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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訴訟代理人 張可君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為承擔原告之違約客戶陳蔡滿霞、陳塗、高素珠、王敏琴、劉月雲以及鄧明達等六人之債務,而與原告簽訂清償協書。依清償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債務本金分為「違約交割款」與「融資金」兩項,共計八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整,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玉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每期償還金額依清償協議書附表所示。惟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定金額正常還款,依清償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被告其餘未履行之債務即為全部到期。查被告第一期與第二期共計清償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加上簽約前已給付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七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整,因此被告未償①本金八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九元、②按協議書第一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交款利息與融資金利息,共計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③按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計算之違約金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①②③項共計九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又被告係自第二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末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因此原告得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擔原告之違約客戶陳蔡滿霞、陳塗、高素珠、王敏琴、劉月雲以及鄧明達等六人之債務,而與原告簽訂清償協書。依清償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債務本金分為「違約交割款」與「融資金」兩項,共計八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整,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玉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每期償還金額依清償協議書附表所示。惟被告自第二期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未依約定金額正常還款,依清償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被告其餘未履行之債務即為全部到期。查被告第一期與第二期共計清償七萬元,加上簽約前已給付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七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整,因此被告未償①本金八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九元、②按協議書第一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交款利息與融資金利息,共計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③按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計算之違約金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①②③項共計九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及其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為證,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