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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宿文堂律師吳至格律師前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佳君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洪志青律師傅祖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電信業者,基於網路互連通信需要,原告遂分別於

民國 90年5月29日與被告就網路互連有關事項簽訂網路互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通信範圍以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為限,未經兩造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他方網路。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自 90年12月至93年3月間擅將經營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CT2)業者即訴外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廣公司)、信鴿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鴿公司)違法經營轉接話務之轉接通信,該等通信並非由 CT2用戶所發送,而係直接由其交換機(未經CT2基地台)透過T1 電路發送至被告交換機,再轉接至原告之交換機,據此轉送至原告網路,自此時起被告所轉接之話務量明顯多於其在帳務清單所記錄之來話話務量,又因該等話務多半未帶發話端號碼,致原告無從分辨該等話務究竟為被告用戶發信或被告網路所轉接其他電信事業之話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停止轉部電信總局請求裁決,交通部電信總局嗣則裁決被告不得轉接上述話務,並應採適當方法停止轉接。

㈡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所經營轉接之話務,為未經兩造約定或

同意之通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自負有不得轉送該等通信話務之契約義務,被告未依約積極阻斷,已違反兩造間約定之給付義務,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其將未經約定之不明話務,轉送至原告電信網路,致原告無法收取應得之通話費,又電信話務係藉由電子設備自動處理及傳送,被告無從重新履行、補正或由第三人代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⑵原告經營行動通信業務,投資大量資金購置機房、基地台、

相關電信設備及取得相關證照,自係為取得通信費之收益,並訂有營運計畫,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及附件並就各種約定通信逐一詳明營收歸屬及費用攤付方式,此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又電信網路互連話務拆帳及收益,依發話型態各有不同費率,包括市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國際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爰以其中各項費率最低之「空中時間費」做為損害計算之標準【即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費率,92年7月1日前為每分鐘新台幣(下同)1.9 元、92年7月1日起每分鐘2.15元,詳如附表1、2所示】,據此,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損害為 139,674,013元, 原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之損害為66,660,287元。

⒉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受僱人、有代表權人中之負責管理、決策是否阻斷話務或繼續轉接之總經理呂學錦、副總經理張豐雄,明知上述不明話務係非約定通信話務,卻仍將之轉接至原告網路系統,且無視原告請求阻斷之要求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裁決,遲不為阻斷不明話務;更違反 92年9月17日修正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既為其等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內容及計算同⒈⑵。

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轉接非經兩

造約定之話務至原告網路,享有原告網路資源以遂其通信目的之達成,並藉此向第三人收取通信利益,造成原告收益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使用原告網路使通信目的得以達成之利益。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償還價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同⒈⑵。

⒋前述三項請求權因賠償範圍均相同,原告爰以選擇合併方式

主張,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遠傳公司 139,674,013元,及自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和信公司66,660,287元,及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等 CT2業者,於89年6月8日已各

別簽訂網路互連合約,惟因其受限於基地台技術之限制,無法直接與其他行動電信業者互連,須透過與被告之固定網路互連、轉接後,始得向其用戶提供發、受信服務,而與其他電信業者連接。另基於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神廣公司、信鴿公司始得將其話務經由被告轉接至原告網路。故被告僅係提供原告與 CT2業者間之連接功能,並非發話或受話之一方,就 CT2業者應給付原告之通信費、空中時間費及其等間拆帳事宜,自應由原告與CT2業者間自行約定,與被告無涉。

㈡依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系爭合約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約定及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6月19日函等,CT2業者與原告間因行動通信網路所生之通信費營收之歸屬與空中時間費之攤分,為發信方與受信方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收取或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原告多次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進行協商,仍無法就空中時間費之歸屬達成協議,竟轉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空中時間費損失,顯屬無據。

㈢被告在法令限制上、技術上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命令下,均無

從逕行阻斷不明話務之轉接,被告未為阻斷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被告分別與原告、神廣公司、信鴿公司等業者間,均訂有網

路互連合約,依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不得逕行阻斷CT2業者之通訊。

⒉原告雖指陳被告違約轉接來自神廣公司、信鴿公司之話務,

但實際上包括原告在內所有電信業者之技術,均無法辨別來自神廣公司、信鴿公司之話務是否確屬於該 CT2業者用戶之話務。再者,以被告之網路技術設備,即目前介接交換機(

POI )功能限制,並無法過濾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等發話端號碼不符格式之話務,因此無法以call by call之方式阻絕(即以線上立即阻斷個別話務),僅能事後離線,藉抽查通話記錄統計前端業者攜帶發話號碼情形。況且,原告之通訊設備亦有發出空白話務之情形,足見連原告之設備在技術上亦無法阻斷不明話務。因此,被告在法令及技術上均無法判斷來自 CT2業者之話務,自被告而言,作為轉接方之被告僅得知通信係自CT2網路而來,至於CT2業者話務之上游來源為何、究為約定話務或非約定話務,則非被告可得知。⒊又交通部電信總局曾數次明確函原告及被告於修法或裁決前,應暫緩辦理阻斷話務之命令。

