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伍佰肆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貳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乙份,約定由原告提供大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記名式股票三千四百九十張(即三百四十九萬股)交付予被告,委任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事宜,操作期間至大榮公司八十一年度除權日後一個月為止,盈虧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每週須將買賣對帳單親自簽名後交付原告以盡告知之義務。詎被告並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不知操作期間內之股票買賣交易情況。至八十一年八月委託操作期滿後,原告請被告結算盈虧時,被告不能詳細說明股票交易及盈虧情形,被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黃重謨律師見證下簽立切結書乙份,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股返還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前先行提供黑松汽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黑松公司股票)約九十五萬股至一百萬股予原告,作為履行返還股票之擔保,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被告未能返還三百四十八萬股大榮公司股票時,供擔保之黑松公司股票即歸原告所有。惟被告迄今仍未提供黑松公司股票為擔保,亦未返還大榮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否認系爭大榮公司股票都已被斷頭及賠光之事實,且因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以股東身分向發行公司請求依每年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項預期利益或法定孳息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則被告應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被告應返還大榮公司股票五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二股,及現金股利一千零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
若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股票予原告,依大榮公司八十五年度每股分配現金股利三點五元,每股面額十元,即零點三五股,現金股利每股一點五元,則原告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領取八十五年度之股票股利一百二十一萬八千股,及現金股利五百二十二萬元,連同被告原應返還之三百四十八萬股,原告在八十六年間應持有之股數即為四百六十九萬八千股,另領取現金股利五百二十二萬元。依此類推,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間,原告應得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計八個年度之歷年股利,共有股票股利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股,及現金股利一千零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此等股利既屬法定孳息,亦屬預期利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原應返還大榮公司股票為三百四十八萬股,加上股票股利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股,共計五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二股,以及現金股利計一千零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
參、證據:提出㈠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影本乙份、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影本乙份、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大榮股票集中市場行情影本乙份、㈣大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政策乙份、㈤原告歷年應得股利計算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
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無返還之義務:㈠原告於八十年間向被告表示大榮公司為原告之家族事業,其因而持有多張大
榮公司之股票,提議由原告提供股票,被告提供現金並買賣股票,兩造同意後即合作買賣股票數月,獲利頗佳,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合作買賣股票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原告即分次將大榮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所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股票係進行股票買賣,屆時視盈虧結算,原告亦知兩造間並非借股票,期滿返還股票外加配股等。
㈡由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親筆函可知,兩造第二次合作時,原
告藉由被告收購大榮公司股票或委託書助原告或家族取得董事席位,被告為配合原告規劃,買進二萬九千張之大榮公司股票。之後原告卻稱其長輩告知為維持各大股東之和諧,莫再結合市場人士爭奪經營權,被告只好將收集之股票賣出,並將收集之委託書認賠賣出,但此時股價因支撐力消失而下跌,原告交予被告之股票及被告為配合原告爭奪經營權所收購之大榮公司股票,在此階段即賠光。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寄給被告之信件中皆係稱借貸股票,而未提及合作買賣股票事宜;且其所付之還股明細卻要被告返還三千四百九十張股票,及於合作買賣股票期間未受配股之損失,共計四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股大榮公司股票。但以比例言,原告只虧損提供三千四百張股票,被告卻虧損一萬多張股票,因此,依協議書中盈虧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之約定,被告並無返還原告三千四百八十張大榮公司股票之義務。
二、被告係被迫簽下系爭切結書: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寄給被告之信件第四頁中,以「反正你準備好東西,我入寶山決不空回的」、「我就是那個劊子手」等文字對被告恫嚇,被告係在原告軟硬兼施,且為讓原告能讓其父親及哥哥交代下被迫簽下切結書。
參、證據: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傳真予被告之親筆函影本、㈡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寄予被告之親筆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原告大榮公司五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二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前揭法條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大榮公司記名式股票三千四百九十張即三百四十九萬股交付予被告,委任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事宜,操作期間至大榮公司八十一年度除權日後一個月為止,盈虧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每週須將買賣對帳單親自簽名後交付原告以盡告知之義務。詎被告並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不知操作期間內之股票買賣交易情況。至八十一年八月委託操作期滿後,原告請被告結算盈虧時,被告不能詳細說明股票交易及盈虧情形,被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黃重謨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股返還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前先行提供黑松公司股票約九十五萬股至一百萬股予原告,作為履行返還股票之擔保,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被告未能返還三百四十八萬股大榮公司股票時,供擔保之黑松公司股票即歸原告所有。惟被告迄今仍未提供黑松公司股票為擔保,亦未返還大榮公司股票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無返還股票之義務;且被告係被迫簽下系爭切結書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雙方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大榮公司記名式股票三千四百九十張即三百四十九萬股交付予被告,委任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事宜,操作期間至大榮公司八十一年度除權日後一個月為止,盈虧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每週須將買賣對帳單親自簽名後交付原告以盡告知之義務。
