設備如有欠費,概由本人負責,與貴公司無涉,同時,尚有部分無殘值物品,同意由貴公司以廢棄物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具結書存照。立具結書人:戊○○...」等字樣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戊○○應為該C建物搭建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明。

⑵、又系爭C建物為一違章建築,並無所有權登記,而房屋

稅籍資料僅為課稅依據,並非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標準,觀諸該房屋稅籍資料自86 年起始由黃蔡白匏為繳納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78頁),而自來水裝置紀錄亦是自85年8月13日始由黃蔡白匏申請設置(見本院卷第179頁),況黃蔡白匏自86年起始為該建物門牌設籍之戶長(見第180頁之戶籍謄本),距該C建物原始申請用電使用之68年6月已有10多年之久,顯見黃蔡白匏應非該C建物之搭建人已明。

⑶、依上說明,該C建物應為戊○○所搭建,是其抗辯:C

建物並非伊所搭建,為伊配偶黃蔡白匏所有云云,委無足取。

⒊戊○○再抗辯:該C建物占用系爭第24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對原告並無使用價值,且伊業已取得地上權,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第242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24頁),但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第242號土地,即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顯與權利濫用無涉。況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即可訴請戊○○返還該占用土地。至原告收回系爭遭占用之土地否有其他用途,亦與公益無關。故戊○○抗辯:該C建物占用系爭第24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對原告並無使用價值,故原告不得收回云云,自屬無稽。另承前所述,戊○○尚未向地政機關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況該第24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亦不得為地上權設立登記,故戊○○抗辯:伊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甲○部分:⒈查,原告主張甲○於系爭第243號土地內無正當權源而搭建D

建物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18頁),且為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24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足採信。

⒉甲○抗辯:伊不知占用原告系爭第243地號云云。然查,甲

○於系爭第243地號土地上搭建該D建物時,即知該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乙事(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則甲○既知該土地為他人所有,而於其上搭建該D建物即已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不以確實知悉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成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侵權要件。故甲○抗辯:伊不知占用原告系爭第243地號云云,亦不得排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權利至明。

㈤、丙○○部分:⒈查,原告主張丙○○於系爭第243號土地內無正當權源而搭

建E建物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18頁),且為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24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足採信。

⒉丙○○雖抗辯:伊不知占用原告系爭第243地號云云。但查

,丙○○於系爭第243地號土地上搭建該E建物時,即知該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乙事(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則丙○○既知該土地為他人所有,而於其上搭建該E建物即已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不以確實知悉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成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侵權要件。且承前所述,縱其不知占用到原告土地,亦不得排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權利。是丙○○抗辯:伊不知占用原告系爭第243地號云云,委無可採。

⒊丙○○又抗辯:廢棄貨車並非伊所有等語。查,該廢棄貨車

雖設置於該E建物旁,但原告迄至本院現場履堪時,始知悉有該廢棄貨車設置乙事,此有卷附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廢棄貨車為丙○○所使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自不得僅因該廢棄貨車設置於該E建物旁即可驟予認定為丙○○所有。是丙○○抗辯:廢棄貨車並非伊所有乙節,尚屬可取。

㈥、綜上,原告訴請丁○○、乙○○、戊○○、甲○、丙○○分別將A建物、B建物、C建物、D建物、E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丙○○應將該廢棄貨車騰空遷讓,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丁○○、乙○○、戊○○、甲○、丙○○無正當權源而分別於系爭第242及243地號內,分別搭建A建物、B建物、C建物、D建物、E建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等情,自屬有據,自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第242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第243地號為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卷第24頁土地謄本、第214頁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雖鄰近健康公園,但位於高架橋下旁,且居於巷道內,附近商業活動尚非活絡,土地利用價值不高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現場照片、第116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略圖所示),應以系爭第242號及第243號土地之申報地價3%作為租金計算基準為允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相當租金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丁○○、乙○○、戊○○、甲○、丙○○分別將A建物、B建物、C建物、D建物、E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丙○○應將該廢棄貨車騰空遷讓,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其等應各給付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相當租金損害,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