㈣至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於 92年9月18日裁決後,因被告於技術

上無法逐一就 CT2業者來話之個別話務,判定是否為不法話務或合法話務,故僅得以事後查核 CDR機制依比例暫時停止互連電路群之運作方式,並將神廣公司連接至被告交換機之電路數分次依比例切斷,最後為被告與神廣公司間之電路數全部阻斷;至於信鴿公司業已自行向被告申請退租其電路。㈤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其損害具體內容、損害客觀價值,所憑

以計算之費率與轉接方之被告無關,更未證明其損害與責任原因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電信主管機關之命令及電信事業網路戶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更未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與上述話務阻斷間有何關連,更未舉證證明其等之具體行為,其遽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合。再者,使用原告網路者應為神廣公司或信鴿公司等發話端業者,而非被告,被告並未因使用原告網路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向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收取轉接費用係基於契約、相關法令、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令,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

㈥縱認原告所主張業者於技術上有阻斷該等不明話務之可能為

真,原告亦有未予阻斷不明話務之行為,就其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得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話務轉接時間係自90年12月間開始,此為原告早已知悉者,迄其於93年7月26日起訴時止,其中自90年12月至91年7月部分之話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電信業者,基於網路互連通信需要,原告

遂分別於 90年5月29日與被告就網路互連有關事項簽訂網路互連合約,其中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通信範圍以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為限,未經兩造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他方網路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網路互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所述被告自 90年12月至93年3月間將經營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 CT2)業者即神廣公司、信鴿公司違法經營轉接話務之轉接通信,發送至被告交換機,再轉接至原告之交換機,據此轉送至原告網路一節,關於其轉接分鐘數確如附表1、2之統計結果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8頁),故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前述㈡之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更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負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以下分別照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依序審究之。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未經兩造約定之

通信,不得轉送至他方網路,而依電信實務,通信話務係藉由電子設備自動處理及傳送,是為履行不得轉送之契約義務,兩造應將非約定之通信積極予以阻斷,被告未履行其所負積極阻斷不明話務之契約義務,其給付陷於不能,並造成原告無法收取應得之通信費,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不得轉送之契約義務」,因該給付義務內容非特定物,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能;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客觀事實等語。

㈡在債務不履行種類裡,除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外,尚有不

完全給付。⑴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倘若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⑵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⑶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以上三種債務不履行種類應先予區別。

㈢承前,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債務人已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交予債權人,但所為之給付內容與契約約定品質、數量等不符,則非不能之給付,此僅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已,尚難謂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㈣經查,兩造為提供雙方網路互連通信之需,乃就網路互連有

關事項簽訂系爭合約,在「貳、合約範圍」第二條第二項約明:「甲方(即被告)用戶、乙方(即原告)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戶,均得經由甲方固定通信網路(以下簡稱甲方網路)及乙方行動通信網路(以下簡稱乙方網路)相互通信。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將雙方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見本院卷一第31、60頁),據此,兩造間互負有提供己方通信網路,以供他方用戶藉之相互互連通信之給付義務。

㈤又觀諸系爭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第二十六條約定條款

,可知原告用戶、被告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戶,經由兩造網路或其他固定通信網路公司網路相互通信時,應攤付各種呼叫接續之營收歸屬、費用。依前述約定可知,兩造間之互連通信,其話務範圍如涉及系爭合約外第三人時,其轉送通信話務之範圍以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話務為限,包括原告行動電話用戶與被告市內電話化用戶相互間通信、原告用戶透過被告網路與其他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無線電叫人、CT

2 、衛星行動電話或衛星無線電叫人)用戶通信、CT2 用戶透過被告網路撥打至原告用戶之通信等(詳如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及原告製作之附表3所載,本院卷二第82頁),超逾第二十六條約定之通信話務,兩造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故除被告不得轉送至原告網路以外,原告亦不得轉送至被告網路,兩造間互負之互連通信給付義務即話務範圍,以第二十六條約定者為限,應足資認定。

㈥次查,前揭㈡之話務係經由被告之通信網路轉接至原告通

信網路中,該等通信話務係自發話端 CT2網路業者處而來,原告則係此等話務之受話端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卷三第80頁)。準此,被告顯已將兩造外之其他電信公司用戶通信,經由被告網路轉送至原告網路,而造成互連通信之結果。

㈦原告主張該等話務並非屬於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範

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另陳稱: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負有積極阻斷上述話務之義務,被告未予阻斷構成給付不能等語。但查,被告所負契約給付義務係將第二十六條約定通信轉送至原告網路,並以此範圍為限,被告雖將前揭㈡所載非系爭合約所定通信話務轉送至原告網路,但此已屬於積極給付,僅係所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應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原告上開所述,與給付不能要件有間,尚無足取。

㈧又原告既已在本院 9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本件請

求權基礎,並明白表示不再主張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是本院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給付不能性質