原告並依約交付大榮公司股票予被告。嗣被告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黃重謨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股返還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前先行提供黑松公司股票約九十五萬股至一百萬股予原告,作為履行返還股票之擔保,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被告未能返還三百四十八萬股大榮公司股票時,供擔保之黑松公司股票即歸原告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影本乙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茲承諾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前提供黑松汽水股票約玖拾伍萬股至壹佰萬股左右予甲○○作擔保。立切結書人並承諾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返還甲○○,大榮貨運股票叁佰肆拾捌萬股。倘期限內立切結書人返還上揭股票後,甲○○應將黑松汽水股票悉數返還立切結書人。倘逾八十五年十二十三日始返還大榮貨運股票,則應加計返還自八十六年以後按叁佰肆拾捌萬股計算之配股及配息。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立切結書人仍無法返還甲○○前揭大榮貨運股數及配股、配息,則立切結書人自願放棄所提供之黑松汽水股票之一切權利,以為抵償,絕無異議。」並經律師見證,則原告依此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大榮公司股票,及配股、配息,即為足取。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無返還股票之義務;且被告係被迫簽下系爭切結書等語。查:
㈠原告先前將大榮公司股票交予被告,係委任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事宜,兩造八十
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亦約定原告委任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事宜,操作期間至大榮公司八十一年度除權日後一個月為止,盈虧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被告抗辯稱因股價下跌,兩造合作買賣之股票已賠光,無庸返還股票予原告等
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操作股票之盤虧固為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然被告嗣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股返還原告,即不問操作之大榮公司股票是否究已賠光,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均負有返還大榮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寄給被告之信件第四頁中,以「反正
你準備好東西,我入寶山決不空回的」、「我就是那個劊子手」等文字對被告恫嚇,被告係在原告軟硬兼施,且為讓原告能讓其父親及哥哥交代下被迫簽下切結書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至被告之信件,其中固有「反正你準備好東西,我入寶山決不空回的」、「我就是那個劊子手」等文字,然細繹該信件,係原告就返還股票一事,對被告動以之情,對被告說明其所承受之壓力,希冀被告能主動返還股票,而所謂「反正你準備好東西,我入寶山決不空回的」等語,應為原告強調其希望取回股票之意願。另所稱「我就是那個劊子手」等語,其前文為「您的不知我當時是多麼痛苦,這幾天又是多痛苦?又擔心您不還?又擔心您還太少,又擔心家人施壓,又擔心您沒賺錢,又擔心老婆鬧情緒,又擔心自己無法振作?又擔心機會一失不再?又擔心失去您這個朋友?您說,是不是乾脆死了算了,一個看不到明天的人,就好比失明的人得癌症一樣,失明已經夠可憐了,又沒了明天,跟死刑犯有什麼差別?晚報上看到報上被剪了個洞,又知道下一個輪到的是自己,您說那個晚上會睡得著嗎?就算不是輪到自己,然而清晨的開鎖聲及腳鐐聲,必是刻骨銘心的,代表著淒涼、腳軟,隨後砰!的數聲,家人等在門外,等著算子彈每一顆二十元,多麼殘酷啊!我就是那個被命令『執行』的,執行殘酷攫取別人生命,並執行向其家屬算錢的人,不說了,說這麼多,您應知我內心的淒楚,明知您剛才辛苦到爬起來,又無情地要把您推下去,我就是那個劊子手」,依其文義,原告是向被告表達其承受之痛苦,擔心向被告索還股票造成被告之困擾,擔心被告不還股票致遭家人不諒解,以「劊子手」比譬其向被告索還股票,對可能造成被告經濟上之壓力,表達歉咎,尚非以危害生命之安全,脅迫被告,尚不足證明被告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為,其辯稱係遭脅迫簽訂切結書,即無可採。
㈣至其另稱系爭切結書僅其應原告要求給予其父兄交待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有何通謀之情形,其以辯稱無庸為切結書拘束,亦無可採。
五、原告交付大榮公司股票予被告操作股票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股返還原告,即不問操作之大榮公司股票之結果,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均負有返還大榮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元,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切結書規定,數返還立切結書人。倘逾八十五年十二十三日始返還大榮貨運股票,則應加計返還自八十六年以後按三百四十八萬股計算之配股及配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再查,大榮公司於八十六年發放八十五年之現金股利為每股一點五元,股票股利為每股三點五元,即零點三五股,八十六年之現金股利為每股零點五元,股票股利為每股零點一股,八十七年現金股利為每股零點三元,股票股利為每股零點零三股,八十八年現金股利為每股點零一元,股票股利為每股零點零一股,八十九年現金股利為每股零點一元,股票股利為每股零點零零五股,有被告亦不爭執之大榮公司股利政策一份在卷可憑,則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股,於八十六年可取得八十五年之股票股利一百二十一萬八千股(3,480,000×0.35=1,218,000),現金股利五百二十二萬元(3,480 ,000 ×1.5=5,220,000);原告在八十六年間應持有之股數為四百六十九萬八千股(3,480,000+1,218,000=4,698,000),以此股數可取得八十六年股票股利四十六萬九千八百股(4,698,000×0.1=469,800),現金股利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元(4,698,000×0.5=2,349,000);原告在八十七年間應持有之股數為五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股(4,698,000+469,800=5,167,800),以此股數可取得八十七年股票股利一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四股(5,167,800×0.03=155,034),現金股利一百五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元(5,167,800×0.3=1,550,340);原告在八十八年間應持有之股數為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四股(5,167,800+155,034=5,322,834),以此股數可取得八十八年股票股利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八股(5,322,834×0.01= 53,228),現金股利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5,322,834×0.1=532,283);原告在八十九年間應持有之股數為五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股(5,322,834+ 53,228=5,376,062),以此股數可取得股票股利二萬六千八百八十股(5,376,062×0.005=26,880),現金股利五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六元(5,376,062×0.1= 537,606),綜上,被告應返還之大榮公司股票三百四十八萬股,加上應此所生之配股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股,總計五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二股(3,480,000+1,218,000+469,800+155,034+53,228+26,880=5,402,942),現金股利一千零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5,220,000+2,349,000+1,550,340+532,283+537,606=10,189,22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交付原告大榮公司記名式股票五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二股,並給付原告一千零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