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詐欺行為部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即受僱原告擔任營業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間偽刻客戶吳群祿之印章,復利用職務上管理原告公司客戶吳瓊霞所使用吳群祿、吳玉霞二帳戶之機會,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原告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在未受客戶委託買賣下,擅自以吳群祿、吳玉霞之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買賣委託書,擅賣上揭帳戶中之集保庫存股票,並連續以該二帳戶買進賣出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以製造業績量而達詐業績獎金之實,進而造成客戶吳瓊霞所使用之吳群祿、吳玉霞帳戶內實際損失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餘萬元,被告因前開盜賣交易自原告公司所詐領之手續費折讓金額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原告因此受有該手續費折讓金之損失,以上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一審有罪判決,現由被告上訴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受僱原告擔任營業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間偽刻客戶吳群祿之印章,復利用職務上管理原告公司客戶吳瓊霞所使用吳群祿、吳玉霞二帳戶之機會,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原告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在未受客戶委託買賣下,擅自以吳群祿、吳玉霞之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買賣委託書,擅賣上揭帳戶中之集保庫存股票,並連續以該二帳戶買進賣出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以製造業績量而達詐業績獎金之實,進而造成客戶吳瓊霞所使用之吳群祿、吳玉霞帳戶內實際損失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餘萬元,被告因前開盜賣交易自原告公司所詐領之手續費折讓金額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原告因此受有該手續費折讓金之損失之事實,並有獎金簽收單六紙、帳戶客戶手續費折讓申請單一紙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前開事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三二七三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未經吳群祿、吳玉霞或吳瓊霞之同意,擅自買賣吳群祿三人所有帳戶內之有價證券,被告並因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吳瓊霞所使用之前開吳群祿、吳玉霞帳戶確有實際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而欲將部分手續費用折讓退還,由被告向原告詐得原告退予客戶之手續費用折退金額共計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六元,是被告以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