有異,而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其本於此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兩造其餘關於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與被告前述轉送話務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在法令上、技術上不能阻斷前開話務等攻擊防禦方法,因不影響此部分認定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原告基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關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類型之侵權行為,何種侵害他人之行為應認屬違背善良風俗,應依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一般道德觀念決定之,此與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善良風俗意義相當,亦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欲該當於本段侵權行為態樣,須具備方法背於善良風俗之客觀歸責要件及侵害故意之主觀歸責要件;背於善良風俗與違法性並非相同之事,違反道德上中立命令或禁止規定,雖具違法性,但不違背善良風俗,違背善良風俗較諸於侵害他人權利更具不法內容,可稱之為加重的違法性。

㈡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代表權人即總經理呂學錦、副

總經理張豐雄,一再無視於交通部電信總局阻斷不明話務之指示,長期、繼續轉接無發話號碼之不明話務,刻意曲解電信法等規定,而將此等不明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系統,並向發話方之電信業者收取接續費獲取利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但被告則抗辯:縱使被告有不履行債務之行為,亦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其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述事實及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將非兩造約定之通信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亦僅屬於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屬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難謂有何違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行為可言,非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再者,被告以其依電信法第十六條規定須促成網路互連之規範,不得拒絕轉接發話方電信業者之話務為由,而未停止將不明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系統之行為,至多僅構成違反、誤用電信法該條規定之情事,依前述說明,縱使違反法律規定而具有違法性,亦不構成違背善良風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

類型,在方法尚應分三階段加以認定,即:⑴行為人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涉及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⑵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⑶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據此,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其判斷標準,所謂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之保護固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倘係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之法律為92年9月17日修正之電信事

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害其通信費收益等權益等語。惟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係依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訂定者(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細閱電信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電信法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電信發展、管理通信安全、維護電信用戶使用者之權益,本法之設立在於維護國家電信通信安全秩序,乃著眼於行政上電信事業管理、通信安全之保障,並非以個別電信事業經營利益上之保障為基準。此再佐以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在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網路互連之流通,第二項以下則要求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協議之簽訂,該等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等情,益徵,電信法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均係以維持國家整體電信市場公平競爭為目的,並非專注於個別電信事業獲利、營運等經營上利益之保護;原告主張其通信費收益等利益為受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所保護者,顯非可採。綜此,原告陳稱被告違反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該管理辦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認為被告受僱人、有代表權之人有過失,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取。

七、次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論之:

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者。不當得利之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是針對特定當事人間發生財產的變動,從特定當事人間的立場觀察,基於公平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必要,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此即不當得利制度所以確立之原因。換言之,不當得利乃係以調整特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其次,在不當得利制度下,所謂因果關係,指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聯,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等違法轉接之話務

,透過被告交換機轉送至原告網路,藉此使用原告之網路及原告提供接收其他業者來話通訊之頻寬,使其所轉接之話務因此得以通信,並藉此向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收取費用,此情形與「使用或消費他人之物」類型之不當得利相似,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原告網路使通信目的得以達成之利益本身,而非向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所收取之費用等語。就此被告則辯稱:其並非轉接話務之發話端及所有人,並無使用原告網路或通信頻寬之行為,使用原告網路者應為發話端之神廣公司或信鴿公司等語。

㈢經查,被告將發話端業者即神廣公司、信鴿公司之話務轉接

至原告網路後,因而促使通信互連成功,除經原告陳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之網路、頻寬因此必須接收超過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話務(如㈡所載),其網路、頻寬被超逾使用,應無疑義。

㈣又被告僅係提供發話端電信公司與受話端之原告二者間之連

接功能,並非轉接話務之發話端或受話端,此為原告所不爭者。另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其他電信公司用戶經由被告網路與原告用戶通信時,其互連之安排、費用之攤付及其他規定應由相關電信公司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協商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 23、24頁)等內容,亦可得知,神廣公司、信鴿公司等發話端用戶經由被告網路轉接而與原告用戶通信時,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原告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及兩造,三方相互協商訂定之。因此,發話端業者得向其用戶收取通信費、發話端業者須支付被告轉接費、發話端業者應支付受話端業者即原告空中時間費,以上觀自被告所製作之圖一及附註說明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374頁,原告對此圖一之記載並不爭執)。

㈤承前,被告雖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之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

,但因使用原告網路而受有使用之利益-即通信成功之利益-為發話端之神廣公司、信鴿公司(及其等之用戶),而非僅具轉接、連接功能之被告。易言之,關於使用原告網路、頻寬受有通信成功之利益,此項「使用原告網路利益」之財產變動,係自原告處移轉至發話端之神廣公司、信鴿公司處,在兩造之間並無原告所指財產變動存在。

㈥至於被告雖向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收取轉接費,但此係基於

其等間網路互連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有被告提出之網路互連合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4、367頁),故被告得以收取轉接費是因其提供轉接服務予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所致,與㈡之話務因轉送至原告網路而得以通信之間並無關聯。

㈦綜上,原告雖因多接受來自神廣公司、信鴿公司如㈡之話

務,而受有其網路、頻寬超逾使用之損害,但因使用網路而受有通信利益之人並非被告,是以,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缺乏於㈠所述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之「⑴受有利益」一節,其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所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均與前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遠傳公司 139,674,013元,及自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和信公司66,660,287元,及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