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兆豐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係以原告前與第三人林祥藻、林房鴻疆即原不動產所有人為買賣時,其二人即已明示該抵押權為虛設,為免影響公司之權益及日後發生爭議,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等語。原告既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首揭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