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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竣立律師被 告 乙○○

丙 ○辛○○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丁○○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再審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再字第20號判決原告再審之訴有理由並發回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原任原告壽險處經理,負責綜理該處有關保險、不動產扺押放款等事宜,被告丁○○、甲○○二人係壽險處特約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不動產申貸等業務。被告乙○○明知其女被告丙○及被告庚○○、辛○○等人在臺南地區承做有關不動產買賣、仲介高額貸款業務,於申貸額度偏高,所屬無法配合之情形下,乃利用職權,藉變更徵信作業程序之方式,指定由不具房地產勘估知識之其軍中舊屬丁○○及其再婚之妻之子甲○○,負責臺南地區丙○等人申貸案件之徵信工作。又明知所介紹進用之軍中舊屬被告丁○○、甲○○二人依據其於81年9 月30日簽擬之「特約業務員僱佣要點」,應僅負責招攬抵押放款案件,不得負責承作勘估、對保、簽辦等徵信工作,仍指定被告丁○○及甲○○負責從事台南地區被告丙○等人申貸案件之徵信工作,違法放貸。然丁○○、甲○○所徵信之案件,因申貸額度偏高等由,無法順利通過不動產科之審查。被告乙○○乃藉口提高工作效率,於81年12月21日壽險處第二十次業務座談會中,違反原告人壽保險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陸類別編號5.「不動產抵押放款」規定及「財政部與所屬國家行局公司董(理)事會暨總經理(局長)權責劃分辦法」附表第一項之規定,指示成立不動產放貸審議委員會,將不動產科承辦人、初覆核人員、主管科長、襄理、副理及會計審核人員集中,以規避不動產科之審查,迫使該委員會僅作書面審理,且初由乙○○自任主席,藉詞以誰做的誰負責為由,排除委員會委員之意見,致送審案件草率過關,圖利於丁○○、甲○○所審核,被告丙○、庚○○、辛○○、王則方、己○○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所申貸或代辦之案件,違法放貸。89年2 月初原告業務稽核處發現上揭弊端,乃報由原告局長指示特約業務員自82 年10月1 日起停止辦理勘估等業務,並裁撤放款審議委員會,回歸正常核貸程序後,被告乙○○竟又違反各地通訊處不得辦理房貸審核業務之規定,於83年1 月26日第61次業務座談會中指示各地通訊處主任辦理房貸業務比照襄理權責,排除不動產科之法定職權,違反「保險業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審核要點」第八點、第九點及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繼續超額放貸予被告丙○等人,致原告生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

二、被告等雖主張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本件既已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因此被告引上揭刑事判決以為主張,殊屬無據。

三、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法理,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前,僅係止於懷疑或知有受損害及行為人究係何人,而非確切知其行為確為侵權行為,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時效即無從進行。查被告等係於87年3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6293號),原告於接獲起訴書後之88年3 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861 號判決之見解,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乙○○、丙○、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乙○○、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乙○○、丙○、庚○○、丁○○、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乙○○、丙○、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5 所示之金額。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辛○○、丙○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違法放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所持理由無非以被告等經提起公訴,並援引起訴犯罪事實為據,然該不實指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等人無罪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就有關侵權行為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姑不問原告先前所主張者並非事實,純就消滅時效而論,原告早於83年4 月間即主張其所謂損害逾新臺幣1 億5千3百餘萬元,惟原告卻遲至88年3 月19日始提起訴訟,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若原告自承於82年9 月初即發現弊端者,更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本件時效之起算與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抑或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均無涉。原告既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自應依法主張權利。

