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補正兩造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桂玉