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原 告 丁○○
戊○○乙○○
樓丙○○
樓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
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陳成向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承租台北市○○區○○○段○○○ ○號(以下簡稱138 地號)公有耕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81 、582 、
583 、584 、585 (以下簡稱581 、582 、583 、584 、585)5筆 公有耕地,租期自民國40年1 月1 日起至44年12月31日止。陳成於44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耕作,並依約於46年間以實物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佃租。
嗣陳成於47年3 月18日死亡,該租約遂由陳成之子即原告之父親陳金興繼承,陳金興仍依約繳納佃租繼續耕作系爭138地號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土地法第109 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迄至68年間系爭138 地號耕地地目變更為建地,並依法撥用,應認台灣省政府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法自應給付補償金與承租人。原告之父陳金興於71年4 月23日死亡,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繼承。而系爭耕地係屬國有財產,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規定為管理機關,被告應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系爭581 地號至585 地號土地於68年4 月4日撥用終止契約後,其中581 地號土地復撤銷撥用,再於77年1 月15日重新撥用供作和平國小預定地,並於91年間併同其他土地公告徵收事宜,原告至此始知系爭581 地號耕地已遭徵收,故補償金之計算,系爭582 至585 地號耕地部分應以67年5 月公告現值為基準,581 地號耕地則因撤銷撥用而回復未撥用狀態,且於91年間始徵收地上物,故其補償金之計算應以91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據,而581 地號耕地面積為
227 平方公尺,91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7,404元,582 至585 地號面積分別為201 、2,408 、134 、10平方公尺,67年5 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175 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規定,被告應按系爭耕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給付補償金22,116,827元。又陳新興共有9 位繼承人,就系爭補償金已協商各自繼承,被告應按應繼分給付原告補償金各2,457,425 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457.4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耕地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者,必須承租人有表示終止租約,並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為終止租約登記為限。惟系爭138 地號耕地係因撥用致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不能併存而歸於消滅,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76條規定不符。再台灣省政府與原告之祖父陳成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面積與實際不符,自難以該租賃契約書認定陳成有向臺灣省政府承租系爭183 地號耕地。縱認陳成確向臺灣省政府承租前開183 地號耕地,惟前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係40年1 月1 日至44年12月31日計5 年,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租約期限不得少於6 年,故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應延長為6 年,至45年始為屆至,則僅以原告有繳納
45 年 間之租佃,仍不能認為陳成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耕地。再縱認陳成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138 地號耕地,惟系爭138 地號土地依行政院61年10月4日61內字第965 號令係無償撥用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由需地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負擔,而非原管理機關之被告負擔。再縱認被告應給付補償費與原告,然前開138 地號土地於61年間即依行政院61年10月4 日61內字第9656號令准予撥用,致其上原來存在之租賃契約消滅,縱因政府機關再度行使公權力撤銷撥用,抑或輾轉以權屬移轉為原因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登記,均無從回復原有租賃關係,故應以61年間系爭138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原告主張應以67年或9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138 地號耕地於67年10月1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登記為581 、582 、583 、584 及585 5 筆公有耕地,嗣系爭耕地變更依法撥用,並於68年間變更地目為建地,惟其中581 地號土地於70年間撤銷撥用,再於77年1 月15日無償撥用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供作和平國小預定地,系爭
138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告為管理機關,應繼受138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9 月10日北市衛秘字第09235632301 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4 月5 日北市衛福字00000000000 號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必須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繼續租用耕地。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亦有明文。而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5 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6 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6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6 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01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縱如原告主張陳成於40年間有向台灣省政府承租系爭138 地號耕地。然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載之租賃期間係自40年1 月1 日起至4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計僅5 年,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 日公布,則系爭租賃契約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尚未屆滿,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租賃期限延長為6年,應至45年12月31日始為屆至。惟原告提出之實物繳納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6頁),係繳納45年1 、2 期之租佃,所繳納者係在租賃期間內之租佃,自不足以證明陳成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有系爭138 地號耕地繼續耕作。
(三)次查,原告雖提出63年8 月9 日寄倉單及66年度取字第1646號提存物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8頁),主張陳成及陳金興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繼續耕作云云。然查前開63年8 月9 日寄倉單所示實物,縱可認為係陳金興所寄存之佃租,然依該寄倉單所載意旨,可知被告所屬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拒絕受領該佃租,自不能以此證明陳成於45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迄於63年8 月9 日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又查原告所提出66年度取字第1646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新興於66年間在前開138 地號耕地上尚有農作物存在,但不能證明陳新興於系爭租賃契約45年12月31日屆至後仍繼續在前開138 地號耕地上耕作。原告主張陳成及陳金興於系爭租賃契約45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仍繼續耕作,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陳成及陳金興於系爭租賃期限屆至後未繼續租賃耕作,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45年12月31日後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系爭138 地號耕地於68年間依法撥用,581地號耕地復撤銷撥用,於91年間公告徵收,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給付原告各2,457,4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