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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丙○○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二十點三○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一百四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取得,乙部分七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二見起訴狀,三見第五八、七二頁)

一、緣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原被告共有,原告持分三分之二,被告等係繼承其父黃細貴持分三分之一而來,各持分六分之一。該土地面臨台北縣○○鄉○○路,形狀方正,乙區域有房屋一棟現仍為戊○○居住。為使地盡其用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原告請求將本件土地三分之二(即甲區域)分割予原告,另三分之一(即乙部分)分割與被告。

二、原告前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並命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

三、被告所稱六六二、六六四利用價值與本件不一樣。雙方在起訴前已經協調好幾次,但都沒有成功。被告反訴不合法。

四、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㈢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戊○○答辯:(二五頁)請求將雙方共有同段第六六一、六六四號土地一併分割。原告並不住在本件土地,我們願以市價向原告購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土地係原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會同雙方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此有履勘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一份(見審理卷第四五、六五頁)。依履勘筆錄與原告所提供相片(見原證二),本件土地上搭建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一棟,係被告戊○○所居住,該屋東側則為車庫與空地;因此本件土地西部三分之一(即附圖乙部分)宜分配予被告,東部三分之二(即附圖甲部分)宜分由原告使用,方符合使用現況與當事人利益。

三、被告戊○○雖辯稱本件土地應與位於對街由兩造共有台北縣○○鄉○○段第六六

二、六六四號土地一併分割,並由被告二人取得本件土地各二分之一,第六六二、六六四號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反對此一方案。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數人共有數筆建地,如各共有土地連接在一處時,均可合併分割,不在一處時,則不能合併分割(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五號研討結果、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二二四五號函研究意見),戊○○要求本件土地與另二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並不可取。(反訴部分另以裁判處理)。

四、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從而,原告訴請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附圖甲部分由原告分得,附圖乙部分由被告二人以同等比例共有。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一節;因分割之訴係形成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於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協同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協同分割登記」之記載,實屬贅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二三號研討結果);原告此部分訴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再者,假執行於給付判決方有其適用,形成判決並本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訴請協同登記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考慮雙方應有部分比例,認為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