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詳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率及到期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率及到期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支票存款暨透支往來約定事項,約定本透支額度以二百萬元為限,憑被告丁○○簽出之支票或經原告認可之其他票據,由被告丁○○在原告所設支票存款戶陸續支用。利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息,每月計息一次,由原告滾入原本逕付債務人帳。透支契約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三年為期,期滿即由被告丁○○將本息如數還清。如逾期未還者,除願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丁○○依上開約定陸續簽發票據支用,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透支一百九十久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透支契約期滿,被告丁○○未按時清償還,嗣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為上開各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甲○○及戊○○均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正本乙紙、借據正本共三紙,個人理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暨透支往來約定事項及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影本等正本各乙紙,約定書正本四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三份、放款利率表一份及戶謄本正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詳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率及到期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下稱第一債務),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率及到期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下稱第二債務),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丁○○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支票存款暨透支往來約定事項,約定本透支額度以二百萬元為限,憑丁○○簽出之支票或經原告認可之其他票據由丁○○在原告所設支票存款戶陸續支用,利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息,透支契約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三年為期,期滿即由被告將本息如數還清,如逾期未還者,除願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下稱第三債務),嗣丁○○依上開約定陸續簽發票據支用,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透支一百九十久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逾期未還,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所述,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丙○○、甲○○及戊○○均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四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正本乙紙、借據正本共三紙、個人理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暨透支往來約定事項及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影本等正本各乙紙、約定書正本四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三份、放款利率表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票存款暨透支往來契約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時,債務人亦負有返還消費借貸物之義務。綜上所述,丁○○為前開第一、第二及第三各筆債務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丙○○、甲○○為其第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戊○○為其第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