三、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丁○○、甲○○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於88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乃依據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86偵字第6293號),惟該案件迭經鈞院87年訴字第6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告康、谷兩人並無違法高估超貸之情事,被告等並未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等無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被告康、谷兩人均係於82年間受僱於原告負責承作勘估、對保、簽辦等工作,且原告早於82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88年3 月19日始對被告等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時為準。原告如徹底服膺無罪推定法理,則被告康、谷兩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原告當已確知非侵權行為,更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三、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己○○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所稱其放貸之臺南永康駿業宏發大樓其中40戶之借款案之抵押設定之文件,固係由被告己○○受託代辦,惟被告己○○所處理者,僅是依委託人要求代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證明、地籍圖、房屋平面圖等文件並代為送件而已。至於房地買賣過戶登記及核貸等放款作業,被告己○○完全未參與,而且,本案貸款申請是否核准,更係原告內部作業,被告無從參與,而刑事訴訟亦早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被告己○○確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原告於82年9 月初即發現弊端,至遲於83年11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於88年3 月19日起訴時,顯已逾2 年時效。

三、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部分,業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任原告壽險處經理,負責綜理該處有關保險、不動產扺押放款等事宜,被告丁○○、甲○○二人係壽險處特約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不動產申貸等業務。被告乙○○明知其女被告丙○及被告庚○○、辛○○等人在臺南地區承做有關不動產買賣、仲介高額貸款業務,於申貸額度偏高,所屬無法配合之情形下,乃利用職權,藉變更徵信作業程序之方式,指定由不具房地產勘估知識之其軍中舊屬丁○○及其再婚之妻之子甲○○,負責臺南地區丙○等人申貸案件之徵信工作。又明知所介紹進用之軍中舊屬被告丁○○、甲○○二人依據其於81年9 月30日簽擬之「特約業務員僱佣要點」,應僅負責招攬抵押放款案件,不得負責承作勘估、對保、簽辦等徵信工作,仍指定被告丁○○及甲○○負責從事台南地區被告丙○等人申貸案件之徵信工作,違法放貸。然丁○○、甲○○所徵信之案件,因申貸額度偏高等由,無法順利通過不動產科之審查。被告乙○○乃藉口提高工作效率,於81年12月21日壽險處第二十次業務座談會中,違反原告人壽保險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陸類別編號5.「不動產抵押放款」規定及「財政部與所屬國家行局公司董(理)事會暨總經理(局長)權責劃分辦法」附表第一項之規定,指示成立不動產放貸審議委員會,將不動產科承辦人、初覆核人員、主管科長、襄理、副理及會計審核人員集中,以規避不動產科之審查,迫使該委員會僅作書面審理,且初由乙○○自任主席,藉詞以誰做的誰負責為由,排除委員會委員之意見,致送審案件草率過關,圖利於丁○○、甲○○所審核,被告丙○、庚○○、辛○○、王則方、己○○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所申貸或代辦之案件,違法放貸。89年2 月初原告業務稽核處發現上揭弊端,乃報由原告局長指示特約業務員自82年10月1 日起停止辦理勘估等業務,並裁撤放款審議委員會,回歸正常核貸程序後,被告乙○○竟又違反各地通訊處不得辦理房貸審核業務之規定,於83年1 月26日第61 次業務座談會中指示各地通訊處主任辦理房貸業務比照襄理權責,排除不動產科之法定職權,違反「保險業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審核要點」第八點、第九點及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繼續超額放貸予被告丙○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293號起訴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度鑑字第7604號議決書、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特約業務員僱用要點、不動產抵押品勘查表、原告人壽保險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二十次業務座談紀錄暨主席裁示事項分辦表、82年9 月15日不動產抵押放款作業紀錄、六十一次業務座談紀錄暨經理裁示事項分析表影本為證。惟業經被告乙○○、丁○○、甲○○、丙○、辛○○、己○○否認有何上開侵權行為,並分別為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同一事實,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87 年 度訴字第6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39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又查原告不動產抵押放款業務繁忙,在臺北地區之案件甚多,沒有人力辦理臺北地區以外之不動產放款案件;又當初不動產科只有兩位經辦人員承辦不動產抵押放款業務,臺南地區的案件已無力兼顧。不動產科科長張秋惠告知經辦人員胡澤揆以後臺南地區的案子不用其等承辦,會有其他人來辦理,張秋惠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人壽保險處第八次座談會中報告,而經主席即被告乙○○裁示:「本處辦理房貸應廣為宣傳,以增加業務,並研究雇用按承作額支付佣金之業務員專責辦理房貸業務,本處則負責審查及考核」等情,亦經證人胡澤揆證述在卷(見第上開刑案原審卷 (二)第33 、38頁),並有前開座談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刑案原審卷 (一)第203至205 頁)。而被告丁○○及甲○○即在不動產科與胡澤揆等人見習不動產之相關放款業務後,開始承辦該項業務,亦經證人張秋惠(見上開刑案原審卷 ( 一)第140 頁反面)及吳顯榮(見上開刑案原審卷 (一)第193 頁)、 胡澤揆(見上開刑案原審卷 (二)第39 頁)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特約業務員不負責承作勘估、簽辦及對保等徵信作業,卻指定被告丁○○及甲○○負責台南地區不動產抵押品動產勘查工作,違反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特約業務員僱用要點之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四、復查被告乙○○接任壽險處經理時,為彌補中信局因投資股票之虧損,乃建請中信局長可以推動不動產抵押放款業務以資填,為積極推動此項業務,並鑑於客戶反應對於房屋貸款手續之冗長深表不滿,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十次業務座談中裁示成立放審會等情,業經證人即中信局壽險處督導會計科襄理謝素月於上開刑案中證述無訛,再查依前開第二十次業務座談會紀錄,放審會初期由被告乙○○暫兼主席,成員包括督導副襄理、主辦科長、承辦人及會計科審核人員(見上開刑案原審卷 (二)第86 頁),再查成員由不動產科及會計科組成,其中不動產科係負責不動產之勘查、估價、對保、簽辦,並就申貸案可核貸額度之多寡為審核;而會計科則負責對不動產科所核定之額度再加以審核,並審核申貸人之申報資料是否完備。開會時,則係由不動產科承辦人員備妥所有申貸文件,逐案口頭報告,委員就送審之資料為書面審查,再提個人之意見,最後由主席裁示等情,經證人即中信局會計科襄理吳顯榮證述明確(見上開刑案第12

