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8日簽訂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在伊重新分公司開設帳號5017-9號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公司買賣股票,並得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股票,而被告自91年10月24日起,陸續委託伊重新分公司人員,融資買進嘉裕股票,合計1,109,000股,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1,000元,並以前開股票作為擔保品,設定質權予伊;嗣因系爭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法定之120%,伊乃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23條第5項,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詎被告未於通知送達日起3個營業日內補足,至91年12月12日止,加計利息63,537元,共計融資款項為7,524,537元,經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融資融券辦法第39條規定,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嘉裕股票,所得款項6,644,918元,尚有879,619元融資款迄未清償,並應加計按當時伊牌告融資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6,113元(計算如下:879,619×6.95%×10%≒6113);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879,619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732元,及其中879,619元自92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之委託買賣股票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蓋本件乃原告公司營業員至伊任職處所要求伊簽約,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5條第1項第1款、證券經紀委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操作辦法第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60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8、9款、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及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開戶應由伊本人持身分證件至證券商營業處所當場簽章辦理始可,本件契約之簽訂不符前開法定要式行為,應屬無效;又縱前開契約為有效,然伊於開戶後並未取得帳戶存摺、下單密碼等文件資料,伊亦未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伊或代理人林啟明無從指示原告營業員下單,伊或林啟明均未同意由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是本件股票融資買賣應係原告未經伊或林啟明之同意而任由第三人所為;至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亦無從證明伊或林啟明有下單行為,再經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91年10月29日至91年11月1日匯入該帳戶之四筆資金,匯款人均非伊或林啟明,益證系爭股票交易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1年10月18日簽訂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包括開戶契
約、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契約等契約在內,約定被告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帳戶為資金帳戶,並授權訴外人林啟明得代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股票,又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得向原告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股票,嗣系爭帳戶自91年10月24日起即陸續有融資買入嘉裕股票之交易,至91年11月1 日止,合計融資買入1,109,
000 股,融資金額為7,461,000 元,嗣因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比率低於120 %,又未補足,原告遂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嘉裕股票,得款6,644,91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款餘額證明書、授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戶申請書、信用交易財資力確認紀錄、同意書、客戶信用交易庫存餘額表、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處分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徵信與額度審核表2份、買進交易委託書136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3號卷(下稱板橋地院卷)第22至9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前開融資交易係由被告或被告代理人林啟明所下
單,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經伊通知被告補足擔保品,而被告未於通知送達日起3個營業日內補足,應加計至9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63,537元,總計被告融資款項為7,524,537元,扣除伊逕處分系爭帳戶內股票之所得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879,619元予原告,並應按當時原告牌告融資利率
6.95%之10%加計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委託人…應親
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委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委託人…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委託契約當場簽章辦理開戶」、操作辦法第11 條第1項:「委託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交易法第160條:「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8、9款:「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受委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及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100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商確認後始生效力」,固為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之委託人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至證券商營業場所、當場於契約上簽名之明文規定,然凡此均屬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核其目的應為證券商內部之管理及作業程序之規則並保護委託人利益而設,非謂委託買賣或融資融券契約之訂立屬法定要式行為。故縱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時非由被告親持身分證至原告營業場所辦理,茍兩造已有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意思合致,仍難謂契約未成立。被告以此辯稱,契約無效云云,並非的論。
⒉又被告辯稱:伊係因人情而開戶,並未提供存款餘額證明,
簽約後從未取得存摺或密碼,伊或林啟明從未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購買股票云云。惟查,財政部88年9 月13日臺財融字第88737515號函著有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注意事項為憑,若本件存款餘額證明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權代為申請,要與金融機構內規有違,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存款餘額非其本人申請,然未見有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難遽信。且觀諸存款餘額證明上所載申請日期為91年10月16日,內容為該帳戶至91年10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見板橋地院卷第36頁),而兩造於91年11月18日簽訂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原告主張:存款餘額證明係開戶時一併提出等語,應為可取,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再者,據證人丙○○即原告公司經手前開受託買賣股票交易之營業員到庭證述:「拿回公司開完戶之後,約幾天之後我將集保存摺親自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集保存摺領取備查紀錄卡上亦有被告本人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被告已收受系爭帳戶存摺。於此,被告雖辯稱:是開戶時一併填妥,非謂伊事後有實際收受存摺云云。然以一般人之智識應可理解,在集保存摺領取備查紀錄卡上簽章即有表示收受存摺之意,且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集保帳戶資料,被告除委託原告買賣股票外,尚委託永利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買賣卜蜂、泰山、春源、嘉益、泰豐、中橡等股票(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被告就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之作業流程應甚為熟稔,豈有開戶後即不聞不問之理,顯與常情不符。
⒊況細繹原告所提9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丙○○與
林啟明通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前8次通話中,丙○○表示賣出系爭帳戶內嘉裕股票,林啟明均答以:「好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未表示異議;嗣林啟明於91年12月6日通話中表示:「我也知道戶頭被人家冒用」(見本院卷第62頁)、於同年12月10日稱:「我不知道你跟陳桑告訴好了」、「你等陳福成來你才跟他說」、「等他出面處理啦,我打電話告訴他早日出面處理不要再拖了」、「(你有聯絡上他嗎?)有哇,那天有來向我道歉,我叫他處理處理」(見本院卷第62 -1頁)等語,是縱系爭帳戶遭他人使用為事實,亦可推認被告代理人林啟明應屬知情,始能點名「陳福成」出面處理。被告既默使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自不得推諉融資清償責任。
⒋至被告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資金帳戶
,於91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匯入該帳戶之資金有4筆:於91年10月29日自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匯入190萬元、於91年10月30日自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匯入909,000元、於91年10月31日自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匯入155,000元、於91年11月1日自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匯入613,000元,而前開交易匯款單上均填載匯款人為「本人」,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電話,用戶均非被告或林啟明等情,固有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回函各1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
114 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4- 1頁、第137至13 8頁、第141至142頁、第210至217頁)。然此僅能認用於購入股票之資金究為何人匯入,尚屬不明,惟縱確有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或林啟明亦屬知情,業如前述,則此資金來源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應負之責任。
⒌綜合上述,被告收受系爭帳戶存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系爭
帳戶已置於被告管領力下,縱前開融資買入嘉裕股票之交易並非被告或其代理人林啟明所為,亦足認為被告或林啟明默示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購買股票。則系爭帳戶自9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陸續融資買入嘉裕股票共1,109,
000 股、融資金額合計為7,461,000 元之交易,應由被告負其責任。因此,依照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逐日計算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再按前開契約書第1 條明訂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基於操作辦法而生,而援引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前開比率低於規定比率,被告應即依原告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而原告通知補繳差額後,被告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若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原告得自次1 營業日起準用同辦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再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第2項規定,處分所得抵充原告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被告,如不足抵充,被告應立即清償,又同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原告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之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10%收取融資違約金,均有明文可按。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不足抵充之金額,並另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融資款879, 619元,及自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翌日即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 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