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與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九十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嗣後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太電股票計四十萬七千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融資融券處理專戶」處分被告乙○○上述股票,惟處分後仍有差額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上述欠款,詎被告竟拒絕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又依前開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訂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再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其融資利率及融券手續費之標準,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目前融資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
二、否認原告之營業員曾告知被告乙○○「太電公司之財務並無問題」一事,且原告之營業員亦不會建議客戶購買何種股票。
三、爰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曾於太電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前,電詢原告之營業員關於太電公司有否財務上問題,經營業員告知太電公司財務應無重大問題,被告才決定融資買進太電股票。
二、被告乙○○至原告公司開戶投資近七年,其間繳交數百萬手續服務費用,依原告公司之規模與專業,自應秉持專業精神保障客戶投資權益,惟原告竟提供具財務上嚴重問題之太電公司股票予被告融資信用交易,致被告在太電公司爆發掏空公司資產之財務危機時,蒙受重大損失,是原告顯然違背專業職守與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因此,就被告所受損失,原告亦應負一部分責任。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九十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嗣後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太電股票計四十萬七千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融資融券處理專戶」處分被告乙○○上述股票,惟處分後仍有差額計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目前融資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
二、被告自認係自行決定向原告融資買進太電股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㈠原告營業員是否曾告知被告「太電公司財務應無重大問題」,致被告判斷錯誤買
進太電股票?若被告對此能夠證明,原告就被告所受融資信用交易之損失,應負如何之責任?㈡原告對於提供融資信用交易股票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無主動查證、告知被告之義務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曾告知被告「太電公司財務應無重大問題」,致被告判斷錯誤買進太電股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節存在,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並無原告應將所提供融資信用交易股票公司財務狀況主動查證、告知被告之約定存在,又查兩造契約第一條約定:「甲(被告乙○○)乙(原告)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本院卷第九頁參照),而被告又無抗辯現行證券交易法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中有此規定或約定存在,所辯不能採信。
四、末查,「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為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分別約定。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九十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嗣後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太電股票計四十萬七千股,因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融資融券處理專戶」處分被告乙○○上述股票,惟處分後仍有差額計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處分被告之融資擔保品,五月二十八日交割結算完畢,依約被告應立即清償,以及目前融資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處份明細申報清算表二紙、信用交易利率設定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一二、三四頁參照),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