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被 告 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士賢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