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99號

原 告 丙○○

之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被 告 乙○○

丁○○庚○○己○○甲○○戊○○壬○○辛○○癸○○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黃福雄律師李傑儀律師邱玉萍律師周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起訴時主張依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風和於72年5月13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105,165股之股份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㈡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210股之股份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頁),嗣於93年8月9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關於厚玻公司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4頁),再於94年6月7日具狀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厚化公司105,165股之股份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就原告前開關於訴之變更部分均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合先敘明。此後,原告以業已收回厚化公司股票38,160股,另16,605股未實際交付股票,故僅50,400股股票未返還,於95年1月3日更為請求:㈠確認徐風和於厚化公司之105,165股股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如本院卷第二宗(下稱卷㈡)第89頁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又於95年2月14日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厚化公司50,400股之股份(見本院卷㈡第108、10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然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本諸徐風和、徐風楷72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請求,係屬同一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同一,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庸經被告同意,自應准許,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風和於72年5月13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簽訂分產協議書,於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徐風和等: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就登記徐風和名下之105,165股之厚化公司股份部分,徐風和有權處分,依上開約定徐風和應將上開股份移轉予徐風楷。而徐風和已於77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寅○○○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徐風楷亦於87年1月21日過世,其配偶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逝世,原告三人為徐風楷之子女,被告及原告依民法規定各自繼承上開分產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50,400股股份給付予原告。又上開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徐風和、徐風楷均依約履行,且為節稅考量,採間接移轉方式,即先由徐風和將其持股移轉至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橡公司,現已更名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厚橡公司移轉登記予徐風楷之子女持有;徐風楷方面亦將其持有之厚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徐風和子女,惟於75年間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獲認定漏報贈與稅,徐風和、徐風楷均不服,各自進行行政爭訟。徐風和逝世後,被告業已補納贈與稅,且於78年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系爭股份列入遺產總額項下,並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自遺產中扣除,足徵被告已承認本件債務,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重新起算,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上開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厚化公司50,400股之股份。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徐風和固於分產協議書上簽名,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債權存在尚屬可議。系爭徐風和名下之105,165股厚化公司股份仍登記於其名下,且為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從未持有該股票。被告對於原告或第三人均無任何承認系爭債務之表示,徐風和遺產稅申報內容,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移轉債務列入生前未清償債務,即未列為遺產負債或扣除額,顯係不承認系爭債務,何況申報內容均無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之情。又遺產稅申報與被告繳納贈與稅款,係與稅捐機關間成立公法上稅捐債務關係,尚無以推論被告承認徐風和對徐風楷有給付系爭股票義務。何況依行政爭訟之復查決定書並無關於徐風和出售厚化公司股份予徐風楷及其家人之買賣或解除買賣契約事實,亦無就該事實被核課贈與稅事實,被告繳納贈與稅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是被告並無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已於81年4月1日辦理遺產分割,縱被告本件應負給付義務,亦無連帶責任可言。而徐風和、徐風楷除72年5月間之分產協議外,另曾於73年10月間口頭協議,約定相互保留繼續投資各20,000,000元,故徐風和在厚化公司應保留100,000股,則原告請求縱認有理由,亦應扣除保留投資股數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徐風和與徐風楷於72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簽訂分產協議書,徐風和已於77年11月29日死亡、徐風楷則於87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徐風和之繼承人,原告則為徐風楷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8、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141、142頁)、本院93年10月13日北院錦民家93科繼265字第0930014499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4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徐風和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徐美媛(已死亡)於78年間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票列入遺產總額內,亦未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之事實,此有國稅局94年1月26日財北稅資字第0940247064號函所附之徐風和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94年4月15日財北稅資字第0940038301號函所附之全部附件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徐風和、徐風楷在未簽立分產協議書前,徐風和名下有105,165股之厚化公司股份存在,現仍登記於徐風和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75頁背面),並有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卷㈡第7頁)、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案件復查審查報告書內所附75年2月再查報告可按。本件原告主張依分產協議書第10條關於「徐風和等:

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登記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50,400股之股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詳述如後: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即明,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請求權人之同意。且承認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其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皆可,惟以義務人將此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方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則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本件徐風和與徐風楷於72年5月14日成立分產協議書,倘徐

