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丙○○己○○壬○○辛○○庚○○癸○○寅○○子○○丑○○甲○○戊○○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曦律師被 告 台北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四地號(原地號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地號(原地號為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八之二地號)原係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民國三十四年間由台北縣政府連同其他三十筆耕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供原種米栽種之用。賴蕃薯、賴榮月為該組合成員,自三十四年起即承租使用上開耕地,按期繳納租金。賴蕃薯、賴榮月死亡,其遺留承租耕地由二人之子丙○○、庚○○等人共同耕作,迄至八十年間因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動場之徵收補償,原告申請依法予以地價補償,遭縣政府以無租約存在為由拒絕補償。
二、實則原告分別承受其父賴蕃薯、賴榮月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二年間台北市政府進行天母運動場地上物徵收,此亦有當時台北市政府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列載申請人於系爭土地種絲瓜、蔥、蓮花等作物可資為證。
三、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區耕地租佃處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先針對上開二筆土地中之六○九地號土地提起補償費之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需地機關之被告補償,而上開款項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撥付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應予補償之情○○○區○○段○○段○○○○號耕地租賃之案情完全相同,天玉段三小段六○九地號既業經訴訟判決確定並蒙被告撥付補償費,則系爭土地自無不予補償之理。為此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及同法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台北縣政府出租許可書及附表、臺灣銀行保證金收據租金繳納通知書、收據、申請書、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北市立體育場函、天母運動公園地上物補償清冊、士林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建字第八六二二三三七六○○號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計算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台北市立體育場八九北市體場祕字第八九六○二五九五一○號函、士林鎮三角埔六○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單位換算表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戶、籍謄本十三份。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聲明:
一、被告為營造物,並非機關,自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需地機關」,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顯為被告不適格。
(一)查被告之組織依據係根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而來,此參被告台北市立體育場組織規程第一條所定即明,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則規定:本局下設各級學校、圖書館、體育場、動物園、天文科學教育館、教師研習中心、兒童育樂中心、兒童交通博物館,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二)本件被告台北市立體育場,如前所述,組織之依據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及台北市立體育場組織規程,而被告乃台北市為達成體育行政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提供公眾利用之組織,性質上與前開公立學校、圖書館及博物館等相同,應屬營造物而非機關,其理自明。
二、農事組合與自然人主體不同,台北縣政府縱曾有出租系爭公有耕地與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情事,亦與原告無關:
(一)查組合與自然人各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此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可稽外,亦有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台北縣政府與三角埔協同組合間,就系爭公有耕地有無租約存在非無爭議,且縱使台北縣政府與三角埔協同組合間,就系爭公有耕地曾有租約存在,然亦非與賴榮月及賴蕃薯間有租約存在。
三、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與賴榮月及賴蕃薯間並無租約關係,更與原告間無租約關係:
(一)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此參內政部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二四0三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86)台內地字第八六九0二八三號函意旨即明。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其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再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四條之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
(三)原告雖主張台北縣政府歷年有對賴榮月及賴蕃薯之租金繳納通知單及收據,因此台北縣政府與賴榮月及賴蕃薯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自然人得承租公有耕地,與前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四條之明文規定已有不符。
2、原證三之租金繳納通知書,係以三角埔協同組合為對象,而非賴榮月及賴蕃薯,原告主張與事實亦有未合。
3、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意旨,政府機關公有耕地放租均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縱有租金繳納之收據,然該繳納者係位於何處地號土地之租谷或租金?租賃範圍如何?租金如何約定?均無法自該等收據之內容中窺知,實難認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要素已意思表示一致。
4、自然人既不得承租公有耕地,且原告所提之租金收據,繳納者係位於何處地號土地之租谷或租金?租賃範圍如何?租金如何約定?均無法自該等收據之內容中窺知,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提之租金收據,實難認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要素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更不得認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稱之「書面契約」,則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與賴榮月及賴蕃薯乃至於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云云,自無理由。
參、證據:內政部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二四0三二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86)台內地字第八六九0二八三號函、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四條規定、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教八字第九00七一六六七00號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補償金之規定乃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補償費是否給予以及金額若干,均由該管機關依職權訂定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是耕地承租人如對於需地機關發給補償費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可以審認,故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不屬普通法院權限,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三十四年間由台北縣政府連同其他三十筆耕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供原種米栽種之用。賴蕃薯、賴榮月為該組合成員,自三十四年起即承租使用上開耕地,按期繳納租金。賴蕃薯、賴榮月死亡,其遺留承租耕地原告丙○○及庚○○等人共同耕作,迄至八十年間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動場之徵收補償,原告申請被告依法予以地價補償,竟遭台北縣政府以無租約存在為由拒絕補償,被告因無償撥用取得上開土地,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此部分應裁定駁回如前所述)及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其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需地機關;農事組合與自然人主體不同,台北縣政府縱曾有出租系爭公有耕地與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與賴榮月及賴蕃薯間並無租約關係,更與原告間無租約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規定,而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時並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復定有明文,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而來,適用於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應按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係指公有出租耕地有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所定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七八號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承租系爭土地,因被劃為體育場用地,無償撥用予被告使用,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所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補償(第十一條部分為公法事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