675 號偵查卷 (一)第19 頁),可見雖形式上由放審會審核,實則亦由原告人壽保險處各單位分層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指成立放審會與原告人壽保險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陸類別編號5 之規定不符,三百萬元以下之放款職權改由通訊處主任核定,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云云,亦不可採。故自難認被告乙○○、丁○○、甲○○有何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庚○○、辛○○、己○○指係被告乙○○、丁○○及甲○○所圖利之對象云云,自亦不足採,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等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情。

五、再查被告乙○○因雖因本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與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有違,而予以記過二次,然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理由欄亦認借款人提出擔保品勘估押值金額,均超出核貸金額,尚無超額貸款情事,尚不得以事後該抵押品於法院執行受償金額不足或拍賣底價低於核貸金額,而據以推論有超額貸款之違法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度鑑字第7604號議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亦應無超貸之情事。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酌。查被告乙○○、丁○○、甲○○、丙○、辛○○、己○○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主張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確為侵權行為,按無罪推定之法理,時效無從進行,被告等係87年3 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接獲起訴書後之88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將被告乙○○移送監察院彈劾,再由監察院函送務員懲戒委員會等情,有上開議決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七人,亦於84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應得知悉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為何,反之,若依原告上開主張,按無罪推定法理,則應至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是否有侵權行為,亦非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是原告之此項推論顯不足採,況民事得為與刑事不同之認定,民事判決得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自為認定事實與判決,當無法以刑事判決作為民事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唯一依據,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在83、84年間,原告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得請求之狀態,從而至88年3 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分別如附表1 、2 、3 、4 、5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玖、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