風楷依該協議內容就登記於徐風和名下之系爭厚化公司股份有請求權,則自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即可行使,而得據以起算消滅時效。查原告係於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自分產協議書成立起算,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要無庸疑。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徐風和、徐風楷均依約

履行,且為節稅考量,採間接移轉方式,徐風和先將其持股移轉至厚橡公司,再由厚橡公司移轉登記予徐風楷之家族持有,徐風和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顯見徐風和已積極辦理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自係承認負有履行之義務,時效因而中斷等語,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厚橡公司經理周榮中於台北地檢署85年偵字第23396號偵查案件中證述「73年當時徐風楷、徐風和就蓋了空白的過戶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為證。然依上開證物雖可證明徐風和於73年間已有履行分產協議內容之行為,依證券交易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固亦可證明徐風和曾將105,165股之厚化公司股票出售予厚橡公司,縱認徐風和上開行為確係配合節稅所為,有承認分產協議中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義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其履行行為在73年間,繳納稅款時間則為74年1月15日,重行起算時效後,距本件原告起訴,仍已逾十五年,亦無庸疑。

㈣原告另主張徐風和、徐風楷基於節稅考量,以間接移轉方式

履行分產協議,嗣經國稅局查獲認定仍屬漏報贈與稅,而核發補繳稅單,徐風和、徐風楷均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顯見徐風和承認基於分產協議對於徐風楷所負之義務。而被告於78年間國稅局復查決定補納贈與稅,復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足徵被告亦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國稅局法令審議委員會討論案件之討論內容、國稅局法務室人員76年4月27日、77年8月25日簽呈、國稅局77年10月24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78年6月17日准許撤回訴願事件之通知函、78年8月7日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78年8月29日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至39頁)。惟查國稅局內部法務承辦人員簽呈內容、委員會之討論意見,或財政部准許撤回訴願之通知函,尚非屬被告之表示行為,且各該證據內亦無提及徐風和或被告是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系爭徐風和名下厚化公司股份之權利內容。至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乃被告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申報遺產稅之書據,非惟均不屬被告向原告所為表示行為,甚且其內容亦無被告承認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權利。而參照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案件復查審查報告書全卷(外放本院卷),徐風和主張其於73年間讓售厚化公司股份,係屬買賣行為,嗣因當事人間未依原訂買賣契約書履行給付價款,業經解除(依原告提出之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207號判決所示,徐風楷亦主張於75年5月15日解除契約,無移轉異動),當事人間已依法返還並辦妥註銷原過戶登記,即與未有買賣行為相同,無視為贈與問題,不應課贈與稅,據以申請復查。國稅局駁回徐風和復查申請,係認定買賣契約解除在查獲漏報贈與核發稅單後,不影響原核課贈與行為之認定,此觀復查決定書即明,則徐風和既主張解除原買賣、註銷原過戶登記,顯非是認徐風楷依分產協議得請求系爭厚化股份。至於被告嗣後撤回訴願,繳納贈與稅,且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僅係被告依復查決定書之內容,依法向稅捐機關繳稅,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承認徐風楷或原告本件關於厚化公司股份之請求權存在。原告再主張被告於78 年8月29日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股份列入徐風和之遺產,顯見被告承認系爭債務等語,然被告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列入徐風和遺產總額,未作為遺產之扣除項目,尚難逕認被告係承認有此移轉債務,原告主張亦非可採。㈤原告又以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人民向稅

捐機關所為之稅捐上之意思表示,同時亦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主張被告上開繳納贈與稅、將該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自可認為係積極承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等語,然原告所引為最高法院判決,僅為個案之看法,且該判決係針對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立論,要與本件係時效尚未完成前不同;遑論該案係當事人申報所得稅時,承認與其先父間之信託關係,將其名下取得之盈餘申報為其所得,並以其先父代繳所得之扣繳憑單抵付其應繳所得稅等情,與本件被告於復查申請駁回後,單純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納稅款,將該稅捐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債務事實有別,亦不得比附援用於本件。㈥基上,被告於78年間繳納贈與稅,將該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

未償債務,未將系爭股權列入徐風和遺產,均不足以認定為被告認識徐風楷或原告就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行為,且該觀念通知亦無到達原告之情,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厚化公司股份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分產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400股厚化公司股份,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如依分產協議書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之事實已明,兩造關於徐風和遺產分割等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